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已經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趙正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修改決定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六、對《陝西省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的規定修改為“拒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條款項順序重新編排。
陝西省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
(2011年陝西省人民政府令151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22 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陝西省安全技術防範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是指利用視頻等技術手段,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和區域,進行圖像信息採集、傳輸、存儲、顯示和管理套用設備、設施與軟體的總稱。
第三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籌建設、資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公民個人隱私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套用工作的領導,組織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門做好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管理和使用的指導與日常監督工作,其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擬制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負責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區域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和使用;
(三)協調有關單位對現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圖像信息系統進行資源整合;
(四)負責對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管理和使用的指導與監督。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供電、電信運營、廣播電視等單位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省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技術標準,經批准後發布實施。
第七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應當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一)《陝西省安全技術防範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範圍;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幹線、捷運、隧道、大型橋樑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區域公安檢查站;
(三)學校、幼稚園、醫院、公園、大型廣場等公眾活動和聚集場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資儲備場所和農貿市場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庫、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會治安複雜場所。
前款所稱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一)旅館客房;
(二)集體和個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險、證券場所中可能泄露客戶個人信息的操作區域;
(五)選舉箱、投票點等可以觀察到個人意願表達情況的區域;
(六)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場所和區域。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區域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和使用費用,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其他場所和區域安裝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其建設、管理和使用費用由所屬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建設或者自行建設圖像信息系統,應當遵守統一規劃和技術標準,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識。
第十二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根據技術發展和使用需要,及時更新、升級。
第十三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等負有建設項目審批和驗收職能的部門,在對涉及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項目審批和驗收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可以先行徵求公安機關對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意見。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單位指定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不得指定產品的品牌和銷售單位。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安裝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因客觀條件變化,可以變更或者拆除有關設施、設備,變更或者拆除後30日內報告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監看、運行維護、安全檢查等制度;
(二)對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監看和管理人員進行思想品德、業務技能和保密知識培訓;
(三)不得改變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設施、設備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刪改系統原始記錄;
(四)發現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可疑信息,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配合執法機關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及其信息資料;
(六)對信息資料查閱、複製或者調取的單位、人員、時間、用途等進行登記;
(七)信息資料的存儲期不少於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因執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閱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資料;需要複製或者調取公共安全圖像信息資料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因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需要,經縣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國家安全和公安機關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關單位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查閱、複製或者調取公共安全圖像信息資料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員應當予以積極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查閱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資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人員不少於2人;
(二)具備執法資格,出示執法證件;
(三)履行登記手續;
(四)遵守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資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複製或者調取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資料時,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出示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批准檔案。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安裝範圍、日常運行、維護和信息資料的安全管理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使用單位和個人,為偵破重大刑事案件、抓獲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證據或者線索,以及為維護社會治安作出突出貢獻的,公安機關應當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單位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在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