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統一提單的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但也可以根據承運人的決定,由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在裝貨港將裝載貨物的船名和裝貨日期,在上述憑證上註明。 第四條1、不論是承運人或船舶,對因船舶不適航所引起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如果託運人在提單上故意謊報貨物的性質或價值,則無論是承運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運輸有關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第一條
(1)“承運人”:包括與託運人訂有運輸契約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
(2)“運輸契約”:僅僅適用於根據提單或者只要是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任何類似的物權憑證所訂立的運輸契約,而對訂有或依據租船契約所發的上述任何提單或任何類似的物權憑證,則自此項提單或憑證規定承運人與憑證持有人之間的關係時起,亦包括在內。
(3)“貨物”:包括各種貨物、製品、商品和任何各類的物件,但活的動物和在運輸契約中載明裝於甲板上且已照裝的貨物除外。
(4)“船舶”:是指用於海上貨物運輸的任何船舶。
(5)“貨物運輸”:包括自貨物裝上船舶開始至卸離船舶為止的一段時間。
第二條
除第六條另有規定外,每一個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的承運人,對該項貨物的裝載、操作、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責任與義務,並享受權利與豁免。
第三條
1、承運人有義務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克盡職責,以便:
(1)使船舶適航;
(2)妥善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物品;
(3)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該船其它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2、除第四條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適當而謹慎地裝載、操作、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下所運貨物。
3、在收到貨物之後,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應依照託運人的請求,發給託運人提單,其上載有:
(1)與開始裝貨前由託運人書面提供者相同的、為辨認貨物所需的主要標誌;如果這項標誌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標示在不帶包裝的貨物上,或在其中裝有貨物的箱子或包裝物上,該項標誌通常應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次終了之時為止;
(2)由託運人書面提供的包數或件數,或者數量,或者重量;
(3)貨物的表面狀況。
但是,如果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代理人有適當根據懷疑任何標誌、包件數、數量或重量不能確切代表其實際收到的貨物,或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便不必將其在提單上加以記載或註明。
4、這種提單應當作為承運人依照第三款(1)、(2)、(3)項所述收到該提單中所載貨物的表面證據。
5、應當認為,託運人已在貨物裝船時就託運人提供的標誌、包件數、數量和重量的正確性,向承運人提出保證,而且,託運人應對由於這和資料之不正確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滅失、損害或費用,向承運人進行賠償。承運人享受上述賠償的權利,不得影響其根據運輸契約對託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
6.根據運輸契約有權收貨之人,除非在卸貨港將貨物的滅失和損害的一般情況,於貨物被移交他監督之前或者當時(如果滅失或損害不明顯,則在三天之內),已用書面通知承運人或其代理人,這種移交便應作為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規定交付貨物的表面證據。
如在收貨時已對貨物的狀況進行聯合檢驗或檢查,便無需書面通知。
除自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一年以內已經提起訴訟外,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對滅失或損害的一切責任。
如果發生任何實際的或預料的滅失或損害,承運人與收貨人應當互相提供檢查和清理貨物方面的一切適當便利。
7、貨物裝船之後,如經託運人這樣要求,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發給託運人的提單應為“已裝船”提單。如果託運人已在事先取得這種貨物的物權的憑證,便應交還該項憑證,換取“已裝船”提單。但也可以根據承運人的決定,由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在裝貨港將裝載貨物的船名和裝貨日期,在上述憑證上註明。而在經過如此註明以後,上述憑證對於本條而言,便應被視為構成“已裝船”提單。
8、運輸契約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定,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由於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與義務,因而引起貨物的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或以本規則規定以外的方式減輕這種責任的,都應作廢並無效。
有利於承運人保險利益的條款或類似條款,應視為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條款。
第四條
1、不論是承運人或船舶,對因船舶不適航所引起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但是承運人未按第三條第(1)款的規定,克盡職責,使船舶適航,保證妥善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物品,以及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等所引起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不在此限。
由於船舶不適航所引起的滅失或損害一旦發生,對於克盡職責的舉證責任,便應由根據本條規定要求免責的承運人或其他人承擔。
2、不論是承運人或是船舶,對由於下列原因所引起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1)船長、船員、引航員或承運人的僱傭人員在駕駛或管理船舶上的行為、疏忽或不履行契約;
(2)火災,但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造成者除外;
(3)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災難、危險或意外事故;
(4)天災;
(5)戰爭行為;
(6)公敵行為;
(7)君主、當權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8)檢疫限制;
(9)貨物託運人或貨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為或不為;
(10)不論由於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罷工、關廠、停工或勞動力受到限制;
(11)暴動和騷亂;
(12)在海上救助或企圖救助人命或財產;
(13)由於貨物的固有缺點、質量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積或重量的損失或任何其他滅失或損害;
(14)包裝不固;
(15)標誌不清或不當;
(16)克盡職責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點;
