離婚原則

離婚原則

離婚原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所規定的基本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關係當事人(包括提出離婚申請的夫或妻、離婚糾紛案件的原告與被告)、婚姻登記機關、審理離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均應當遵守的法律原則的總稱。離婚原則的法律淵源不僅是《婚姻法》,也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以及國務院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離婚屬於要式法律行為,是指夫妻雙方通過協定或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終止夫妻間權利和義務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為。協定離婚和訴訟離婚是法律規定的兩種離婚方式。

基本要求

離婚的基本要求有四個方面:

一是在時間上,離婚只能發生於配偶雙方生存期間,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則不存在離婚。

二是在主體上,離婚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雙方提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對他人的婚姻關係提出離婚主張。

三是離婚必須有合法的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未經登記的事實婚姻,或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結婚證的違法婚姻,都只能通過申請撤銷、宣告無效程式來救濟,而不能通過離婚來解除。

四是離婚作為一項嚴肅的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法定離婚條件,履行法定離婚程式,方能產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私下“事實離婚”並不能產生離婚的法律效力。離婚原則作為婚姻法基本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指導司法審判和行政執法,補救法律漏洞的作用,是婚姻法基本原則在離婚過程中的具體發映。為方便敘述,下面分“協定離婚”與“訴訟離婚”兩種離婚方式分別闡明 。

協定離婚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的規定,夫妻雙方通過協定方式解除婚姻關係時須遵守如下原則 。

離婚自由原則

離婚自由是指公民有權依照自己的願意來決定是否離婚,其他任何人不得強迫和干涉。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自由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婚姻自由作為婚姻法的首要原則,其包含了兩個方面的內容,即結婚的自由和離婚的自由。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是新中國離婚立法的指導思想,也是我們認識和處理離婚問題的基本準則。但是離婚自由不是絕對的,無條件的。每個人行使婚姻自由權的同時必須接受法律和道德的約束,嚴格按法定條件和程式處理婚姻問題,履行法律義務,承擔法律責任,不得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雙方共同到場申請原則

根據 《婚姻登記條例》相關規定,申請離婚必須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只有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或一方請人代理均不容許。否則,婚姻登記機關可以不予受理。這是對自願離婚的有力保障形式。

就子女和財產問題妥善處理原則

申請離婚登記的雙方必須對於共同財產的分割、債務清償,以及對子女的撫養教育達成妥善安排的協定,只要其中任何一方面存在爭執,就不能申請離婚登記,只能通過訴訟離婚程式解決。

登記發證原則

《婚姻登記條例》 第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離婚證是證明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證件。

協定範本

離婚協定書

男方:,漢族,生於年月日,現年歲,住本市號。

女方:,漢族,生於年月日,住址同上。

我倆於年月依法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現年歲。因雙方性格不合,婚後男方工作繁忙、休息時間較少,長期缺少必要溝通。雙方自願申請離婚,並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雙方自願離婚的規定,對有關問題作出妥善處理,請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具體協定如下:

一、家庭共有財產位於本市幢單元號住房一套(產權證號:),汽車一輛(車牌號雲A,以及日常家俱一套、日常用具等,歸男方及女兒所有;女方隨身首飾、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歸女方所有。上述財產分割交結以後,雙方即改變過去共同生活的狀態,各立門戶。

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存在,自該協定簽訂以後,雙方各自享有獨立的財產支配權,並獨立負擔自有債務。凡離婚協定簽訂以後發生的一切糾紛、訴訟均由相關責任人獨立承擔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女兒,現年歲隨男方共同生活。原則上由男方獨立承擔撫養費用,女方在能力所及的範圍內盡力補助。但在女兒就學、醫療等原因導致撫養費用大額增加,而男方經濟條件未能滿足需要時,女兒享有依法向女方追索的權利。

四、本協定簽訂以後男女雙方均無權要求對方向本人給予生活幫助的權利。

男方: 簽章 女方:簽章

年 月 日

訴訟離婚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訴訟離婚的原則如下:

一、注重調解原則。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在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指導工作,有利於妥善、慎重地處理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在調解時必須堅持自願、合法原則。必要時可與當地的基層組織、有關單位密切合作,共同進行說服教育工作,以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促成和好或達成離婚協定。調解後夫妻雙方和好的,由原告撤訴,訴訟案件終結;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協定,人民法院按協定製作離婚調解書,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婚姻關係自此解除。

