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是在2010發布的法律法規解讀檔案。

《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限制高消費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7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為更好地理解與適用,現將《限制高消費的規定》起草的相關背景及其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直以來,“執行難”是困擾人民法院的一大難題,是人民民眾反映最為強烈的問題之一。特別是有的被執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另一方面又通過從事各種高消費行為大肆揮霍,既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又對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構成了嚴重挑戰。鑒於當前我國的徵信體系尚不健全,為懲治這些“老賴”,一些地方法院嘗試出台了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相關規定,旨在通過限制被執行人的高消費行為,迫使其主動履行義務。實踐證明,這一舉措有效地推動了不少“骨頭案”的解決,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本著建立執行長效機制的思路,起草了本司法解釋。目的就是要通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避免其惡意逃債,最終迫使其主動履行義務,最大限度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效地維護司法的尊嚴與權威。為使司法解釋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在《限制高消費的規定》起草過程中,我們徵求了全國法院系統的意見,確定了司法解釋的框架體系和主要內容。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又專門召開專家論證會、在報紙和網路等媒體上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報請全國人大法工委閱提意見等,數易其稿,最後於2010年5月17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7次會議討論通過,定於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關於限制高消費的對象
對象的確定。《限制高消費的規定》所針對的限制高消費的對象,是指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起草過程中,關於限制高消費的對象,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為,限制高消費作為強制執行措施,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費;另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應僅對有清償能力卻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被執行人不宜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我們認為,對象的界定必須由限制高消費措施的立法目的決定。法律之所以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的措施,是因為通過限制被執行人的高消費行為,一方面可以防止其財產不當減少;另一方面將對被執行人產生一定的威懾力,促使其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鑒於此,我們採納了第一種意見,即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費。但是,考慮到實踐中情形比較複雜,有些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規定的期限內如實申報了財產,而且也積極配合人民法院查找財產,但確無財產可供執行。這種情況下,如果對其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既沒有實際意義,也容易挫傷被執行人。相反,有些被執行人雖然沒有明顯的可供執行的財產,但有明顯的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這種情況下,也可以對其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總之,人民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時,不僅應當考慮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還應當考慮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態度。
時間的確定。關於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的時間,在《限制高消費的規定》起草過程中,也存在兩種意見。少數意見認為,法律文書生效後,債務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期限履行義務,案件一旦進入執行程式,人民法院就可以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主流意見認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民法院才可以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限制高消費的規定》採納了主流意見,主要是基於以下兩個方面的考慮:
1.符合現行法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6條第1款也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採取執行措施。”根據上述規定,一般來說,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履行義務的期間內,人民法院不宜對被執行人採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實施強制執行。所以,限制高消費作為強制執行措施之一,應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屆滿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採取。
2.符合限制高消費措施的性質。限制高消費不同於直接的執行措施。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直接執行措施的目的,是要儘快控制被執行人的財產,防止其隱匿、轉移、處分財產。而限制高消費作為一種間接執行措施,其目的是對被執行人產生心理壓力,促使其主動履行義務,“突襲”實施並不能加強其效果。在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之前,給被執行人選擇自動履行的時間,有利於被執行人審慎選擇,切實發揮限制高消費引導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的機能。
二、關於限制高消費的範圍
範圍的確定。一般來說,消費不僅包括生活消費,也包括經營消費。高消費行為是指超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費用的消費,而對於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費用,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最低收入水平和被執行人的情況確定。如果對高消費的範圍規定得過於原則,在實踐中會不易操作;但規定得過於具體,又可能會發生遺漏。因此,為兼顧原則性和可操作性,《限制高消費的規定》列舉了以下8種高消費行為,同時設定了兜底條款:
1.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等。在徵求社會意見的過程中,有人提出機票打折後比火車硬座還便宜,不應列為高消費。我們認為,根據全國平均消費水平,飛機仍屬於高檔交通工具,乘坐飛機出行仍應屬於高消費。
2.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實踐中,很多賓館為了經營方便,不申請星級評定,但符合星級收費標準,也應在禁止之列。另外,在本項列舉之外的其他場所,如果從事的是社會大眾所公認的高消費,也應被禁止。
3.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在徵求意見的過程中,有人提出,購買不動產不僅屬於消費行為,而且屬於投資行為,被執行人購買不動產之後,可能會使其財產增值,不應被禁止。我們認為,限制高消費是一種間接執行措施,其目的是通過對被執行人施加壓力,減少其消費自由,壓縮其生活空間,迫使其主動履行義務。至於被執行人的消費行為最終是否會導致其財產減少,則是另外一個問題,不影響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4.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關於“高檔”的標準,由於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被執行人的情況也不一樣,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需要施加的威懾力大小也各不相同,因此,很難作出統一的規定。在執行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地經濟發展水平、被執行人從事的行業、案件執行的具體需要等因素,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標準。
