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號]
《陝西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已經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統稱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農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滿一年的臨時工和在本省企業工作的港澳台人員、外國籍人員除外。
城鎮個體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在本世紀末以前,逐步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第三條:企業、職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權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堅持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險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建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組成。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實施。
第七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業務。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八條: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企業按本企業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繳納;職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以下統稱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四繳納。
從一九九八年起,職工個人繳費比例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百分之八。隨著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的增長,企業繳費比例應當根據養老保險的實際承受能力適當下調,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鎮個體勞動者和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個人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以所在市(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按月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企業按月代收後,隨同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繳;城鎮個體勞動者按月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繳納。
第十一條:職工繳費工資在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作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繳費工資在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作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二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三條: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制度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後,視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第十四條:職工、個人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因各種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管,以後繼續繳納的,前後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企業分立、合併、破產、撤銷或者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企業合併、兼併、轉讓的,其欠繳和應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由合併、兼併或者轉讓後的企業負責繳納。
第十七條:企業因破產、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在清算財產時,應當依法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應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企業經營困難,連續三個月未發給職工工資(含生活費)的;
(二)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三)企業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驗,處於停產期間的;
(四)城鎮個體勞動者經縣以級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辦理歇業手續的。
經勞動行政部門核准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緩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全省統一建立個人帳戶的起始時間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從參加之日起建立個人帳戶。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個人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連同利息計入個人帳戶。
第二十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包括: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劃入部分;
(三)上列兩項的利息。
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對帳單,定期發給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本人,以供查隊。
第二十一條: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利息,按照省勞動行政部門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記帳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於本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條: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或者退休人員死亡後,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納部分可以依法由繼承人按下列規定繼承:
(一)職工死亡的,其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納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額繼承;
(二)城鎮個體勞動者在達到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前死亡的,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可以全額繼承;
(三)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的退休人員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死亡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部分及利息的餘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四條:職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在同一統籌範圍內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帳戶檔案,不轉移基金。跨統籌範圍流動的,在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同時,轉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帳戶中全部儲存額。
第二十五條: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斷的,其個人帳戶繼續保留,儲存額繼續計息。
第四章:基本養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條: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後,城鎮個體勞動者到達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後,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企業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的,從職工辦理退體手續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足額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的,從到達職工法定退休年齡的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足額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條: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參加工作的職工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條: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參加工作的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五年的,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五年的,到達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後,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條: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或者參加養老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其基本養老金在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增加過渡性養老金的調節金。過渡性養老金和調節金的計算辦法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和本省原規定的退休費計發標準的,按國家和本省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保障退休人員的生活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不斷得到改善。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調整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仍按國家和本省原規定的退休費計發標準執行。
第五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任何機關、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草案,勞動行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覆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決算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三十五條: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繳和支付兩條線管理制度。結餘額除預留退休人員二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財政專戶。存入財政專戶的基金,按照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算,所得利息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徵稅、費。基本養老基金不敷使用時,由政府財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條: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雙重審計制度。縣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負責對轄區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情況實行審計,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收支情況實行審計。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自覺接受審計、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九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企業、個人有權查詢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及基本養老金支付、結存情況,工會有權對企業的養老保險申報、繳費和基本養老金髮放等進行監督。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公布一次職工繳費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對企業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企業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以及有關經營情況進行監督和核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或單位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
(二)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用養老保險基金進行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改變企業和職工繳費基數或者繳費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養老保險工作造成損失的。
第四十三條: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辦理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險手續而不辦理的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處以月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勞動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無故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對欠繳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企業瞞報工資總額、虛報職工人數、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截留、挪用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款付的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退休人員或其他人員以違法手段獲取基本養老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單位罰款二萬元以上、對個人罰款二千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拒絕、阻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辦、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責
第五十一條: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照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原經國務院批准實行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的企業,納入省級統籌後,與本條例銜接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