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民兵是不脫離生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預備役部隊是以現役軍人為骨幹,以預備役軍官、士兵為基礎,戰時實施快速動員的武裝組織,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民兵、預備役工作堅持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同級中國共產黨委員會、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體制。
省軍區、軍分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是本行政區域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五條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當服從國家經濟建設大局,適應國防建設需要,堅持平戰結合、勞武結合和加強質量建設的原則。
第六條民兵、預備役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預備役組織;
(二)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軍事訓練;
(四)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執勤任務,參加搶險救災,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
(五)管理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
(六)進行人民武裝動員、經濟動員和人民防空、交通戰備等方面動員的協調工作;
(七)戰時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軍參戰,支援前線,抵抗侵略,保衛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八)法律、法規和當地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七條依法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服兵役是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
公民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服兵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兵、預備役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民兵事業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領導指揮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第十條基層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組成部分。鄉(鎮)、街道應當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未經省軍區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合併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裁減其編制員額。
第十一條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八百人以上一千五百人以下的,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一人;一千五百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配部長一人,幹事一至二人;五千人以上的,增配副部長一人,幹事若干人。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並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民兵、預備役工作。
大中專院校人民武裝部的設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商所在單位提名、考核,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經有關部門審定後,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任命。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任其他工作時,必須事先徵得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的同意。
第十三條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從符合任職條件的軍隊轉業軍官、人民武裝學校畢業學員、退伍軍人、民兵幹部中選配。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年齡一般不高於相應職務服軍官預備役的最高年齡。
第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使用納入本地區、本單位幹部管理範圍。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享受本單位同職級管理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章組織建設
第十五條民兵分為基幹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歲至二十八歲退出現役的士兵和經過軍事訓練的人員,以及選定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編為基幹民兵;其餘十八歲至三十五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編為普通民兵。
根據需要,吸收女性參加基幹民兵。
基幹民兵的編組要本著有利於領導、有利於提高質量、有利於開展活動、有利於執行任務、有利於平衡負擔的原則進行。
第十六條鄉(鎮)、街道和人員生產穩定、適齡青年在三十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民兵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民兵組織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由鄉(鎮)、街道、行業系統建立民兵組織。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應當根據規定組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郵電通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民航氣象以及其他與軍隊專業相關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組建與軍事專業對口的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縣(市、區)以上國家機關、重要目標所在地和大中型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組建民兵應急分隊。
第十七條依法應當服兵役的公民,未參加民兵組織的,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兵役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預備役登記。
第十八條基幹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的,應當按規定履行請假手續,並與所在民兵組織保持聯繫,接到召回通知後,應當按期歸隊。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應當按照制度健全、設施完善的規定,搞好基幹民兵和民兵應急分隊營、連部建設。
第二十條預備役部隊的組織建設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民兵、預備役部隊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務是保證中國共產黨對民兵、預備役部隊的領導,保證民兵、預備役人員政治合格,保證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完成。
第二十二條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以國防教育為重點,進行民兵性質任務、優良傳統、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形勢戰備和法制教育,增強國防觀念,自覺履行兵役義務。
第二十三條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應當採取集中教育與其他教育方式相結合的辦法進行,並以民兵、預備役幹部和基幹民兵為重點。集中訓練期間,政治教育應當納入訓練計畫,統一組織實施。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結合整組、徵兵、重大節日活動和全民國防教育進行。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應當組織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條動員和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帶頭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開展以勞養武和扶貧幫困,參加重點工程建設,擔負急難險重任務,學習科學文化知識。
戰時動員民兵參軍參戰,支援前線,保證戰鬥、戰勤任務的完成。
第二十五條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入隊前的政治審查及平時的政治考察。對應急分隊、擔負脫產執勤任務的基幹民兵、預備役人員,建立考察制度,對不合格人員及時予以清退,保證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純潔。
第五章軍事訓練
第二十六條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應當按照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進行,適應高技術條件下局部戰爭遂行任務的需要,突出重點,分類指導,因人施訓,注重實效。
第二十七條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任務,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下達,所在單位應當保證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訓練。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應當以民兵幹部、應急分隊和專業技術分隊為重點。
民兵、預備役人員必須依法參加軍事訓練,完成訓練任務。
第二十八條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組織實施,在訓練基地集中進行。集中訓練有困難的,報省軍區批准後,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分片設點組織實施。難度較大的專業技術兵訓練,由軍分區、預備役師(旅)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分別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轉讓民兵訓練基地。
第六章戰備執勤、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
第三十條民兵、預備役部隊戰備執勤、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根據上級賦予的任務,制定計畫並組織實施。
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參加戰備執勤、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
第三十一條民兵、預備役部隊擔負戰備執勤的主要任務是:
(一)根據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與駐地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對戰備重點地區實行聯防;
(二)根據有關規定,擔負守護橋樑、隧道、倉庫等重要目標勤務;
(三)戰時參軍參戰,擔負戰鬥勤務,支援前線,保護民眾,保衛生產。
第三十二條發生洪澇、地震等自然災害和其他重大事故時,民兵、預備役部隊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參加搶險救災。
第三十三條民兵、預備役部隊應當配合公安部門做好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維護本地區的生產、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四條調用民兵、預備役部隊參加戰備執勤、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其批准許可權及程式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勤務的報酬或者補助,由使用單位支付。
第七章武器裝備管理
第三十五條各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預備役部隊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武器裝備,保證武器裝備處於良好狀態,防止發生損壞、丟失、被搶、被盜等事故,確保全全。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要求建立武器裝備倉庫,配備管理、警衛人員,安裝安全防護設施,建立管理制度。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基層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加強民兵武器庫(室)的建設,並嚴格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是國家軍事設施。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為軍事禁區;基層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為軍事管理區。
公安部門應當將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列為重要安全保衛目標。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民兵事業費按照省財政預算撥付,由省軍區、軍分區逐級下撥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主要用於民兵、預備役軍事訓練、武器裝備管理維修、組織建設、政治工作等項開支。
第三十九條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和民兵武器裝備庫的建設、維修、管理費用以及預備役部隊團以下單位的營房建設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賦予民兵、預備役部隊的工作任務,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支付。
第四十條民兵、預備役訓練補助費的經費保障、發放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民兵應急分隊執行任務所需裝備器材由本級人民政府保障,對口專業技術分隊所需的技術裝備由所在單位保障。
第四十二條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應當給予誤工補貼。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戰、執行戰勤任務、參加軍事訓練、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造成傷亡的,其優待、安置和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基層人民武裝部和民兵營、連可因地制宜地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開展以勞養武活動,其收入主要用於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服民兵、預備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
(二)拒絕、逃避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
(三)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戰備執勤、搶險救災、維護社會治安任務的;
(四)拒絕、逃避參軍參戰、支援前線的。
戰時有前款第(二)、(三)、(四)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建立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而拒絕建立的;
(二)應當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而拒絕設立或者擅自撤銷、合併基層人民武裝機構的;
(三)拒絕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
(四)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對個人罰款六百元以上、單位罰款六千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