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管道設施)的保護,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貿易交接點之後的城市管網及石油化工企業廠區內部管網的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管道設施除《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外,還包括:
(一)輸送液化氣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護坡、截水牆、擋土牆、過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儲氣站(場)、油(氣)庫;
(四)管道專用道路、電力、通信、監測和監控設施;
(五)與《條例》第三條規定和本條(一)、(二)、(三)、(四)項規定有關的抗震設施。
第四條 保護管道設施安全,是每個單位和公民的義務。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並向當地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管道企業等有關部門或單位舉報。
第五條 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有關部門對民眾進行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
(二)協調解決有關管道設施巡查、維修和事故搶修的臨時用地、用工事項;
(三)組織有關部門制止、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四)指導包括管道企業在內的有關部門、單位制定搶險預案,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管道設施保護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實施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
(二)依法維護管道安全運行正常秩序;
(三)監督管道企業對有關安全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參加重大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五)協調有關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爭議。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水利、交通、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七條 管道企業負責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國家管道設施工程建設質量標準對管道設施進行設計、施工和驗收;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管道設施安全保衛工作責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四)制止侵占、盜竊、哄搶管道設施以及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的行為;
(五)對管道沿線民眾進行有關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組織、參與管道設施搶險工作;
(七)對管道設施進行巡查、維修保養;
(八)配合公安部門做好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八條 管道企業應在下列地點設定警示牌或明顯標誌,對易遭車輛碰撞和人畜破壞的局部管道設施採取防護措施:
(一)管道途經的城鎮、居民區、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鐵路、河流、水利設施、橋樑區段;
(三)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儲配站、集油站、輸氣站、處理場(站)、清管站、各類閥室(井)及放空設施、油庫、裝卸棧橋及裝卸場等。
第九條 管道設施安全保護應設立保護區。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區按照國家《輸氣管道工程設計規範》、《輸油管道工程設計規範》和《原油和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設立。
禁止在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新建建(構)築物和審批宅基地。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事項;
(二)在管道中心線兩側或管道設施場區外各50米範圍內燃放爆竹、焚燒秸稈;
(三)在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的埋地管道上行駛機動車輛或者在地面管道設施、架空管道設施上行走。
非管道企業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進行機械化施工和打孔、打樁等作業時,應徵得管道企業的同意。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以外的各類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地貌變化。
第十一條 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管道設施建成前,安全保護區內已有的建(構)築物,由當地政府組織、協調管道企業和有關單位制定具體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費用由管道企業承擔。
(二)管道設施建成後,在安全保護區內新建的建(構)築物,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費用由業主承擔。
(三)新建、改(擴)建管道設施,需要遷建整改其他設施或要求其他設施所有者採取相應技術措施的,管道企業應與有關所有者協商,並按有關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的補償;事先與管道企業有協定的,按協定規定辦理。
(四)後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管道設施改線、搬遷或增加防護設施的,應徵得管道企業同意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二條 水行政部門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築堤壩時,應保護管道設施安全;需要在管道設施通過的區域泄洪時,應當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提前24小時通知管道企業。山洪暴發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三條 河道行政管理部門在管道設施保護區內對河道進行拓寬、改道或河道加固等施工時,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徵得管道企業同意。管道企業應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防洪搶險、水毀修復涉及管道設施安全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管道企業。
第十四條 新建的電力、通信線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計量站、集儲油(氣)站、加壓站、加熱站、輸油(氣)站、處理場(站)、清管站、各類閥室(井)及放空設施、油庫、裝卸棧橋和裝卸場。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在管道設施保護區進行下列施工時,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一)《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事項;
(二)水利設施建設;
(三)農田建設。
第十六條 對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管道設備器材,由有權經營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務的企業按規定程式收購。
禁止非法收購管道設備器材。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管道中心線兩側或管道設施場區外各50米範圍內燃放爆竹、焚燒秸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收購管道設備器材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或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送: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