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證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確證券交易所的職權和責任,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證券交易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交易所是指依本辦法規定條件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證券的集中和有組織的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職責,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會員制事業法人。
第四條 證券交易所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設立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接受證監會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證券交易所的名稱,應當標明“證券交易所”的字樣。其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的名稱。
第二章 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
第六條 設立證券交易所,由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申請設立證券交易所,應當向證券委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章程和主要業務規則草案;
(三)擬加入會員名單;
(四)理事會候選人名單及簡歷;
(五)場地、設備及資金情況說明;
(六)擬任用管理人員的情況說明;
(七)證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證券交易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名稱;
(三)主要辦公及交易場所和設施所在地;
(四)職能範圍;
(五)會員的資格和加入、退出程式;
(六)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七)對會員的紀律處分;
(八)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十)資本和財務事項;
(十一)解散的條件和程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解散證券交易所,經證券委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章 證券交易所的職能
第十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證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的職能包括:
(一)提供證券交易的場所和措施;
(二)制定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三)接受上市申請、安排證券上市;
(四)組織、監督證券交易;
(五)對會員進行監管;
(六)對上市公司進行監管;
(七)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八)管理和公布市場信息;
(九)證券委許可的其他職能。
第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不得或者間接從事:
(一)以營利為目的的業務;
(二)新聞出版業;
(三)發布對證券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的資料;
(四)為他人提供擔保;
(五)未經證券委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應當報證監會批准。
第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以聯網等方式為非本所上市的證券交易品種提供證券交易服務,應當報證監會批准。
第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其職能範圍內制定和修改業務規則。證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業務規則,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通過,報證監會批准。
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包括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及其他與證券交易活動有關的規則。
第四章 證券交易所的組織
第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設會員大會、理事會和專門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為證券交易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有以下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證券交易所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會員理事;
(三)審議和通過理事會、總經理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五)決定證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項。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證券委批准。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每年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一)理事人數不足本辦法規定的最低人數;
(二)占會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的會員請求;
(三)理事會認為必要。
第十九條 會員大會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過半數以上會員表決通過後方為有效。
會員大會結束後十日內,證券交易所應當將大會全部檔案及有關情況報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條 理事會是證券交易所的決策機構,每屆任期三年。理事會的職責是:
(一)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
(二)制定、修改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三)聘任總經理和副總經理;
(四)審定總經理提出的工作計畫;
(五)審定總經理提出的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六)審定對會員的接納;
(七)審定對會員的處分;
(八)根據需要決定專門委員會的設定;
(九)會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其中非會員理事人數不少於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不超過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會員理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非會員理事由證監會委派。
理事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理事會會議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決同意方為有效。理事會決議應當在會議結束後兩個工作日內報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一至二人。理事長、副理事長由證監會提名,商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後,由理事會選舉產生。總經理應當是理事會成員。
第二十三條 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理事長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代其履行職能。
理事長擔任會員大會期間的會議主席。
理事長不得兼任證券交易所總經理。
第二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由證監會提名,商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後,由理事會聘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由國家公務員兼任。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任期三年。總經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總經理在理事會領導下負責證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為證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總經理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總經理指定的副總經理代其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設監察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監察委員會主席由理事長兼任。監察委員會對理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察證券交易所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的情況
(二)監察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的情況;
(三)監察證券交易所的財務情況;
(四)證券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根據需要,理事會可以下設其他專門委員會。
各專門委員會的職責、任期和人員組成等事項,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體規定。
各專門委員會的經費應當納入證券交易所的預算。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從業人員,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高級管理人員:
(一)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
