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中醫藥管理局:
為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中提出的“在規範農村中醫藥管理和服務的基礎上,允許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的要求,加強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的管理,規範其服務行為,切實減輕農民醫藥負擔,保障農民用藥安全有效,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是指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自己種植、採收、使用,不需特殊加工炮製的植物中草藥。
二、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的人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註冊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類別執業(助理)醫師以及以中醫藥知識和技能為主的鄉村醫生;
(二)熟悉中草藥知識和栽培技術、具有中草藥辨識能力;
(三)熟練掌握中醫基本理論、技能和自種自采中草藥的性味功用、臨床療效、用法用量、配伍禁忌、毒副反應、注意事項等。
三、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不得自種自采自用下列中草藥:
(一)國家規定需特殊管理的醫療用毒性中草藥;
(二)國家規定需特殊管理的麻醉藥品原植物;
(三)國家規定需特殊管理的瀕稀野生植物藥材。
四、根據當地實際工作需要,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自種自采自用的中草藥,只限於其所在的村醫療機構內使用,不得上市流通,不得加工成中藥製劑。
五、自種自采自用的中草藥應當保證藥材質量,不得使用變質、被污染等影響人體安全、藥效的藥材。對有毒副反應的中草藥,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應嚴格掌握其用法用量,並熟悉其中毒的預防和救治。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毒副反應,應按規定及時向當地主管部門報告。
六、地方各級衛生、中醫藥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的監督和管理,確保農村居民用藥安全。
七、鄉村民族醫藥技術人員自種自采自用民族草藥的管理參照上述條款執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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