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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監督管理規定第一條 第十條 第二十條

概述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實施《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監督管理規定》的公告》(2012年第27號公告)
為加強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監督管理,保證進出口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國家質檢總局制定了《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監督管理規定》,自2012年6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監督管理規定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屬檔案:
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的檢驗監督管理,保障進出口預包裝食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和《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含說明書)的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應當符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應符合進口國(地區)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契約要求,進口國(地區)無要求的,應符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所進出口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籤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要求,誠實守信,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標籤檢驗

第六條 首次進口的預包裝食品報檢時,報檢單位除應按報檢規定提供報檢資料外,還應按以下要求提供標籤檢驗有關資料並加蓋公章:
(一)原標籤樣張和翻譯件;
(二)預包裝食品中文標籤樣張;
(三)標籤中所列進口商、經銷商或者代理商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當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籤中強調某一內容,如獲獎、獲證、法定產區、地理標識及其他內容的,或者強調含有特殊成分的,應提供相應證明材料;標註營養成分含量的,應提供符合性證明材料;
(五)應當隨附的其他證書或者證明檔案。
出口預包裝食品報檢時,應提供標籤樣張及翻譯件,並提供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要求的聲明。
第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標籤進行格式版面檢驗,並對標籤標註內容進行符合性檢測。
符合性檢測與進出口預包裝食品的日常檢驗監督工作結合進行,不作單獨抽樣。
第八條 首次進口的預包裝食品,其中文標籤經檢驗合格的,由施檢機構發給備案憑證。
第九條 經檢驗,進口預包裝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判定標籤不合格:
(一)進口預包裝食品無中文標籤的;
(二)進口預包裝食品的格式版面檢驗結果不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
(三)符合性檢測結果與標籤標註內容不符的。
第十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一次性告知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項的全部內容。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由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
,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十一條 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十二條 對於首次進口並經標籤檢驗合格的預包裝食品再次進口時,僅需提供標籤備案憑證與中外文標籤樣張,免於提供第六條第(一)款3-5項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記錄標籤檢驗情況,並歸檔保存,檔案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對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工作實施管理,各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具體實施並對檢驗合格的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籤進行備案。
第十五條 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不合格但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的,在重新檢驗合格之前,應繼續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監管場所存放,未經允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動用。
第十六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在標籤檢驗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不合格的,應按照相關規定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進出口用作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等非貿易性的食品,進口用作免稅經營(離島免稅除外)的、使領館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領館、我國企業駐外人員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請免予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籤檢驗。
第十八條 旅客攜帶入境及通過郵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籤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轉基因食品的標註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6月1日實施。<p p></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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