(二)因違法、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違法行為被撤消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法定資產評估機構、驗資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擔任因違法行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因經營管理不善而破產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或者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破產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被開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聘任有不正當情況,或者前述人員在任期內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的行為,或者由於其他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其所擔任的職務時,證監會有權解除有關人員的職務,並任命新的人選。如上述人員為證券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長、正副總經理,由證監會提出意見,商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後任免。
第五章 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具體的交易規則。其內容包括:
(一)交易證券的種類和期限;
(二)證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式;
(三)證券交易中的禁止行為;
(四)清算交割事項;
(五)交易糾紛的解決;
(六)上市證券的暫停、恢復與取消交易;
(七)證券交易所的開市、收市、休市及異常情況的處理;
(八)交易手續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收取方式和標準;
(九)對違反交易規則行為的處理規定;
(十)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公布即時行情,並按日製作證券行情表,記載下列事項,以適當方式公布:
(一)上市證券的名稱;
(二)開市、最高、最低及收市價格;
(三)與前一交易日收市價比較後的漲跌情況;
(四)成交量、值的分計及合計;
(五)股價指數及其漲跌情況;
(六)證監會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就其市場內的成交情況編制日報表、周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在業務規則中對證券交易契約的生效和廢止條件作出詳細規定,並維護在本證券交易所達成的證券交易契約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應保證投資者有平等機會獲取證券市場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開披露的信息,並有平等的交易機會。
第三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有權依照有關規定,暫停或者恢復上市證券的交易,暫停交易的時間超過一個交易日時,應當報證監會備案;暫停交易的時間超過五個交易日時,應當事先報證監會批准。
證監會有權要求證券交易所暫停或者恢復上市證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市場準入制度。並根據證券法規的規定或者證監會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證券投資者的證券交易行為。
除上述情況外,證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證券投資者的證券買賣行為。
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應當妥善保存證券交易中產生的委託資料、交易記錄、清算檔案等,並制定相應的查詢和保密管理措施。
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上述檔案的保存期,並報證監會批准。重要檔案的保存期應當不少於二十年。
第三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保證其業務規則得到切實執行,對違反業務規則的行為要及時處理。
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中規定的有關證券交易的違法、違規行為,證券交易所負有發現、制止和上報的責任,並有權在職責範圍內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符合證券市場監督管理和實時監控的計算機系統,並設立負責證券市場監管工作的專門機構。
證監會可以要求證券交易所之間建立以市場監管為目的的信息交換制度和聯合監管制度,共同監管跨市場的不正當交易行為,控制市場風險。
第六章 證券交易所對會員監管
第四十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具體的會員管理規則。其內容包括:
(一)取得會員資格的條件和程式;
(二)席位管理辦法;
(三)與證券交易和清算業務有關的會員內部監督、風險控制、電腦系統的標準及維護等方面的要求;
(四)會員的業務報告制度;
(五)會員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場所內的行為規範;
(六)會員及其出市代表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
(七)其他需要在會員管理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接納的會員應當是有權部門批准設立並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內證券經營機構。
第四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接納或者開除會員應當在決定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備案;決定接納或者開除正式會員以外的其他會員應當在履行有關手續五個工作日之前報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必須限定交易席位的數量。證券交易所設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應當報證監會批准。證券交易所調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數量,應當事先報證監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會員取得的交易席位實施嚴格管理。會員轉讓席位必須按照證券交易所的有關管理規定由交易所審批。嚴禁會員將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
第四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國家關於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業務管理的規定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劃,對會員的證券自營業務實施下列監管:
(一)要求會員的自營買賣業務必須使用專門的股票帳戶和資金帳戶,並採取技術手段嚴格管理;
(二)檢查開設自營帳戶的會員是否具備規定的自營資格;
(三)要求會員按月編制庫存證券報表,並於次月5日前報送證券交易所;
(四)對自營業務規定具體的風險控制措施,並報證監會備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過後的30日內向證監會報送各家會員截止該日的證券自營業務情況;
(六)其他監管事項。
第四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在業務規劃中對會員代理客戶買賣證券業務做出詳細規定,並實施下列監管:
(一)制定會員與客戶所簽訂的代理協定的格式並檢查其內容的合法性;
(二)規定接受客戶委託的程式和責任,並定期抽查執行客戶委託的情況;
(三)要求會員每月過後5日內就其交易業務和客戶投訴等情況提交報告,報告格式和內容由證券交易所報證監會批准後頒布。
第四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每年應當對會員的財務狀況、內部風險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國家有關法規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等情況進行抽樣或者全面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上報證監會。
第四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有權要求會員提供有關業務的報表、帳冊、交易記錄及其他檔案、資料。
第四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會員應當接受證券交易所的監督管理,並主動報告有關問題。
第五十條 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證券交易所章程和業務規則對會員的違規行為進行制裁。
第七章 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的監管
第五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具體的上市規則。其中內容包括:
(一)證券上市的條件、申請和批准程式以及上市協定的內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書的內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薦人的資格、責任、義務;
(四)上市費用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收取方式和標準;
(五)對違反上市規則行為的處理規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五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與上市公司訂立上市協定,確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上市協定的內容與格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規定,並報證監會備案。
交易所與任何上市公司所簽上市協定的內容與格式均應一致;確需與某些上市公司簽署特殊條款時,報證監會批准。
上市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市費用項目和數額;
(二)證券交易所為公司證券發行、上市所提供的技術服務;
(三)要求公司指定專人負責證券事務;
(四)上市公司定期報告、臨時報告的報告程式及回復交易所質詢的具體規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協定雙方違反上市協定的處理;
(七)仲裁條款;
(八)證券交易所認為需要在上市協定中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上市推薦人制度,保證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並在上市後由上市推薦人指導上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
證券交易所應當監督上市推薦人切實履行業務規則中規定的相關職責。上市推薦人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證券交易所有權根據業務規則的規定對上市推薦人予以處分。
