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是指冠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本省的地方志分為三級:省編纂的地方志、設區的市(含楊凌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編纂的地方志、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四)蒐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六)負責地方志編纂人員的業務培訓和地方志理論研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專職編纂人員的配備應當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適應。
第七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後,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本級地方志工作規劃承擔相應的編纂任務。
第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為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的編纂提供真實、準確的資料。
提供有關地方志資料的,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條 地方志書實行審查驗收制度。省編纂的地方志書實行分志單獨審查,設區的市、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實行整體審查。
第十一條 省編纂的地方志書各分志和設區的市編纂的地方志書實行初審、終審兩級審查驗收制度:
(一)省編纂的地方志書各分志由承編單位初審,設區的市編纂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
(二)省編纂的地方志書各分志和設區的市編纂的地方志書,終審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重要的省級綜合類志書應當報請省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定。
第十二條 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實行初審、複審、終審三級審查驗收制度:
(一)初審由縣(市、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組織,通過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查;
(二)複審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通過後,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
(三)終審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
第十三條 通過終審的各級地方志書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批准後,交付出版社公開出版。
出版社應當出版經省地方志工作機構批准的地方志書正式文本。
省編纂的地方志書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統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條 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編纂出版。《陝西年鑑》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後,方可公開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機構審查批准後,方可公開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綜合年鑑的創辦、停辦、復辦應當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出版後3個月內,編纂單位應當將樣書和光碟按規定數量分別報送各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將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及時在政府入口網站或地方志網站上公布,方便社會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應當真實、客觀、準確,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承擔編纂任務,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編纂任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執行審查制度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樣書和光碟,或者未按規定數量報送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及時在網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志書的編纂,參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