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化糧處理若干規定

為加強對陳化糧處理的監管,制止陳化糧倒賣,必須對陳化糧銷售、加工實行封閉運行的機制,建立陳化糧從銷售到使用各個環節的監管責任制,明確各部門的職責,強化監管措施,加大監管和打擊陳化糧倒賣的力度。

第二條 凡與陳化糧銷售處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陳化糧,是指經全國清倉查庫統一組織鑑定後確認的2001年3月底的庫存陳化糧。

第四條 陳化糧的用途。按照國務院有關檔案規定執行,主要集中用於生產酒精、飼料等。如用於其他用途,需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陳化糧的銷售處理工作實行嚴格管理。年度銷售處理計畫由國家計委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年度內分批計畫有國家計委、國家糧食局、財政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各省(區、市)及中儲糧總公司必須嚴格按計畫執行,並及時將銷售(成交)情況報國家有關部門。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銷售處理陳化糧,也不準超計畫銷售處理。國家有關部門在安排分批銷售計畫時,必須根據巨觀調控需要和糧食市場情況,控制好時間和節奏,原則上按季度下達銷售計畫。如遇異常情況,可暫停陳化糧銷售處理,各省和中儲糧總公司必須做到令行禁止。

第六條 陳化糧處理實行定向銷售,並嚴格審定陳化糧的購買資格。由各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級工商部門組織陳化糧定向銷售,並選擇一些規模較大、生產運營正常、信譽較好的酒精和飼料企業授予陳化糧購買資格認定書(註明生產規模、年消化糧食能力、生產運營狀況,以及購買陳化糧的記錄欄),同時通知企業所在地的國家稅務部門。企業資格認定書可參與本省(區、市)或跨地區陳化糧購買。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部門負責對企業的日常監管,被認定企業要與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簽定責任書,承諾嚴格遵守陳化糧處理的各項規定,保證做到所購陳化糧只限於本企業生產自用,不轉讓、不倒賣。如出現企業倒賣陳化糧的情況,立即取消企業今後購買陳化糧資格,按規定進行嚴肅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屬於認定資格有誤的,要追究認定部門的責任。

第七條 強化預收保證金制度,嚴禁企業超量購買陳化糧。對企業購買陳化糧收取定額保證金,原則上小麥、玉米每噸收取80元,水稻每噸收取160元。陳化糧銷售所在地的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在農發行設立陳化糧結算專戶,購糧企業的保證金和購糧款打入專戶,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購銷雙方的結算業務。農發行要按現行倉單管理辦法,監督確保銷糧企業按契約規定的倉號出庫。購糧企業在所購陳化糧運到企業後,要及時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部門報告,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部門到現場驗明無誤後,由工商部門開具證明,銷貨地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效運輸憑證、入庫單據和工商部門開具的證明,將保證金返還購糧企業。為控制企業超量購買陳化糧,企業每次陳化糧購買量不能超過企業半年的糧食消化量,全年購買量不得超過全年糧食消化量。組織陳化糧銷售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在購糧企業資格認定書上註明企業每次實際購糧數量,並蓋章確認。

第八條 加強對履行陳化糧購銷契約的監督。陳化糧購銷雙方必須在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部門的監督下簽訂購銷契約,省級工商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契約的監管,陳化糧購銷契約一律不得轉讓,凡倒賣、轉讓陳化糧購銷契約的,視同倒賣陳化糧。對倒賣陳化糧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物品、處以非法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罰款。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部門要監督陳化糧購銷契約執行的全過程。契約中標明的貨物到達地必須與貨物實際達到地相一致,凡陳化糧發貨後,未能在一個月運抵契約標明到貨地的(突發事件除外),一律按倒賣陳化糧處理。銷糧企業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及時將陳化糧出庫情況通知購糧企業所在地的工商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企業所購陳化糧需要進行異地加工的,必須提前將加工地點同時報發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加工地和購糧企業所在地的工商部門備案,由這些地方的相關部門加強監管。

第九條 加強對陳化糧購買企業銷售發票的監管。銷售陳化糧的企業必須在銷售發票上註明是“陳化糧”,銷糧企業所在地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部門對此進行抽查,凡未註明“陳化糧”的,要追究銷糧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責任。註明“陳化糧”的發票,購糧企業必須取得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部門共同出具的確認企業購進的陳化糧已用於本企業生產的證明,方可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稅務部門要加強對此項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陳化糧定價原則與價差虧損處理。陳化糧銷售處理的定價原則,由省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制定,並體現以質論價、有利於銷售和儘可能減少虧損的要求。陳化糧的價差虧損,中央儲備糧和地方儲備糧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糧食購銷企業周轉庫存糧原則上由糧食風險基金彌補。對確因陳化糧較多難以彌補的,形成的價差虧損先實行掛帳。利息從糧食風險基金列支,本金今後逐步歸還,還本的資金來源:一是糧食風險基金包乾後有節餘的,用風險基金歸還;二是風險基金不夠的,由地方和中央財政按風險基金籌資比例,另行籌資彌補。

第十一條 按照糧權歸屬建立陳化糧銷售處理責任追究制。按照國務院關於地方政府對糧食生產和流通全面負責的體制,地方陳化糧的銷售處理納入省長負責制的工作範圍,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省級政府要指定專人負責陳化糧銷售處理工作。各有關部門要按上述確定的職責範圍切實負起責任,形成監管合力。對監管不力的,由監察部門追究有關領導人和責任人的責任。中央儲備糧陳化糧處理參照上述原則,由中儲糧總公司負全責。具體處理辦法由中儲糧總公司提出,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加強全社會對陳化糧銷售和使用的監督。各級工商部門要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各省(區、市)要建立舉報人獎勵制度,對舉報人提供的情況,經查實後,從罰沒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國家糧食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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