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年大體弱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入伍(含參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幹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入伍的團職或行政十八級以上幹部以及與其職、級相當的幹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入伍的師職或行政十四級以上幹部以及與其職、級相當的幹部,可以離休。具備上述條件的軍隊幹部,離休的年齡為:師職以下幹部年滿五十五周歲,軍職幹部年滿六十周歲的,兵團職和大軍區職幹部年滿六十五周歲。身體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離休。因工作需要,身體又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可推遲離休。已離隊的退休幹部,符合離休條件的,由地方組織,人事部門負責改辦離休。
第二條 離休幹部的安置,要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區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區安置。自願回農村安置的給予鼓勵。駐邊防、海島、高原等地區的幹部,在內地安置時,安置地區應優先接收。從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從嚴掌握。
第三條 離休幹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單位管理,並由原單位一次發給相當本人兩個月工資額的安家補助費;回農村安置的,由縣市人民武裝部管理,並由原單位一次發給相當本人四個月工資額的安家補助費。
第四條 離休幹部住房標準,與在職幹部相同。離休幹部住房列入軍隊建設計畫,由後勤部門統一修建和維修。建房經費和材料指標,由總政治部、總後勤部下達。建房任務當年沒有完成的,經費和材料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自願在農村和縣(含)以下城鎮安置的,按規定標準發給建房費,由當地政府幫助建房或買房,節約歸已。住房可以長期使用。
在城市有條件建房、買房分散安置的,也可按規定發給建房費,節約歸已,產權歸公,可以長期使用,但不得轉讓、出賣或出租。
第五條 各級領導和政治機關要關心離休幹部的政治、文化生活。對於資歷深或有一定影響的離休幹部,要適當安排榮譽職務。在全國政協等機構安排的,由總政治部負責同中央組織部商定;在省、市安排的,由總部、軍區、軍兵種等單位負責同省、市有關部門商定。
幹部離休後,按同職級在職幹部規定的範圍看檔案,聽報告,發學習材料。
重大節日和慶祝、紀念活動,要安排離休幹部參加,並安排適當的席位。對離休幹部的文娛活動,應優先安排。
幹部離休後,繼續享受規定的探親待遇,另外本人可報銷一次探視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車船費。
第六條 要關心離休幹部的生活和身體健康,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
離休幹部的車輛、公勤人員,仍按中央軍委規定的標準配備,或者按規定的標準發給交通補助費和公勤人員補助費。離休幹部不領軍服的,可按規定發給服裝費。
離休幹部治病、住醫院,與在職的同職級幹部同樣辦理,就診時應優先照顧。到農村安置的,按干休所的醫療費標準發給。干休所和離休幹部駐地附近有軍隊醫療機構的,將醫療費撥給該單位負責醫療,沒有軍隊醫療機構的,將醫療費撥給供給單位,按規定報銷。離休幹部供養的直系親屬,醫療待遇與在職幹部供養的直系親屬同樣辦理。
副軍職以下離休幹部因戰因公傷殘,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或因癱瘓、雙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大單位政治機關批准發給護理費。護理費標準一般不超過當地普通機械行業二級工的標準工資。
第七條 幹部離休時,身邊無子女的,可商請安置地區的人事、勞動或知青部門調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到安置地區工作。
離休幹部的配偶和子女隨遷、調動,按在職幹部調動的有關規定辦理。離休幹部到農村安置的,家屬原為市鎮戶口的,包括隨離休幹部到農村安置的;隨遷後不改變,仍吃商品糧,一切都按當地市鎮戶口辦理。
第八條 離休幹部去世後,其喪葬、撫恤等按同職級在職幹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要發揮離休幹部的作用,鼓勵他們總結部隊建設、作戰、訓練、政治工作、後勤工作等方面的經驗,撰寫革命回憶錄,進行革命傳統教育等。離休幹部要發揚革命傳統,關心國家大事,關心軍隊建設,積極反映情況,提出建議,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條 各級黨委和政治機關,要加強對離休幹部工作的領導。要把做好離休幹部工作列入黨委和政治機關的議事日程。要經常了解情況,及時解決問題。健全各級離休幹部管理機構,配好乾部。要注意總結交流做好離休幹部工作的經驗,宣揚先進典型,切實把工作做好。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總政治部制定,報中央軍委批准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