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中文名:《聯合國關於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的多邊協定》
中文簡稱:《關於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的多邊協定》
英文名 United Nations Multilaterally equitable Principles and Rules for the Control of 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
生效時間:1980年12月5日
修改歷史:1980年4月22日聯合國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會議上制定,同年12月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推薦給各國政府採用。
簡介
《聯合國關於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的多邊協定》(United Nations Multilaterally Equitable Principles and Rules for the Control of 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 是關於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一項多邊協定。1980年4月22日聯合國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會議上制定,同年12月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推薦給各國政府採用。它旨在於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的貿易和經濟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的限制性商業慣例加以控制。主要內容有:
1、宗旨,確保限制性商業慣例不損害或不抵消因減少或者消除影響世界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而得到的好處;消除可能因跨國公司或其他企業的限制性慣例而引起的對貿易和發展的不利影響,從而最大限度地有助於國際貿易和經濟,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貿易和經濟的發展;強化國內的以及地區性的商業慣例的法律等。
2、企業不得採取下述兩類限制性做法:一是參加卡特爾或以其他方式加強卡特爾的限制性作用。即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包括;使用低於成本的價格消滅競爭者;訂立歧視性的交易條件,以合併、合資經營等方式取得對其他企業的控制權;以及搭賣安排等等。二是限制貿易的共謀和協定,包括:規定價格的協定,串通投標的協定,劃分市場的協定,分配生產定額或銷售定額的協定,集體行動,如聯合抵制交易,拒絕對某個進口商供貨等。即濫用或謀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地限制競爭,從而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的貿易及經濟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協定規定,各國在發現上述限制性國際貿易做法時,應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或預防措施。
3、消除或有效處理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國際性措施。各成員國為使本國立法與公平原則和規則相一致而採取共同行動;建立年度情報交流制度;在貿發會議內起草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示範法,為開發中國家提供人員培訓、諮詢、財政方面的幫助等。
該協定不是一項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它沒有設立一個監督機構對違反協定的行為加以監督。西方法學者稱之為軟性規則。
目標
考慮到所有國家的利益,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利益,茲擬訂一套多邊協定的公平原則和規則,以求達到下述目標:
1.保證限制性商業慣例不致妨礙或取消因降低不利於世界貿易、特別是不利於開發中國家貿易和發展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而應獲得的利益。
2.根據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和現有的經濟結構,通過下列方法。提高國際貿易和發展、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貿易和發展的效率:
(a)造成、鼓勵和保護競爭;
(b)控制資本和(或)經濟力量的集中;
(c)鼓勵革新。
3.保護、促進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的一般社會福利,特別是消費者的利益。
4.消除跨國公司或其他企業的限制性商業慣例對貿易和發展可能造成的不利條件,從而設法儘量擴大國際貿易,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貿易和發展方面的利益。
5.規定一套多邊協定的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供國際一級採用,從而便利國家一級和區域一級採用和加強這方面的法律和政策。
定義和適用範圍
就本套多邊協定的公平原則和規則而言:
(一)定 義1.“限制性商業慣例”指企業的下述行動或行為:通過濫用、或謀取和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地限制競爭,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或通過企業之間的正式或非正式、書面或非書面的協定或安排造成同樣的影響。
2.“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指一個企業本身或與其他幾個企業一起,有能力控制某一貨物或服務、或幾類貨物或服務的有關市場。
3.“企業”指從事商業活動的,不論以何種方式創辦、控制或擁用的,私營或國營的商號、合夥、有限公司、公司、其他社團、自然人或法人、或它們的任何結合,包括它們的分支機構、子公司、附屬公司或直接、間接受它們控制的其他實體。
4.本套原則和規則適用於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的限制性商業慣例,包括跨國公司的這種限制性商業慣例在內,不論這種慣例涉及一個國家或者一個以上國家的企業,本套原則和規則均適用。