第五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證監會統一制定的格式和證券交易所有關業務規則,覆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等與募集資金及證券上市直接相關的公開說明檔案,並監督上市公司按時公布。證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薦人就上述檔案做出補充說明並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規定的報告期限和證監會統一制定的格式,編制並公布年度報告、中期報告,並在其公布後進行檢查,發現問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處理。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報告期結束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將檢查情況報告證監會。
第五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審核上市公司編制的臨時報告。臨時報告的內容涉及《公司法》、國家證券法規以及公司章程中規定需要履行審批程式的事項或者涉及應當報證券委、證監會批准的事項,證券交易所應當在確認其已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後,方可準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條 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證券交易所應當暫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並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關信息:
(一)該公司股票交易發生異常波動;
(二)有投資者發出收購該公司股票的公開要約;
(三)上市公司依據上市協定提出停牌申請;
(四)證監會依法作出暫停股票交易所決定時;
(五)證券交易所認為必要時。
第五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設立上市公司股東持股情況的檔案資料,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對股東持股數量及其買賣行為限制規定,對上市公司股東在交易過程中的持股變動情況進行即時統計和監督。上市公司股東因持股數量變動而產生信息披露義務的,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繼續交易該股票,督促其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並立即向證監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將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與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區別開來,未經證券委批准,不得準許尚未上市流通股份進入交易系統。
第六十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上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不得賣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條 上市公司應當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統計系統,並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時報送、公布有關統計資料。
第六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未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可以按照上市協定的規定予以處理,並可以就其違反證券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罰意見,報證監會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對其他上市證券的發行人進行監管。
第八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六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設立一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的發行和在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活動提供集中的登記、存管、結算與交收服務。
第六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註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
第六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為證券市場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務,並接受證券交易所對其業務活動的監督。
第六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範圍和職能包括:
(一)股權登記;
(二)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和證券帳戶的設立;
(三)記名證券的存管和過戶;
(四)證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種交易後的結算與交收;
(五)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或者權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務;
(六)實物證券的保管;
(七)與上述業務有關的諮詢、培訓等服務;
(八)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六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其職能範圍內制定和修改章程和業務規則,報證監會批准後生效。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經證監會進行資格確認。
第六十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建立為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證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記、存管、結算和交收服務的系統(以下簡稱結算系統),有必備的電腦、通訊設備,有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證券登記、存管、結算交收資料和電腦、通訊系統的安全。
第七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通過簽訂協定的方式委託其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理上市證券的部分登記、存管、結算和交收服務。
第七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與證券交易所簽訂業務協定,並報證監會備案。
第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的會員為參加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的交易而繳存的清算頭寸、清算交割準備金,應當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專項存儲。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業務規則中明確上述資金的用途及收取標準,並對上述資金嚴格管理,不挪作他用。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結算系統風險保證基金,並建立一套完整的風險管理系統,保證證券交易與結算交收的連續性和安全性。結算系統風險保證金的構成和使用原則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中做出明確規定。
第七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據與證券發行人簽訂的服務契約,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有關資料。有無紙化發行和交易的條件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的證券持有人名冊是證明證券持有人權益的有效憑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確保證券持有人名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損毀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七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相關資料,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證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託經公證的受託人查詢;
(二)依本辦法第七十三條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證監會及其授權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他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程式進行的查詢和取證。
第七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證監會的規定,建立和健全本機構的業務、財務和安全防範等內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式,並報證監會備案。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證券登記、存管、結算和交收業務中形成的原始憑證,根據需要制定保存期,並報證監會批准。重要檔案的保存期應當不少於二十年。會計憑證和報表按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的任職條件比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歇業、解散,在根據法定程式辦理手續的同時,應當報證監會備案。
第九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其依照本辦法取得的設立及業務許可。
第七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其任職機構負有誠實信用的義務。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總經理離任時,交易所理事會應當聘請地方審計局或者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總經理離任審計。交易所聘請的審計機構應當報證監會認可。
第八十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在任何營利性組織、團體和機構中兼職。證券交易所的非會員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證券交易所會員公司兼職。
