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工程建設保證擔保的若干規定

第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各區縣建委、各集團總公司、各有關單位:

現將《關於工程建設保證擔保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依照執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關於工程建設保證擔保的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本市工程建設保證擔保行為,保障建設工程的順利實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3]94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於進一步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問題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78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保證擔保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保證擔保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發包承包及建設過程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或擔保契約約定,由保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保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或承擔責任的法律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證擔保包括投標保證擔保、承包履約保證擔保、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勞務分包履約保證擔保、預付款保證擔保和保修金保證擔保。

保證人提供的保證方式應當為連帶責任保證。

第四條 本市在工程建設中推行保證擔保。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實行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承包履約保證擔保、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和勞務分包履約保證擔保。

保證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保證擔保費用可計入工程造價。房地產開發項目發包人保證擔保費用應當計入工程造價,承包人、分包人保證擔保費用應當計入投標價格。

第六條 市和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規定對工程建設保證擔保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證人和保函

第七條 保證擔保的保證人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有資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專業擔保公司。

本規定所稱有資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具有法人資格或法人授權的分支機構,不包括銀行儲蓄所、分理處。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專業擔保公司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可以與其開展授信業務的專業擔保公司。

專業擔保公司應當有規範的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制度,能夠承擔工程風險預控和對債務人履約情況進行監管的責任;專業擔保公司擔保餘額的總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單筆承包履約保證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50%,單筆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20%。

第九條 同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擔保公司不得同時為同一工程建設項目提供下列保證擔保:

(一)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和承包履約保證擔保;

(二)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和預付款保證擔保;

(三)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和勞務分包履約保證擔保。

第十條 保證擔保以保函形式出具。保證人應當在保函中明確賠付方式及期限。

保函應當為不可撤銷保函,在保函約定的有效期屆滿之前,除因主契約中止執行、解除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外,保證人、債務人和債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一條 保函約定的有效期已屆滿,或保函約定的擔保金額已被債權人全部索賠,但債務人尚未實際履行完主契約約定的義務時,債務人應當按規定重新提交保函。

第十二條 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必須提交銀行業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或者專業擔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但不得指定具體的保證人。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的,反擔保方不得為該擔保項目的債權人或與債權人關聯的企業。

第三章 投標保證擔保

第十三條 招標人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擔保的,投標人應當提交。投標保證擔保的擔保金額一般不超過投標總價的2%,最高不得超過八十萬元人民幣。

招標人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擔保的,不得再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

第十四條 投標保證擔保有效期的截止時間為投標有效期後的30天至180天。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應當相應延長投標保證擔保有效期。投標人拒絕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退回投標保證擔保保函。

第十五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契約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將投標人的投標保證擔保保函退還。

第十六條 除不可抗力外,投標人在投標有效期內任意撤回投標的,或者中標後在規定時間內不與招標人簽訂承包契約的,招標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第四章 承包履約保證擔保

第十七條 施工總承包工程和由業主直接發包的專業工程,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約保證擔保的,承包人應當在簽訂契約時,向發包人提交承包履約保證擔保。

第十八條 承包履約保證擔保的擔保金額不得低於承包契約價的10%,但採用經評審最低投標價法中標的工程,承包履約保證擔保金額不得低於承包契約價的15%。

第十九條 承包履約保證擔保有效期的截止時間為工程承包契約約定的工程竣工驗收之日後30天至180天。

第二十條 發包人向保證人提出索賠之前,應當書面通知承包人,說明其違約情況並提交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單位對承包人違約的書面確認書。如果發包人索賠的理由是因建築工程質量問題,發包人還應當同時提交承包人出具的確認建築工程質量問題的證明檔案,或者具有法定資質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五章 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

第二十一條 施工總承包工程和由業主直接發包的專業工程,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約保證擔保的,應當同時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

第二十二條 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的擔保金額應當與承包履約保證擔保的擔保金額相等。

第二十三條 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有效期的截止時間為發包人根據工程承包契約的約定完成了除工程質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結算款項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四條 對於工程承包契約額超過1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工程,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可以按工程承包契約確定的付款周期實行分段滾動擔保,但每段的擔保金額不低於該段工程付款總額的10%。同時,該項目的承包履約保證擔保也應對等實行分段滾動擔保。

第二十五條 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採用分段滾動擔保的,在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簽發工程款付款憑證,發包人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後,當期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承包履約保證擔保解除。同時,發包人應當向承包人提交下一階段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保函,承包人應當向發包人提交下一階段承包履約保證擔保保函。

第二十六條 承包人向保證人提出索賠之前,應當書面通知發包人,說明其違約情況並提交發包人未按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的證明。

第六章 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

第二十七條 採用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勞務分包人的,勞務發包人應當向分包人提交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

第二十八條 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的擔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務分包契約價的10%。

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有效期的截止時間為勞務分包契約約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後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九條 勞務發包人不能按照契約約定及時支付勞務分包款項的,分包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第七章 勞務分包履約保證擔保

第三十條 勞務發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的,分包人應當同時向勞務發包人提交勞務分包履約保證擔保。

