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管理辦法

陝西省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管理,治理污染,保護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限期治理,系指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採取限定時間、治理內容及指標進行強制性的治理。被限期治理單位必須在限定的期限內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轄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限期治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限期治理計畫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時要將限期治理項目納入政府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限期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排污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各單位的限期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限期治理項目的重點是:
(一)嚴重污染環境,影響人體健康,民眾反映強烈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位於城鎮上風向、居民稠密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
(三)重點加強對水污染的限期治理。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超過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
(四)根據不同地區和行業,凡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二至五倍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七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提出應限期治理的項目,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委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正式下達。
第八條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項目,由所在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決定或委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九條地、市、縣(區)屬企業、事業單位及鄉鎮企業的限期治理項目,由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委託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條限期治理單位接到限期治理項目決定後,一般應在3個月內(大型項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項目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限期治理單位在治理項目開工後,應定期向項目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工程進展情況;項目主管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限期治理項目竣工,污染治理設施試運行3—6個月後,治理單位應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環境監測站提出申請,對治理效果進行監測並作出監測報告。
第十三條限期治理項目經監測達到規定要求後,治理單位應及時提出驗收申請報告,由下達限期治理項目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項目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對驗收合格者,頒發《限期治理項目驗收合格證》。
第十四條向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的限期治理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治理內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決定要求;
(二)限期治理項目達到設計標準;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運行紀錄、監測數據、財務決算等項資料;
(四)環保設施運轉正常;
(五)環保設施有切實可行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驗收合格的限期治理項目,其環保設施要保證正常運轉,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六條限期治理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所需資金由企業、事業單位自籌解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的限期治理,其治理資金可納入改建、擴建、技術項目的改造總投資;結合城市基礎建設的區域性環境污染限期治理項目,其治理資金可納入城市建設改造投資計畫和城市維護費用計畫。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限期治理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一)各級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門對納入規劃的限期治理項目要在資金、材料、設備等方面優先安排;
(二)限期治理項目免交投資方向調節稅;
(三)使用環境保護專項基金貸款的項目,按期完成並驗收合格的,可減免相當於交納排污費數額70%的貸款本金。
第十八條限期治理項目投產後,凡利用本企業生產列入《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可在五年內免徵所得稅,留給本企業用於治理污染。
第十九條對提前或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工程質量良好、治理效果顯著的限期治理項目實行獎勵,其獎勵資金由限期治理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項目大小、難易程度、技術先進性及環境和經濟、社會效益確定,並從項目節餘資金或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征一至五倍超標排污費、直至完成限期治理項目
驗收合格為止,同時可處以下罰款:
(一)對限期治理單位不按期提交限期治理項目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不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告治理進展情況的,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限期治理項目驗收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閒置治理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拒絕執行限期治理決定或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責令地方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轉產、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轉產、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二條執行行政處罰的許可權按照《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抄報: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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