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公民對於國家機關的違法失職行為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侵犯公民權利以及其他違紀、違法的行為,有權舉報。
公民舉報應當尊重事實,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第三條本省各級檢察機關、行政監察部門根據本條例和各自的職權範圍,受理公民的舉報。
其他國家機關以及國家工作人員的所在單位,根據各自的職權範圍,參照本條例受理公民的舉報。
舉報受理機構按照歸口管理,分級負責,互相配合,分工協作的原則,辦理公民舉報。
第四條公民的舉報權利受法律保護。對於公民的舉報,一切國家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五條舉報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提出。舉報應當說明被舉報人的姓名、年齡、單位、職務和違紀、違法事實,並提供必要的證據或查證線索。
第六條接受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舉報人說明舉報受法律保護,同時說明誣告應負的責任。
第七條接受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對接受的舉報進行登記,註明接受的日期和接受人姓名。
接受口頭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舉報人不願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八條舉報的事實有證據或者查證線索的,受理機構應當受理;沒有證據或者查證線索,又無法補充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機構對於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舉報,應當告知舉報人去何單位舉報,也可以接收後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第九條受理機構接受舉報後,除因姓名、住址不詳無法答覆者外,應當在二十日內答覆舉報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舉報人對不受理的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受理機構申請複議。複議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
第十條受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調查紀律,實事求是,公正廉潔,不得徇私枉法。
第十一條調查人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迴避。
調查人員的迴避由受理機構決定。
第十二條舉報受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的舉報嚴格保密。不得將案情和舉報人的姓名向被舉報人或與案件無關人員泄露。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被舉報人是單位負責人的,不得轉給所在單位。
第十三條受理機構與舉報人之間的聯繫,應當採取有利於保護舉報人的方式進行。
除辦理舉報工作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追查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
第十四條案件受理後,應當及時調查,調查處理應當在受理後六個月內結束。案情複雜,一時不能結案的,可以延長三至六個月。
第十五條對已經查清並作出處理的,受理機構應及時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舉報人也可以向受理舉報的機構詢問案件查處情況,受理機構應當予以答覆。
舉報人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在被告知處理結果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的機構申請複議。複議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
第十六條舉報人因舉報受到打擊報復時,有權請求有關部門予以保護:
(一)被調整崗位,降低職務、待遇、福利,給予紀律處分的,可以向舉報受理機構反映,由受理機構進行調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單位予以調查糾正;
(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報告當地公安部門,由公安部門根據情況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三)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公安部門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於舉報有功的,由舉報受理機構或者舉報人所在單位給予表揚或者獎勵。對重大案件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重獎。
不願公開接受獎勵的,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省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獎勵辦法。
第十八條被舉報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其主管部門、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舉報受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向被舉報人或者與案情無關人員泄露情況,或者隱匿、銷毀舉報材料,或者徇私枉法,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舉報受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未依法按照舉報人的請求履行保護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舉報人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的,參照所誣陷的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和處罰標準,由舉報人的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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