5.“為包括跨國公司在內的企業制定的原則和規則”適用於貨物和服務的一切交易。
6.“為包括跨國公司在內的企業制定的原則和規則”是針對一切企業而言。
7.本套原則和規則的規定普遍適用於一切國家和企業,不論在交易、行動或行為中所涉及的當事方為誰。
8.本套原則和規則中凡提到“各國”或“各國政府”,均應解釋為包括任何在限制性商業慣例領域具有職權的區域國家集團在內。
9.本套原則和規則不適用於政府間協定或這種協定直接造成的限制性商業慣例。
原則
茲按照上述目標,適用下列原則:
一般原則1.應以互相支持的方式,在國家、區域和國際各級採取適當的行動,消除或有效地對付不利於國際貿易、特別是不利於開發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的限制性商業慣例,包括跨國公司的這種慣例在內。
2.各國政府之間應建立雙邊和多邊的協作,如果已經建立這種協作,則應加以改進,以促進對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控制。
3.應籌劃設定國際一級的適當機構和(或)改進對現有國際機構的運用,以利於各國政府之間交換和傳播有關限制性商業慣例的資料。
4.應制訂適當的辦法,以利於就有關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政策問題進行多邊協商。
5.本套原則和規則的條文不應解釋為使根據適用的國家或區域法律為非法的企業行為成為合法。
6.為了保證本套原則和規則公平合理地適用,各國在考慮到需要全面適用本套原則和規則的同時,應適當注意到它們的企業,無論是否由國家創辦或控制,其行為在何種程度上為適用的法律或規章所接受(這種法律規章應是明確規定、公開、易知的),或在何種程度上為國家所規定。
給予開發中國家的優惠待遇或差別待遇7.為了保證本套原則和規則公平地適用,各國特別是已開發國家在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時應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特別是最不已開發國家的發展,資金和貿易的需要,以便特別為開發中國家:
(a)促進本國工業的建立或發展以及其他經濟部門的經濟發展;
(b)通過開發中國家間的區域安排或全球性安排,促進它們的經濟發展。
1.企業應遵守其營業所在國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限制性商業慣例的規定,如果根據這些法律進行訴訟,應受其營業所在國法院和有關行政機關的管轄。
2.企業應同直接受影響的國家的主管當局,在控制不利於這些國家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方面進行磋商和合作。在這方面,企業還應提供為此目的所需要的資料,尤其是限制性安排的細節,包括可能存放在外國的資料,後者以適用的法律或確定的公共利益不阻止資料的提供或透露為限。如果資料的提供出於自願,應符合通常適用於這方面的保障規定。
3.企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性或有競爭可能的活動時,應避免採取下列等做法,如果通過正式或非正式、書面或非書面協定或安排,這種做法會限制進入市場或過分限制競爭,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具有或可能具有不利的影響,但如果這些企業間是在彼此同受其管制、包括同為其擁有的經濟實體範圍內進行交易,或因其他緣故而彼此不能獨立行事,則不在此限:
(a)協定共同訂價,包括共同制訂進出口價格;
(b)串通投標;
(c)安排分配市場或顧客;
(d)定額分配銷售量和生產量;
(e)採取集體行動執行安排,例如聯合抵制交易;
(f)聯合拒絕向可能的進口者供應貨物;
(g)集體拒絕他人參加對競爭關係重大的安排或協會。
4.企業應避免在有關市場中採取下列行動或行為,如果通過濫用、①或謀取和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這種行動或行為會限制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地限制競爭,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的貿易及其經濟發展具有或可能具有不利影響:
(a)對競爭者的掠奪性的行為,例如使用低於成本的價格消滅競爭者;
(b)在供應或購買貨物或服務時歧視性地作價(即不合理地區別對待)或訂立歧視性的條件,包括在分支企業之間的交易中使用作價政策,對所購買或提供的貨物或服務規定高於或低於分支企業之外的類似或相等交易的價格;
(c)合併、接管、合資經營或其他橫向、縱向或聯合企業性的控制權的獲取;
(d)規定出口貨在進口國轉售價格;
(e)對於在國外合法標有商標的貨物,如其商標與進口國中受保護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商標相同或類似,且為同一來源,即屬於同一所有人、或供在經濟、組織、管理或法律上相互依存的企業使用,限制這種貨物進口,而限制的目的在於維持人為的高價;
(f)若非為了保證達到正當的商業目的,諸如質量、安全、充分的銷售或服務等:
(一)部分或全部拒絕按該企業慣用的商業條件進行交易;
(二)以接受對競爭貨物或其他貨物的經銷或生產的限制為提供某種貨物或服務的條件;
(三)限制所供應的貨物或其他貨物轉售或出口的地方、對象、形式或數量;
(四)以向供應人或他指定的人購買其他貨物或服務為提供某種貨物或服務的條件。
國際體制機構
體制安排1.體制機構為一個政府間限制性商業慣例問題專家組,在貿發會議的一個委員會的範疇內工作。
2.接受本套原則和規則各國應在國家或區域一級採取適當步驟,履行它們對本套原則和規則的承諾。
3.政府間專家組的任務如下:
(a)提供場所和方式,供各國就有關本套原則和規則的事項、特別是就本套原則和規則的執行和得的經驗,進行多邊協商、討論和交換意見;
(b)定期對有關本套原則和規則的條文的限制性商業慣例進行研究和分發研究報告,以期增加經驗交流,使本套原則和規則更為有效;
(c)請聯合國系統有關組織提供有關的研究、檔案和報告,並予以審查;
(d)研究有關本套原則和規則的事項,這些事項可能含有商業交易方面的數據,以及其他向各國提出要求後所取得的有關資料;
(e)收集和散發有關本套原則和規則、有關其目標的全面實現、以及有關各國在國家或區域一級為促進本套原則和規則的效力、包括其目標和原則而採取的適當步驟等事項的情報;
(f)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包括就一套多邊協定的公平原則和規則的適用和執行情況,向各國提出適當的報告和建議;
(g)提出工作報告,至少每年一次。
4.政府間專家組及其附屬機構在執行任務時,既不得作為法庭,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就某項商業交易對個別政府或個別企業的活動或行為,作出裁決。當某一項商業交易的企業發生爭端時,政府間專家組或其附屬機構應避免捲入。
5.政府間專家組應制定必要的程式來處理有關機密的問題。
6.經聯大批准,聯合國秘書長應在本套原則和規則通過後五年召開由貿發會議主持的聯合國會議,審查本套原則和規則的各個方面。為此目的,政府間專家組應向該會議提出改進和進一步發展本套原則和規則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