二、軍人特殊保護原則。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係,儘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這是我國婚姻法對軍婚特殊保護的體現,即在軍人無重大過錯的前提下,沒有軍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決解除軍人的婚姻。

三、婦女、胎兒及嬰兒利益給予優先保護原則。

1、在一定時期內對男方起訴離婚的權利予以限制,即《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以保護婦女、胎兒及嬰兒利益

2、《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定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法律這樣規定,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3、在夫妻分割共同財產時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四、公平補償、注重社會道義責任原則。

1、離婚時對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有權請求另一方給予補償。我國《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2、離婚時由能力的一方給予經濟團難的一方予生活幫助,即《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對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不是夫妻撫養義務的延伸,而是基於婚姻關係解除所派生的社會道義上的責任,這一規定的實質在於消除經濟困難一方顧慮,有利於離婚糾紛的圓滿解決,從制度上保障婚姻自由原則的實施。生活困難和幫助形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規定。

五、照顧無過錯一方利益原則。

1、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六、判決離婚以夫妻感情破裂為原則。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我國離婚制度中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糾紛的基本原則。夫妻感情是指夫妻之間基於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愛戀、相互關切之情,是夫妻之間的一種深層的心理認識和體驗。夫妻感情破裂是指夫妻之間的這種作為婚姻關係賴以締結和存續的基礎的情愛均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第二款列舉了如下六種具體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所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4日公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界定為: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住。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屢教不改,是指對有惡習的一方給予教育幫助後,仍然執迷不悟、不思悔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所謂分居,是指夫妻人為中斷相互之間的共同經濟生活、性生活和互相扶助、精神撫慰。

(五)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宣告失蹤,是指公民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經法定程式宣告該公民為失蹤人。

(六)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這是一個兜底條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11月21日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這裡的“其他情形”應當包括:①一方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或者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③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④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⑤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⑥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⑦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⑧一方依法被判處長期徒刑,或者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⑨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案例

原告L某與被告M某於2009年10月份自由戀愛認識,2011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於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忙於工作,對原告及孩子關心較少,導致雙方產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離婚訴請。庭審中,被告認為,雙方婚前認識時間長,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並沒有達到感情破裂,不同意離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雙方認識到結婚通過較長時間相互了解,婚姻基礎是好的,婚後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證據並不能充分證明其觀點。離婚不是解決夫妻矛盾的唯一選擇,今後只要原、被告加強溝通,被告對原告及孩子從生活方面多關心照顧,雙方是可以繼續共同生活的。法官基於前述認識,故而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請。

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從婚姻關係的四個層面來進行分析評判。

1、婚姻基礎,就是男女雙方建立婚姻關係時的感情狀況。主要是看,戀愛是否自由,有無強迫或者包辦的情形;結婚是否系真心相愛的必然結果或者由於受金錢、地位、容貌等物質條件的影響而作的權宜之策;雙方是否真心鍾情於對方,還是出於同情、憐憫、感恩、虛榮等心理。婚姻基礎較為牢固的,出現矛盾比較容易調解和好,反之則難於和好。前述案例中,法官基於原、被告系自由戀愛,雙方認識到結婚通過較長時間相互了解,於是形成了“婚姻基礎好”的判斷。

2、婚後感情,就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主要從婚後夫妻是否恩愛有加,是否有“實質意義上的夫妻關係”,是否生育過子女等方面判斷。婚後感情好的矛盾比較容易勸解,反之則難於勸解。前述案例中,法官正是基於“雙方已生育一子”的情況作出“婚後已建立起一定感情”的判斷。

3、離婚原因,就是看離婚一方的真實意圖。主要看離婚是否系一方喜新厭舊,第三者介入,生活暫時困難,一時衝動等。前述案例中,法官基於“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情況,作出了“離婚不是解決夫妻矛盾的唯一選擇”的判斷,顯示了法官的高超法律價值標準。

4、有無和好可能,就是通過上述三方面的情況來綜合進行判斷,看夫妻雙方的狀況是否還有和好的可能性以及可能性的大小。前述案例中,法官基於“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忙於工作,對原告及孩子關心較少,導致雙方產生矛盾”,而這種矛盾是可以通過“原、被告加強溝通,被告對原告及孩子從生活方面多關心照顧”的方式加以化解的,故而作出“雙方可以繼續共同生活的”的判斷。

正基於前述四個方面分析,法官才作出了“不予離婚”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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