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實行廉政談話制度,是黨組織、黨政領導幹部和紀律檢查機關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要求,對黨員領導幹部實施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為了增強黨員領導幹部廉潔自律、依法辦事的意識,築牢思想道德防線,教育、挽救和保護幹部。
第三條 廉政談話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領導分工,由各級黨政領導幹部或紀律檢查機關分別組織實施,黨政配合,逐級負責。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領導幹部,是指機關局、處級和直屬單位、直管協會委管局級黨政領導幹部。
第五條 廉政談話主要分為任職廉政談話、誡勉談話、警示談話。
第六條 廉政談話的對象:
(一)提拔任職的機關各廳局的廳局、處級和直屬單位的局級黨政領導幹部;
(二)有違紀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幹部;
(三)其他需要進行廉政談話的幹部。
第七條 廉政談話的主要內容。
(一)任職廉政談話,是指與提拔任職的黨政領導幹部的談話。談話重點圍繞如何正確對待和使用權力,如何改進和轉變工作作風,如何加強領導班子民主集中制,如何貫徹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如何遵紀守法帶頭廉潔自律,如何自覺接受監督等內容進行。
(二)誡勉談話,是指與有違紀行為,但情節較輕尚不構成紀律處分的領導幹部的談話。談話時應講清民眾反映或舉報的主要問題,說明其違反黨紀政紀規定的程度、後果及危害,並提出處理和糾正的具體意見。
(三)警示談話,是指與一個單位在一個時期出現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領導班子及領導幹部的談話。談話時要在認真客觀評價分析的基礎上,指出存在的問題及嚴重性和危害性,並對今後的工作重點或方向提出具體建議、希望和要求。
第八條 廉政談話人。
(一)與提拔任職的廳局級領導幹部進行任職廉政談話,由分管委領導負責,人事局、直屬機關紀委負責人參加;與提拔任職的處級幹部的任職廉政談話,由各部門、各單位主要領導負責;
(二)與單位主要負責同志進行誡勉談話,由分管委領導負責,國資委紀委、直屬機關紀委負責人參加;與單位其他廳局級領導幹部談話,由國資委紀委副書記和直屬機關紀委書記負責;與處級幹部談話,由所在單位領導和直屬機關紀委負責。
(三)與單位主要負責同志進行警示談話,由分管委領導負責,人事局、國資委紀委和直屬機關黨委負責人參加;與單位其他廳局級領導幹部談話,由人事局局長和直屬機關黨委常務副書記負責;與處級以下幹部談話由人事局和直屬機關黨委負責,所在單位領導參加。
以上談話如涉及到各離退休幹部局、機關服務中心的局級幹部,機關服務管理局領導參加。
第九條 廉政談話的組織實施。
(一)廉政談話工作在國資委黨委的領導下,根據具體職責和分工分別組織進行。
(二)任職廉政談話,可按照《工作條例》的規定,與提拔任職談話一併進行,具體由人事局負責組織實施。談話方式可視情況而定,採取集體談話或個別談話的方式。
(三)誡勉談話,應在對民眾反映或舉報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弄清情況後進行,具體由國資委紀委或直屬機關紀委負責組織實施。談話應以個別談話方式進行。
(四)警示談話,要在初步了解情況後及時進行,具體由人事局(或國資委紀委)和直屬機關黨委負責組織實施。談話可採取集體談話與個別談話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五)誡勉談話和警示談話結束後,承辦單位參加人員要認真填寫《廉政談話登記表》,並及時報國資委紀委和直屬機關紀委。此表不入個人檔案,只作為紀律檢查機關掌握情況和統計使用,應妥善保管。
第十條 廉政談話的要求。
(一)廉政談話要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坦誠相待的原則。談話時要堅持以人為本的思想,採取既嚴格要求、又與人為善的態度和同志式的平等方式進行。
(二)談話前要認真作出計畫安排,嚴格履行必要的審批程式。任職廉政談話,按照《工作條例》的要求,談話前經分管的委領導同意後即可進行。誡勉談話和警示談話,先由紀律檢查機關或人事部門提出建議,並報分管委領導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重要談話須報國資委主要負責同志批准。
(三)進行談話時,要注意方式方法。談話人既要向談話對象提出有關建議、希望和要求,又要認真傾聽談話對象的解釋、說明和意見。談話對象應正確對待組織談話,實事求是地回答或說明問題。
(四)談話結束後,承辦單位應及時向國資委紀委和直屬機關紀委通報談話情況。誡勉談話和警示談話的談話對象要針對自身存在的問題,寫出書面整改報告,報送國資委紀委和直屬機關紀委。
第十一條 各基層黨組織和紀律檢查機關,要切實加強對廉政談話工作的領導,既要充分發揮談話提醒的警示和預防作用,又要慎重使用談話這種形式。要把廉政談話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納入全年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總體部署之中,主動與國資委紀委、直屬機關黨委、直屬機關紀委和人事局溝通情況,抓好落實。
第十二條 國資委紀委和直屬機關紀委要加強對廉政談話效果的監督檢查,對談話中發現的問題、形成的意見,要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和落實;涉及重要問題或人員的談話,承辦部門要加強整改措施和落實情況的督辦;同時,要及時收集信息,總結經驗,不斷完善廉政談話制度。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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