5.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限制高消費的規定》限制的是被執行人“高消費”,而非“消費”。因此,為經營必需而購買車輛,不應被禁止。何謂經營必需,則應由人民法院結合當地經營發展水平、被執行人的情況等因素具體判斷。
6.旅遊、度假。根據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旅遊和度假還不是社會所公認的生活必需消費。而且,旅遊、度假需支付交通費、住宿費、旅遊景點門票費等若干費用,不可避免地會導致被執行人財產減少,將其認定為高消費行為有助於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限制高消費的規定》指出,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不得以其財產旅遊、度假;被執行人為單位的,不得以單位財產組織員工旅遊、度假。
7.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調研了解到,在實踐中,有的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同時又花費高額學費送子女就讀私立學校。我們認為,此種做法反映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態度,同時也嚴重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故應予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在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之前,其子女已經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的,不宜勒令退學,因為就讀行為在被執行人負擔義務之前,其並不存在牴觸法定義務之故意,而且退學一般來說並不會增加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勒令退學殊無意義。
8.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很多保險理財產品都是儲蓄性和投資性的,如果允許被執行人支付高額保費購買這些產品,將會導致被執行人的財產轉移和不當減少。
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實踐中的情形非常複雜,高消費的行為非常多,為防止遺漏,此項作了兜底規定。
在執行實踐中,為防止被執行人規避限制高消費令,人民法院應把握一基本原則,即不管被執行人自己高消費,還是以他人的名義高消費,或者他人以被執行人的財產高消費,只要是以被執行人的財產支付費用,導致其財產減少的高消費行為,都應在禁止之列。另外,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財產實施高消費行為。這一規定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單位自己從事《限制高消費的規定》所列的高消費行為;二是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財產從事《限制高消費的規定》所列的各種高消費行為。
三、關於限制高消費的啟動
限制高消費措施的啟動程式。在《限制高消費的規定》起草過程中,對限制高消費的啟動程式有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應取消限制高消費的申請、審查和決定程式,限制高消費令應普發。其理由為:限制高消費措施不同於訴訟,不適用不告不理,案件一旦進入執行程式,就應對被執行人的高消費予以限制,不需要申請執行人再特別申請。只有這樣,才能加大威懾力度,促使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換言之,執行法院在向每個被執行人下發限期履行通知書時,應在通知書中告知被執行人,要求其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直至義務履行完畢,不得從事《限制高消費的規定》第3條所列舉的高消費行為。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保留限制高消費的申請程式,限制高消費令不宜普發。其理由為:若限制高消費令普發,相當於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之外再增加一個程式,這是對立法的突破。而且,讓當事人參與進來一起解決“執行難”問題,共同監督被執行人的活動,這本身就是一種探索和嘗試。因此,應該把限制高消費的情形控制得更為嚴格一些。對於這兩種見解,我們認為,實踐中的執行案件類型多樣、對象複雜。有些案件的被執行人積極配合人民法院申報財產、查找財產,並且人民法院對其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直接執行措施之後已足以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故沒有必要再對這些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還有些案件的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人民法院限制其高消費沒有實際意義。因此,限制高消費令並不一定適用所有的案件,故不宜普發。鑒於申請執行人對自己的權利最為關心,對被執行人的動向也最為關注,限制高消費的啟動應以申請執行人申請為主。同時,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式中具有一定的主動性和決定性,可根據案情需要,在必要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當事人申請啟動的時間和救濟途徑。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可以在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執行書時一併提出,也可以在遞交申請執行書之後,單獨提出限制高消費的申請。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之後,要在合理的期限內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成立的,向被執行人下發限制高消費令;認為申請不成立的,駁回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處理不服的,有權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異議或者申請複議。
和查封、扣押、凍結等直接執行措施的關係。限制高消費是一種補充性、間接性的執行措施,一般應在人民法院窮盡了查封、扣押、凍結等直接執行措施後仍無法實現債權人的債權時採取,以平衡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雙方的權益,既要保障和促使生效法律文書得到尊重和自覺履行,又要防止因限制高消費措施被濫用而侵害被執行人權益。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限制高消費措施的適用,不影響其他直接執行措施的適用。在限制高消費期間,如果人民法院發現了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依照法定程式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強制執行措施處置被執行人的財產。
四、關於限制高消費令的簽發
限制高消費措施的文書樣式。限制高消費是人民法院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採取的一項強制執行措施。人民法院在啟動這一程式時,有必要向被執行人發出正式的法律文書。地方法院在探索限制高消費措施時,多採用“限制高消費令”的形式。不過,實踐中也出現了其他一些形式,如雲南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通告”,河南省南召縣法院雲陽法庭的“失信制裁令”,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法院、江蘇省儀征法院、山東東營中院的“通知書”,等等。我們認為,限制高消費是對被執行人作出的替代性或者輔助性且不直接執行財產的強制執行措施,其性質類似於支付令、搜查令。因此,《限制高消費的規定》對於限制高消費的法律文書樣式,最終採用了“限制高消費令”的形式。
限制高消費令的簽發主體。限制高消費措施對於被執行人的生活或者經營必然會產生一定的影響,行為不當就有可能會侵犯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鑒於此,人民法院在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時,應構造多層決定機制,即在執行法官作出決定後,報執行局負責人審核,由執行法院院長簽發,以此體現制度的審慎性和權威性。
限制高消費令的內容。為便於監督被執行人的行為,增強實際操作性,限制高消費令應載明限制高消費的期間、項目和法律後果等內容。
五、關於限制高消費令的解除
