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陝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條例》為了保障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權利,保護舉報人不被打擊報復,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憲法和法律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權利,保護舉報人不被打擊報復,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憲法和法律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對於國家機關的違法失職行為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侵犯公民權利以及其他違紀、違法的行為,有權舉報。
公民舉報應當尊重事實,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第三條本省各級檢察機關、行政監察部門根據本條例和各自的職權範圍,受理公民的舉報。
其他國家機關以及國家工作人員的所在單位,根據各自的職權範圍,參照本條例受理公民的舉報。
舉報受理機構按照歸口管理,分級負責,互相配合,分工協作的原則,辦理公民舉報。
第四條公民的舉報權利受法律保護。對於公民的舉報,一切國家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五條舉報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提出。舉報應當說明被舉報人的姓名、年齡、單位、職務和違紀、違法事實,並提供必要的證據或查證線索。
第六條接受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舉報人說明舉報受法律保護,同時說明誣告應負的責任。
第七條接受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對接受的舉報進行登記,註明接受的日期和接受人姓名。
接受口頭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舉報人不願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八條舉報的事實有證據或者查證線索的,受理機構應當受理;沒有證據或者查證線索,又無法補充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機構對於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舉報,應當告知舉報人去何單位舉報,也可以接收後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第九條受理機構接受舉報後,除因姓名、住址不詳無法答覆者外,應當在二十日內答覆舉報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舉報人對不受理的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受理機構申請複議。複議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
第十條受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調查紀律,實事求是,公正廉潔,不得徇私枉法。
第十一條調查人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迴避。
調查人員的迴避由受理機構決定。
第十二條舉報受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的舉報嚴格保密。不得將案情和舉報人的姓名向被舉報人或與案件無關人員泄露。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被舉報人是單位負責人的,不得轉給所在單位。
第十三條受理機構與舉報人之間的聯繫,應當採取有利於保護舉報人的方式進行。
除辦理舉報工作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追查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
第十四條案件受理後,應當及時調查,調查處理應當在受理後六個月內結束。案情複雜,一時不能結案的,可以延長三至六個月。
第十五條對已經查清並作出處理的,受理機構應及時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舉報人也可以向受理舉報的機構詢問案件查處情況,受理機構應當予以答覆。
舉報人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在被告知處理結果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的機構申請複議。複議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
第十六條舉報人因舉報受到打擊報復時,有權請求有關部門予以保護:
(一)被調整崗位,降低職務、待遇、福利,給予紀律處分的,可以向舉報受理機構反映,由受理機構進行調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單位予以調查糾正;
(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報告當地公安部門,由公安部門根據情況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三)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公安部門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於舉報有功的,由舉報受理機構或者舉報人所在單位給予表揚或者獎勵。對重大案件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重獎。
不願公開接受獎勵的,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省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獎勵辦法。
第十八條被舉報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其主管部門、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舉報受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向被舉報人或者與案情無關人員泄露情況,或者隱匿、銷毀舉報材料,或者徇私枉法,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舉報受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未依法按照舉報人的請求履行保護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舉報人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的,參照所誣陷的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和處罰標準,由舉報人的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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