第八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內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從證券交易所的會員、上市公司獲取利益。
第八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遇到本人或者其親屬等有利害關係情形的,應當迴避。具體迴避事項由其章程、業務規則規定。
第八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收取的各種資金和費用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並制定專項管理規則進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證券交易所的收支結餘不得分配給會員。
上述各費用收取標準及收取方式應當報收費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一)每一財政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證監會提交經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同時抄送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二)每一季度結束後十五日內,第一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就業務情況、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執行情況等向證監會提交季度、年度工作報告,同時抄送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三)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本辦法其他條款中規定的報告事項;
(四)證監會要求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八十五條 遇有重大事項,證券交易所應當隨時向證監會報告,必要時報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備案。
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包括:
(一)發現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所會員、上市公司、證券投資者和證券交易所工作人員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行為;
(二)發現證券市場中存在產生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行為的潛在風險;
(三)證券市場中出現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未作明確規定,但會對證券市場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四)證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導致停市,或者為維護證券交易正常秩序採取技術性停市措施;
(五)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過程中,需由證券交易所做出重大決策的事項;
(六)證券交易所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七)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監會的要求,向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證券市場信息、業務檔案和其他有關的數據、資料。
第八十七條 證監會有權要求證券交易所提供會員和上市公司的有關資料。
第八十八條 證監會有權要求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其章程和業務規則進行修改。
第八十九條 證監會有權派員監督檢查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財務狀況,或者調查其他有關事項。上述檢查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合法證明檔案。
第九十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涉及訴訟,上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因履行職責涉及訴訟或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受到解除職務的處分時,證券交易所應當及時向證監會報告。
第十章 罰則
第九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從事與其職能無關的業務的,由證監會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證監會責令停止該交易品種的交易,並對交易所有關負責人給予紀律處分。
第九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監管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報告義務,由證監會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後果嚴重,影響證券交易活動正常開展的,證監會有權責令證券交易所限期停業整頓,並報證券委備案。
第九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證監會可以責令證券交易所按證券交易所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簽訂的業務協定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處罰,或者由證監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況時,由證監會對有關高級管理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等行政處分,並責令證券交易所對有關的業務部門負責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證監會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證券委、證監會頒布的制度、辦法、規定不傳達、不執行;
(二)對工作不負責任,管理混亂,致使有關業務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不落實;
(三)對證監會的監督檢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對工作中發現的重大隱患、漏洞不重視、不報告、不及時解決;
(四)對在證券交易所內發生的違規行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處不力。
第九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員有責任拒絕執行任何人員向其下達的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的工作任務,並有責任向其更高一級領導和證監會報告具體情況。沒有拒絕執行上述工作任務,或者雖拒絕執行但沒有報告的,要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會員、上市公司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的規定,並且證券交易所沒有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責任的,證監會有權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證券交易所和證券交易所有關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按責任人的責任。
第九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及時向證監會報告其會員、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情況;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由證券交易所處罰,或者按照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上市協定等證券交易所可以處罰的,證券交易所有權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報證監會備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證券交易所處罰的,證券交易所可以向證監會提出處罰建議。
證監會可以要求證券交易所對其會員、上市公司進行處罰。
第九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會員、上市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直接責任人和與直接責任人有直接利益關係者因此而形成的非法獲利或者避損,由證監會予以沒收並處以相當於非法獲利或者避損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上市”是指證券發行人經批准後將其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
(二)“上市公告書”是指上市公司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要求,於其證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證券上市的有關事宜,通過指定的報刊向社會公眾公布的信息披露檔案。
(三)“上市費用”是指上市證券的發行人按照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就其證券上市向證券交易所交納的費用。
(四)“上市推薦人”是指由證券交易所認可的、協助證券發行人申請其證券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正式會員。
(五)“席位費”是指證券交易所會員按照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向證券交易所交納的交易席位使用費。
(六)“證券交易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證券交易所的理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和專門委員會委員。
(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指由證券交易所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證券的發行和在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活動提供集中的登記、存管、結算與交收服務的證券中介服務機構。
本辦法未作定義的用語的含義,依照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中的定義確定。
第一百零一條 本辦法由證券委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證券委發布的《證券交易所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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