(17)不是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或是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僱傭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是要求享有此項免責利益的人應當負責舉證,表明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既非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又非由於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僱傭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3、對於不是由於託運人、託運人的代理人或其僱傭人員的行為、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船舶的滅失,託運人概不負責。
4、為了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任何合理繞航,都不得被認為是對本規則或運輸契約的破壞或違反。承運人對由此引起的任何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5、不論是承運人或船舶,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於每包或每單位超過100英鎊或與其等值的其他貨幣時,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負責。但託運人於貨物裝運前已將其性質或價值加以說明,並在提單上註明的,不在此限。
該項聲明如被載入提單,便應成為表面證據,但不應對承運人具有約束力或終結效力。
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託運人協定,得在本款所述數額之外另行確定一個最高數額,但此最高數額不得低於上述數額。
如果託運人在提單上故意謊報貨物的性質或價值,則無論是承運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運輸有關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6、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對因知其性質及特徵故未同意裝運的屬於易燃、爆炸或危險性質的貨物,得在卸貨前將其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毀壞,或消除其危險性,而不予賠償。該項貨物的託運人,應對由於裝載該貨而直接或間接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損害和費用負責。如已知其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任何上述貨物將在危及船舶或貨載的安全時,可以同樣地由承運人將其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毀壞,或消除其危險性,而不負賠償責任。但發生共同海損時除外。
第五條
承運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棄本規則各條中規定的全部權利與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與義務。但是這种放棄和增加,需在發給託運人的提單上註明。本規則中的規定不適用於租船契約,但如訂有租船契約的船舶簽發提單,便應符合本規則的規定。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視為有礙於在提單中加注有關共同海損的任何合法條款。
第六條
雖有前述各條規定,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託運人之間,仍可就承運人對任何物定貨物所負責任與義務,及所享權利與豁免,或其對船舶適航的負責等,在不違反公共政策的前提下,自由訂立任何協定。同樣,就承運人的僱傭人員或代理人對海運貨物的裝載操作、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的注意和謹慎問題,亦可自由訂立任何協定。但這應以尚未簽發或不擬簽發提單為前提,而且應將上述協定的條款載入不得流通且已注有這種字樣的證件。
這樣訂立的任何協定,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是,本條規定不適用於依照普通貿易程式成交的一般商業貨運,而僅在所擬裝運的貨物性質和狀況,或所擬進行的運輸所處的環境、所訂的條款和條件,有訂立特別協定的合理需要時,才能適用。
第七條
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妨礙承運人或託運人就承運人或船舶或對裝載海運貨物的船舶所載貨物在裝載前或卸載後所受滅失或損害,或在貨物的保管、照料和收受方面的滅失或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問題,訂立任何協定、規定、條件、保留或免責條款。
第八條
本規則中各條規定,都不影響有關海運船舶所有責任限制的任何現行法令所規定的承運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九條
本規則中所提及的貨幣單位,應為金價。
凡是不以英鎊作為貨幣單位的締約國得保留其將本公約中所指英鎊數額以整數折合為本國貨幣的權利。
各國法律可以為其債務人保留按船舶駛抵卸貨港之日通行的兌換率,以本國貨幣清償其有關貨物的債務的權利。
第十條
本公約各國規定,適用於在任何締約國所發的一切提單。
第十一條
自本公約簽字之日起二年內,比利時政府應與已經聲明擬批准本公約的締約國保持聯繫,以便決定是否使本公約生效。批准書應於各締約國協定確定的日期交存布魯塞爾。首次交存的批准書,應載入由參加國代表及比利時外交部長簽署的議定書。
以後交存的批准書,應書面通知送交比利時政府,並隨附批准檔案。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有關記載首次交存批准書的議定書和前款所述通知。以及隨附批准書的核證無誤的付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已簽署本公約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在前款所述情況下,比利時政府應在收到通知的同時,知照各國。
第十二條
凡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不論其已參加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會議與否,都可加入本公約。
擬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將其意圖以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並送交其加入檔案。該項檔案應存入比利時政府檔案庫。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加入本公約的通知書的核證無誤的付本,分送已簽署本公約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並註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條
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其接受本公約並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領、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在聲明以外的領土加入本公約。各締約國還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分別代其任何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十四條
本公約在首批交存批准書各國之間,於記載這一交存事項的議定書籤訂一年之後開始生效。此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各國,或根據第十三條規定使公約生效的各國,則在比利時政府收到第十一條第2款及第十二條第2款所述通知滿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五條
如有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應以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核證無誤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國家,並註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這種退出僅對提出通知的國家生效,生效時間自上述通知送達比利時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後開始。
第十六條
任一締約國都有權就考慮修訂本公約事項,請求召開會議。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國家,應通知比利時政府將其意圖通知其他國家,比利時政府則就召開會議事宜,作出安排。
1924年8月25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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