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政府通知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辦法的通知
陝政發 〔2011〕58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陝西省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第18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陝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陝西省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規範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管理、監督。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商務、工商、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內,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管理。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新建、改建、擴建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
(一)國家機關、軍事機構、軍事設施、軍工企業和涉密科研單位以及其周邊的建設項目;
(二)出入境口岸、郵政樞紐、電信樞紐;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商務、工商、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前款規定事項的審批時,應當查驗國家安全機關出具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證。未取得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行政許可的,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行政許可時,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和相關身份證明;
(二)擬建設項目地理位置示意圖;
(三)擬建設項目投資性質、使用功能、周邊地理環境的說明檔案;
(四)可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實行分級行政許可。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建設項目中,國家在陝建設項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受理備案的建設項目,由省國家安全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必要時,省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實施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其他建設項目由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情況複雜,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需要檢測、鑑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受理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行政許可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頒發行政許可證;存在影響國家安全因素,但通過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隱患的,應當向申請人指出需要採取的安全防範措施,申請人按要求完善後,應當予以許可,並頒發行政許可證;通過安全防範措施無法消除安全隱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取得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後,應當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和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已投入使用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在變更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質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國家安全審查。
國家安全機關受理審查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國家安全機關作出否定意見時,建設項目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質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將建築物、構築物向境外機構、組織、人員轉讓、出租、贈與的,轉讓人、出租人、贈與人應當在轉讓、出租、贈與10日前,向所在地國家安全機關申請審查。
國家安全機關受理審查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對建築物、構築物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國家安全機關作出不得轉讓、出租、贈與的審查意見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租、贈與。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被許可人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簽訂《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明確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監督檢查,對存在國家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安全防範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國家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行政許可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進入現場進行勘察、檢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相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應當辦理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行政許可,而未辦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或者由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商務、工商、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對單位處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使用,並對單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