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調整農村社隊企業和基層供銷社繳納工商所得稅稅率的規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三日國務院批准。

為了貫徹集中資金、保證重點建設的方針,促進企業加強成本核算,提高經濟效益,平衡農村社隊企業之間以及社隊企業同其他集體企業之間的稅收負擔,以利於他們在同等納稅條件下開展競爭,現就對農村社隊企業和基層供銷社徵收工商所得稅的稅率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對農村杜隊企業徵收工商所得稅,一律按照八級超額累進稅率計征;取消原來對社隊企業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稅率和三千元的起征點徵收所得稅的規定。

原來比照農村社隊企業按比例稅率徵收工商所得稅的其他企業單位(如企業供銷機構、專業公司、知青辦的企業、企業主管部門等,下同),不論設在城市或農村,其經營所得和提取的管理費結餘,都一律按照八級超額累進稅率計征。

二、對基層供銷社徵收的工商所得稅,也改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計征;取消原來按照百分之三十九的比例稅率徵收所得稅的規定。

三、農村社隊企業改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徵收工商所得稅以後,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其費用列支範圍,比照城鎮集體企業有關規定執行。

四、對同大工業爭原料的社隊企業和其他企業單位,一律不予減免工商所得稅。其他需要減免稅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村新辦社隊企業,在開辦初期經營有困難的,可給予免徵工商所得稅一年的照顧。

(二)農村社隊企業和基層供銷社,按照八級超額累進稅率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給予定期減征工商所得稅的照顧。

(三)對經營農產品初加工、小水電、小火電、開礦的企業,繳納工商所得稅確有困難,需要在稅收上支持的,可給予定期減征的照顧。

(四)災區社隊從事自救性生產、可在一定期限內給予減征或免徵工商所得稅的照顧。

(五)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境地區的社隊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給予定期減征工商所得稅的照顧。

五、本規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農村社隊企業和基層供銷社繳納工商所得稅的規定同本規定有牴觸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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