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適應新聞出版事業發展的需要,明確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的職責,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舉辦出版單位,必須有確定的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
第三條
出版單位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經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履行登記註冊手續的報社、期刊社(編輯部)、圖書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
第四條 主辦單位是指出版單位的上級領導部門。
主辦單位所辦的出版單位的專業分工範圍,應與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相一致。主辦單位所辦的出版單位的辦公場所應與主辦單位在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區域。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聯合申辦出版單位,應確定其中一個單位為主要的主辦單位以及相應的主管單位。
第五條
主管單位是指出版單位創辦時的申請者,並是該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兩個或兩個以上主辦單位的則為主要主辦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
主管單位,在中央應是部級(含副部級)以上單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是廳(局)級以上單位;在自治州、設縣的市和省、自治區設立的行政公署,應是局(處)級以上單位;在縣級行政區域,應是縣(處)級領導機關。
第六條
主管單位、主辦單位與出版單位之間必須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不能是掛靠與被掛靠的關係。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員應是主辦單位所屬的在職人員,禁止將出版單位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
出版單位在主管單位和主辦單位的領導和管理下負責開展各項業務活動,保證出版物的編輯、出版、印刷、發行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七條
出版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的社委會、編委會、編輯室、管理委員會等機構,均為出版單位的內部管理機構,不能作為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或主管單位。
第八條 主辦單位對所辦出版單位負有下列職責:
(一)領導、監督出版單位遵照中國共產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辦社(報、刊)方針、宗旨、專業範圍,做好出版工作及有關各項工作;審核出版單位的重要宣傳、報導或選題計畫,審核批准重要稿件(書稿、評論、報導等)的出版或發表;決定所屬出版單位的出版物發行或不發行;對出版單位在出版物內容等方面發生的嚴重錯誤和其他重大問題,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二)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為出版單位的設立提供和籌集必要的資金、設備,並創造其他必要條件,辦理核准登記手續,依法取得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三)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決定出版單位經營管理國有資產的責任制形式;遵循國家有關規定和責、權、利相統一的原則,保證出版單位的經營自主權,但應對出版單位各項經營活動切實擔負監督職責;監督出版單位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定期進行審計,確保出版單位財產的保值、增值。出版單位為實現社會效益目標而形成政策性虧損,主辦單位應當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其他方式的補償。
(四)審核出版單位的內部機構的設定,考核並提出任免出版單位的負責人的建議,報主管單位批准。
(五)向主管單位匯報出版單位的工作情況,貫徹落實主管單位的有關決定和意見。
(六)承擔出版單位或出版物停辦後的資產清算、人員安置和其他善後工作。 、
(七)國家規定的和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主管單位對所屬的出版單位及其主辦單位負有下列職責:
(一)監督出版單位及其主辦單位貫徹執行中國共產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採取行政措施和經濟措施保證出版單位的出版工作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社會效益為最高準則;有權決定所屬出版單位的出版物發行或不發行;對出版單位在出版物內容等方面發生的嚴重錯誤和其他重大問題,承擔領導責任。
(二)審核批准出版單位的重大宣傳、報導或選題計畫,批准有重要影響的稿件的出版或發表;決定出版單位或出版物停辦或變更,並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三)對主辦單位對出版單位的領導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指導,並可提出意見或作出決定。
(四)扶持、協助主辦單位為出版單位提供或籌措資金、購置設備。
(五)與主辦單位共同負責出版單位或出版物停辦後的資產清算、人員安置和其他善後工作。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主辦單位與主管版行政管理部門。並由其主管單位直接履行主辦單位的職責;主管單位應在兩個月內決定該出版單位停辦或者另行指定新的適當的主辦單位;逾期仍沒有合格的主辦單位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該出版單位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主管單位決定不再履行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職責時,應作出停辦該出版單位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報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即對該出版單位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出版單位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主辦單位或主管單位又不代替清償的,主管單位應當決定其停辦,並書面報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該出版單位註銷登記,依法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
主管單位、主辦單位不能履行職責或違反本規定,致使出版單位喪失繼續舉辦條件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該出版單位撤銷登記。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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