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採礦權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採礦權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和費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執行。
第四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實行分級徵收。
(一)省內中央直屬礦山企業,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二)省、市(地)屬國有礦山企業、“三資”礦山企業、軍隊開辦的礦山企業,由市(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三)縣(市、區)屬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礦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個體採礦及其他類型的礦山企業,由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四)礦區範圍跨市(地)、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未設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或由其指定機構代收。
第六條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國家規定的計算方式計征。對下列具體情況,可區別採用礦產資源補償費計算數據:
(一)生產的礦產品未經銷售環節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該礦產品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及其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二)選礦廠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石,由選礦廠按照實際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及其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三)地質勘探單位在勘查工作過程中回收的礦石,按其實際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自行加工利用的,比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算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四)有自備礦山的水泥廠,每生產1噸熟料,按1.3噸灰岩、0.30噸配料(黃土等)計算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五)用粘土生產磚、瓦,按每立方米粘土0.10元計算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六)未核定開採回採率和難以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5計算。
第七條本辦法實行之前待履行採礦補登記手續的在建和生產礦山,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通過註冊登記,徵收其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礦產品未銷售的,先按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為基數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年終統一結算,多退少補。
第九條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礦種名稱、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並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
第十條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時必須使用國家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和《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
第十一條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於每季度終了7日內繳納本季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集體礦山企業、“三資”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應當於每月終了7日內繳納本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二條凡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規定情況之一的,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縣(市、區)、市(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逐級審查同意後,報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所指的“廢石(矸石)”、“尾礦”和“工業品位”,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核定。
第十三條採礦權人要求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必須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及減繳幅度等,按第三條劃分的管轄範圍,向負責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市(地)、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接到減繳、免繳申請後的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逐級上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和審核意見後30日內,會同省財政部門予以審批。對減繳額超過應繳額50%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經批准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採礦權人,並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批准之日起,按批准的減免期限和幅度執行。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每半年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在免繳期結束時應當立即報送上述資料。
第十六條採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後,自批准閉坑日期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七條採礦權人逾期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收繳的滯納金和罰沒款須按省財政廳頒發的《關於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定》辦理繳庫手續。
任何部門和個人對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滯納金、罰沒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沒收的實物,應當作價上繳財政。
第十八條省、市(地)、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按期進行匯總、統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統計報表》每半年一次逐級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礦產資源補償費全額上繳國庫後,中央返還本省的50%,按以下比例分配:礦產資源管理經費50%;地、縣礦產資源保護開發專項經費20%;省財政30%。中央返還給本省超過50%的部分,主要用於建立省地質礦產勘查基金及與開採礦產資源相關的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治理費用。
國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費率如有調整,由省財政部門、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計畫部門共同商定後,對留省的分配比例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礦產資源管理經費、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的年度預算和決算,經省財政部門審批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各市(地)、縣(市、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和解繳的額度,制定分配各市(地)、縣(市、區)礦產資源管理經費和保護專項費數額的方案,經省財政部門審批後下達執行。
第二十二條礦產資源保護開發專項費的管理辦法,礦產資源管理經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省地質礦產勘查基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計畫部門、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有權檢查、取錄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生產現場取得有關數據資料。對上述資料,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上級地質礦產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部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省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負責監督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礦產資源管理經費、地方勘查基金等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對於依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征管部門和個人,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表彰獎勵所需的資金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年度礦產資源保護專項費預算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條採礦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一)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限定的報送期內不報送有關資料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經罰款仍不報送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二)未按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期限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三)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追繳少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相當於少繳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四)拒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追繳應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採礦權人,按地質礦產部《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行政處罰,並有5年的追繳權力。
第二十九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加收滯納金、處以罰款,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專用收據。對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的專用收據加收滯納金、罰款,採礦權人有權拒絕付款。
第三十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改變收費標準,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沒款的,在徵收工作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依照國家懲治腐敗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在河道中采砂、取石,應有利於河道安全行洪、並需經河道主管部門或航道主管部門批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頒發採礦許可證;採礦權人在河道中採挖用於《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中規定用途的砂、石,直接進入市場銷售或者加工後銷售的,應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三條地熱水、礦泉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按照本辦法執行。地下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辦法待國務院規定後另行制定。
水資源費的徵收仍按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陝西省徵收部分礦產資源補償費暫行規定》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