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應當解除限制高消費令。限制高消費令旨在通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促使其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如果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到實現的,人民法院繼續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不僅對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實現沒有實際意義,而且會侵害到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高消費令,無需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另行提出申請。
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費令。在限制高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者與申請執行人達成了和解,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限制高消費令的,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費令。需要注意的是,在這兩種情況下,雖然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得到了保障,但因尚未最終實現,人民法院只能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決定解除限制高消費令,而不能依職權解除限制高消費令。
解除限制高消費令的形式。解除限制高消費令的形式應與發出限制高消費令的形式相同。人民法院發出限制高消費令時,若向有協助調查、執行義務的單位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在解除限制高消費令時,也應當通知相應義務主體。要避免以公告代替通知,防止有關單位因看不到公告而繼續限制被執行人的消費自由,侵犯被執行人的權利。人民法院發出限制高消費令時,如果在相關媒體做了公告,在解除限制高消費令時,也應在同一媒體上公告,以最大程度地消除限制高消費令對被執行人帶來的不利影響,恢復被執行人的消費自主權。
六、關於限制高消費的監督措施
為真正發揮限制高消費令的威懾作用,人民法院僅僅向被執行人自己下發限制高消費令是不夠的,還需相關協助執行部門的配合以及社會公眾的監督。因此,《限制高消費的規定》第6條、第7條和第10條規定了限制高消費的監督措施。
限制高消費令的協助執行。協助執行的目的是構建執行聯動機制,強化限制高消費措施的威懾力。實踐證明,只有加強各部門協作配合的力度,建立執行聯動機制,改變人民法院單打獨鬥的被動局面,爭取各方面的支持與配合,才能有效解決“執行難”。人民法院在向被執行人下發限制高消費令的同時,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國土、銀行、車管、工商、出入境管理等有關部門或者消費場所等協助執行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加強實時監督,以真正發揮限制高消費令的威懾作用,促使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在《限制高消費的規定》起草過程中,有人提出,協助執行的單位應限定為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單位。我們認為,若人民法院只能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協助執行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則被執行人可以通過到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以外的地方高消費予以規避。為避免限制高消費令淪為具文,我們認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相應地作出決定,明確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範圍。此外,還有人提出,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是被執行人的主要活動場所,人民法院應當在這些場所張貼限制高消費令,以增強限制高消費令的威懾力。我們考慮到在被執行人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張貼限制高消費令將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容易為他人所複印併到處張貼,擴大對被執行人的負面影響,故《限制高消費的規定》沒有採納該建議。
限制高消費令的公告。限制高消費令在媒體公告的目的是讓社會公眾知悉,以便對被執行人違反高消費限制的行為進行舉報。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也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在媒體上公告。媒體公告是因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採取的一項措施,公告費用應當由被執行人負擔。為減少人民法院的費用壓力,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告的,應當先行墊付公告費用。
舉報機制。為保障限制高消費措施得到切實執行,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下發限制高消費令之後應加強社會監督,發動社會各界舉報和打擊惡意隱匿財產、轉移財產等逃避執行的行為。所以,各級人民法院應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或者電子信箱,接受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執行人從事高消費行為的舉報。人民法院接到舉報之後,應及時審查,認為被執行人確有違反《限制高消費的規定》第3條所規定的高消費行為的,可以依照《限制高消費的規定》第11條對其予以處罰。被執行人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有權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異議或申請複議。
在《限制高消費的規定》起草過程中,有人提出,為提高社會公眾參與監督的積極性,舉報人舉報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給予舉報人一定數額的獎勵。我們認為,申請執行人舉報的,給予其一定的獎勵,不太妥當;其他人舉報的,給予其獎勵,可能會促使一些人專門跟蹤被執行人,恐會引發一些惡性事件。因此,沒有採納該建議。
七、關於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法律責任
被執行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被執行人違反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應直接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和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司法拘留;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5日以下的司法拘留。罰款、拘留可以分別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至於何種情況下罰款,何種情況下拘留,何種情況下可以拘留、罰款並用以及罰款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本地的經濟發展水平、被執行人的實際承受能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情節嚴重等因素確定。此外,被限制高消費的被執行人違反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追究其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
協助執行單位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國土、銀行、車管、工商、出入境管理等有關部門或者消費場所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如果這些協助執行單位在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後,為被執行人通風報信或者仍允許被執行人高消費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罰款後經教育、勸說、責令其履行協助執行義務後仍不協助人民法院調查、執行的,可以考慮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對協助執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拘留措施,以促使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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