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44704號
原告陳鳳玲。
被告曹建國。
委託代理人許峰,北京市億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舒志鵬。
委託代理人許峰,北京市億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繼偉。
委託代理人許峰,北京市億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超。
委託代理人許峰,北京市億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鳳玲(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曹建國、被告舒志鵬、被告尹繼偉、被告吳超(以下簡稱姓名,同時出現以下簡稱四被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范怡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四被告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許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年11月19日9時許,四被告在北京市朝陽區呼家樓向軍北里x樓x門x號將原告打傷,後經民警查獲。經民警調解未果。四被告沒有賠償原告損失,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我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4030.9元、交通費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870元,四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辯稱:曹建國作為北京市朝陽區呼家樓向軍北里x樓x門x號房屋的產權人在收房的過程中和原告發生爭吵,但是沒有對原告造成人身傷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四被告沒有將原告打傷,事實是曹建國取得北京市朝陽區呼家樓向軍北里x樓x門x號房屋產權證,在收房的過程中和原告發生了爭執,發生爭執後四被告沒有動手,更沒有將原告打傷,沒有身體接觸,就是吵架。在收房的過程中四被告都去了,都參與了吵架。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9時許,四被告到位於北京市朝陽區向軍北里x樓x門x號房屋(下稱x號房屋),因房產糾紛,將原告打傷。事發後,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呼家樓派出所組織原告和四被告調解,未調解成功。
關於打架經過,據原告陳述稱:事發當日,原告和其愛人、二姐夫在x號房屋,當時包括四被告在內的七八個人敲門進入原告家,有揪原告頭髮的、有往外推的,還有踹腿的,但是分不清是誰幹的,就把我們三個人推到門外,從屋裡到門外的過程不到三分鐘,四被告先動手,原告沒有還手。據四被告陳述稱:202房屋的產權人是曹建國,四被告拿著房本去收房,四被告敲開門,四被告沒有進入房屋,曹建國收房,原告不同意,雙方就發生了爭執,後來原告報警。
事發當日,原告去武警北京市總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多發軟組織傷,支付醫療費4025.09元。關於交通費,原告未提交證據。
上述事實,有急診科首診病歷、醫療費票據、掛號費收據、公安局治安調解協定書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本案中,四被告對原告共同侵權造成原告受傷,應該對原告受傷造成的損失連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於醫療費,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其花費4025.09元,本院予以支持。關於交通費,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未構成傷殘,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給其造成了嚴重精神損害,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建國、被告舒志鵬、被告尹繼偉、被告吳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陳鳳玲醫療費四千零二十五元九分。
二、駁回原告陳鳳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曹建國、被告舒志鵬、被告尹繼偉、被告吳超各負擔6.25元(原告陳鳳玲已預交,被告曹建國、被告舒志鵬、被告尹繼偉、被告吳超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原告陳鳳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范怡倩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賈清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