第三十一條 勞務分包履約保證擔保的擔保金額應當與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的擔保金額相等。

勞務分包履約保證擔保有效期的截止時間為勞務分包契約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後30天至180天。

第三十二條 分包人不能按照勞務分包契約約定履行義務時,勞務發包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第八章 預付款保證擔保

第三十三條 發包人按照契約約定向承包人支付預付款並要求承包人提交預付款保證擔保的,承包人應當提交。

第三十四條 預付款保證擔保金額與預付款金額相等。

第三十五條 預付款保證擔保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預付款全額返還或抵扣之日後30天。

第三十六條 承包人不能按照契約約定使用預付款的,發包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第九章 保修金保證擔保

第三十七條 工程結算時,發包人將保修金全額支付給承包人並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保證擔保的,承包人應當提交。

第三十八條 保修金保證擔保金額應當與保修契約約定的保修金額相等。

第三十九條 保修金保證擔保有效期由發包人與承包人在保修契約中約定。

第四十條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責任時,發包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實行工程建設保證擔保的,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在工程承包契約中約定,將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和承包履約保證擔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保管;勞務發包人和分包人應當在勞務分包契約中約定,將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和勞務分包履約保證擔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保管。

第四十二條 保函原件應當在契約備案時一併送交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出具加蓋“原件收訖”證明印章的保函複印件1份,保函複印件由該保函的債權人保存。

第四十三條 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對所保管的保函原件的真實性不承擔責任,但有權對保函原件及相關擔保契約進行核查,發現虛假保函等問題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四十四條 在保函約定的有效期內發生索賠時,債權人可憑索賠檔案副本和加蓋“原件收訖”證明印章的保函複印件,到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取回債務人的保函原件,向保證人提起索賠。經賠付後,如債務人的主契約債務尚未履行完畢,債權人應當將債務人的保函原件交回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保管;如債務人的保函金額已不足以保證主契約繼續履行的,債權人應當要求債務人續保,並將續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保管。

實行分段滾動擔保的,上一階段保證擔保解除後,發包人應當將加蓋“原件收訖”證明印章的承包履約保證擔保保函複印件退還承包人,承包人應當將加蓋“原件收訖”證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保函複印件退還發包人,發包人、承包人憑保函複印件取回保函原件,辦理解除保證擔保責任手續,但同時應當提交下一階段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承包履約保證擔保的保函原件。

第四十五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發包人應當將加蓋“原件收訖”證明印章的承包履約保證擔保保函複印件退還承包人,勞務發包人應當將加蓋“原件收訖”證明印章的勞務分包履約保證擔保保函複印件退還分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憑保函複印件,取回保函原件,辦理解除保證擔保責任手續。

發包人支付完除工程質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結算款項後,承包人應當將加蓋“原件收訖”證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保函複印件退還發包人,發包人憑保函複印件取回保函原件,辦理解除保證擔保責任手續。

勞務發包人支付完全部勞務分包結算款項後,分包人應當將加蓋“原件收訖”證明印章的勞務分包付款保證擔保保函複印件退還勞務發包人,勞務發包人憑保函複印件取回保函原件,辦理解除保證擔保責任手續。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個月以上,或建設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契約解除,需要解除保證擔保責任的,發包人和承包人或勞務發包人和分包人經協商一致,應當憑雙方協定、中止施工的情況說明或契約解除備案證明,以及加蓋“原件收訖”證明印章的保函複印件,同時到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取回保函原件,辦理解除保證擔保責任手續,恢復施工前應當按規定重新辦理保證擔保。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發包人和承包人、勞務發包人和分包人不依照本規定實行保證擔保的,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不予辦理契約備案,並作為不良行為記錄記入北京市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市開展工程建設保證擔保業務的專業擔保公司實施建築市場信用監管,定期對其資信進行調查和評價,評價結果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設單位(包括房地產開發商)、建築業企業,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公布。

專業擔保公司應當在首次承接工程建設保證擔保業務後及每年規定時間,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公司營業執照、股東構成、驗資報告、上一年度審計報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對專業擔保公司的建築市場信用監管工作。

第四十九條 專業擔保公司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經調查屬實,記入北京市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作為不良行為予以公示並通報銀行業監管部門;自公示之日起2年內,發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在契約備案時提交由該擔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的,市或區縣招標投標監管部門不予契約備案:

1、擔保餘額的總額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或單筆承包履約保證擔保金額超過其淨資產的50%,或單筆工程款支付保證擔保金額超過其淨資產的20%;

2、在保函約定的有效期屆滿之前,非因主契約中止執行、解除或主契約約定的債務人的義務已實際履行完畢而同意撤保或變相撤保的;

3、拒絕承擔保證擔保責任或在出現索賠後不積極履行賠付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

4、只收取費用,不履行工程風險預控和對債務人履約情況進行監管等責任的;

5、未經債務人同意擅自挪用債務人提交的保證金,或在保證擔保責任解除後30天內不退還債務人保證金的;

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開展工程建設保證擔保業務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銀行業監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 12月1日起實行,《關於在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設定保證擔保的若干規定》(京建法[2004]24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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