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圖書、報刊市場管理的規定

《關於加強圖書、報刊市場管理的規定》在1986.10.25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為維護圖書、報刊發行銷售的市場秩序,促進首都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作如下規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圖書(含年曆、掛曆、檯曆,下同)、報刊發行銷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圖書、報刊經營者)均應遵循經濟效益服從社會效益的原則,認真執行本規定。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規定對圖書、報刊的發行銷售進行管理和監督。

二、經營圖書、報刊發行銷售業務,須按下列規定經審核批准後,持批准檔案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一)開設國營或集體書店、書亭和報刊門市部、報刊亭,除郵局自辦者外,須經市文化局批准,發給《北京市書刊發行營業許可證》。

(二)開設個體書店、書亭、書攤和經營圖書租賃業務,須經所在區、縣文化局批准,發給《北京市書刊發行營業許可證》;開設報刊零售攤點,經營郵局統一發行的報刊,須經所在地區郵局許可。

(三)勤工儉學學生在寒暑假期零售報刊,須先經學校同意,再經所在地郵局許可。

三、佩帶《報刊零售員》證的郵局工作人員,持有報社證明或工作證出售本社出版和報刊的報社工作人員,可以從事報刊零售業務。

四、圖書、報刊經營者,必須按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

進口圖書和限國內發行或內部發行的圖書,除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單位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準經營。

個人不準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

五、圖書、報刊經營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租紙型印書;不準翻印書刊和代進出版;不準從非圖書、報刊批發單位購進圖書、報刊。

(二)銷售、租賃的圖書須印有統一書號;報刊須印有省級出版管理部門核准的報刊登記證號碼。禁止銷售或賃非法圖書、報刊出版單位印製的圖書、報刊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執行國家規定的銷售、租賃價格,不得私自加價、塗改定價。禁止強行搭配銷售圖書、報刊。

(四)禁止公開陳列、銷售、租賃限國內發行或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

(五)除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圖書經營者在未見到樣書前,不得預收訂金。

六、圖書、報刊的經營者對出版或批發單位通知停售的圖書、報刊須立即停售,並迅速清點,退原批發單位,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經營者由此受到經濟損失,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

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經營的圖書、報刊,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並處以沒收的圖書、報刊總定價或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一)除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人員外,未經批准無照經營的。

(二)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的。

(三)擅自加價出售、出租或強行搭配出售圖書、報刊的。

(四)擅自收取訂金又不按時發售書刊的。

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圖書、報刊及非法所得,並處以圖書、報刊總定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銷售、租賃非法出版的圖書、報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公開陳列、銷售或租賃限國內或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的。

(三)擅自經營進口圖書、報刊的。

(四)從非圖書、報刊批發單位購進圖書、報刊的。

(五)擅自租紙型印書、翻印書刊和代理出版活動的。

(六)銷售或隱匿、轉移應該停售的圖書、報刊的。

對拒不執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或情節嚴重應吊銷營業執照的,移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出售、出租淫穢圖書、報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有關出版發行管理的,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十一、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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