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簽字的各政府,
鑒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第二十一屆會議要求本組織理事會“採取必要措施制定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俄文正式文本,以便至遲在一九七七年予以通過”;
鑒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英文文本已於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
鑒於依照1968年9月24日在布宜諾斯艾利斯簽訂的關於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三種文字正式文本的議定書,通過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連同公約的英文文本,正如公約最後條款所規定的,構成具有同等效力的三種文字的文本;
鑒於作出必要的規定產生公約的俄文文本是適宜的;
鑒於在作出此種規定時,需要考慮公約已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的各修正案,這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而根據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任何修正案只對批准該修正案的國家生效;
經協定如下:
第一條
附在本議定書後的公約及其修正案的俄文文本,連同公約及其修正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構成具有同等效力的四種文字的文本。
第二條
如本議定書的參加國已經批准或在將來批准根據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所作的任何修正案,則此項修正案的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文本應被認為是由本議定書所產生的四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
第三條
一、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成為本議定書的參加國:
(一)簽字,對接受本議定書無保留,或
(二)簽字,對接受本議定書附以保留,然後再予接受,或
(三)接受。
二、本議定書於1977年10月5日以前在蒙特婁開放簽字,自此以後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開放簽字。
三、接受本議定書應向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交存接受通知書。
四、加入、批准或核准本議定書應被認為是接受本議定書。
第四條
一、本議定書應在十二個國家依照第三條的規定對接受本議定書無保留地簽了字或予以接受之後和規定公約俄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公約最後條款修正案生效之後的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對以後根據第三條成為本議定書參加國的任何國家,本議定書應在其對接受本議定書無保留地簽了字或在其接受本議定書之日起生效。
第五條
任何國家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後加入公約,應被認為即接受本議定書。
第六條
一國接受本議定書,不能被認為該國批准公約的任何修正案。
第七條
本議定書一經生效,應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向聯合國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八條
一、本議定書應在公約有效期內有效。
二、本議定書在一國停止為公約的參加國時即終止對該國有效。
第九條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將下列情況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有成員國和該組織: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簽字和簽字日期,並說明簽字是否附有對接受本議定書的保留;
二、任何接受通知書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三、依照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第十條
本議定書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處,該政府應將經正式認證的本議定書副本分送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各成員國政府。
下列簽字的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資證明。
1977年9月30日訂於蒙特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