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央企業資產轉讓進場交易有關事項的通知

為加強中央企業資產轉讓管理,提高企業資產轉讓公開透明度,建設“陽光央企”,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現就中央企業資產轉讓進場交易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有關事項通知

各中央企業:

第一條

中央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一定金額以上的資產對外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依法設立的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涉及企業內部或特定行業的資產轉讓,確需在國有、國有控股企業之間協定轉讓的,由中央企業負責審核批准。

第二條

中央企業要建立並完善企業生產設備、房產、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各類資產轉讓的管理制度,明確資產轉讓管理的職責部門、管理許可權、決策程式、工作流程,對其中應當進場交易的資產種類、金額標準作出具體規定,並將相關制度報送國務院國資委備案。

第三條

資產轉讓進場交易應當遵守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制度的相關規定,結合資產轉讓的特點進行操作。
(一)資產轉讓按照有關規定需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進行評估並履行相應的核准、備案手續,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
(二)轉讓方可以根據轉讓標的情況合理確定轉讓信息公告期限。掛牌價格高於1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當不少於10個工作日;掛牌價格高於10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當不少於20個工作日。
(三)經公開徵集產生2個及以上意向受讓方的,應當採用競價方式進行交易。經公開徵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重新公告,如擬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的90%,應當獲得相關資產轉讓行為批准機構書面同意。
(四)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相關規定有明確要求的,資產轉讓不得對受讓方的資格條件作出限制。
(五)資產轉讓成交後原則上應當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價款。

第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所在省、區、市建立了資產轉讓進場交易制度,且資產交易信息接入國務院國資委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信息監測系統的,可以從事中央企業資產交易業務。

第五條

產權交易機構要按照統一信息披露、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系統、統一過程監測的原則和本通知要求,梳理資產轉讓業務規則和工作流程,集成交易系統和競價系統,規範開展企業資產轉讓相關業務。

第六條

各地國資監管機構可參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區企業資產轉讓進場交易管理制度,切實做好監管企業的資產轉讓管理工作。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