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管資〔2009〕168號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單位,高法院,高檢院,各人民團體: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進一步規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工作,我們制定了《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有關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反饋我局。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管理辦法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工作,提高資產使用效益,確保資產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設節約型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國管資〔2009〕16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即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經費在國務院系統的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各部門)的國有資產處置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處置,是指各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轉移或核銷房屋、車輛、設備、家具和其他國有資產產權的行為。
第四條 國有資產處置應當堅持科學合理、規範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有資產處置應當與資產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結合,逐步建立資產共享、循環利用機制。
第六條 擬處置的國有資產應當產權清晰,權屬關係不明或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資產,不得處置。
第二章 房屋資產處置
第七條 房屋資產處置方式主要包括調配、置換、轉讓和拆除等。
第八條 房屋資產處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符合整體規劃的前提下,統籌考慮處置方案。
第九條 房屋資產調配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根據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房屋總體情況,結合各部門實際需求和房屋使用現狀,在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系統內統一組織劃轉和調整。
第十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與系統外單位進行房屋資產置換,應當進行評估論證,合理選擇補償方式,確保房屋資產保值增值,具體方案由雙方協商確定後,履行相應程式。
第十一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房屋資產原則上不得轉讓,確需轉讓的,須經審批同意。國管局對擬轉讓的房屋資產可以優先調配使用。
第十二條 房屋建築物存在安全隱患需要拆除的,應當經房屋安全質量部門鑑定,符合危險房屋鑑定標準有關規定。
因項目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符合黨政機關樓堂館所建設管理相關規定,並履行相應程式。
因城市規劃需要拆除的,應當採取還建或異地置換的方式進行補償;確實不能還建或異地置換不能滿足需求的,採取貨幣補償方式。
第十三條 各部門處置房屋資產須報國管局審批,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
(四)建設用地批准書、工程決算書;
(五)涉及房屋資產調配的,另須提供調入和調出單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資產置換、轉讓的,另須提供評估報告和草簽契約;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須提供危房確認書或市政規劃方案、拆遷通知書、拆遷補償協定書等。
第三章 車輛資產處置
第十四條 車輛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置換、廠家回收、調劑、公開拍賣、變賣、捐贈、報廢和報損等。
第十五條 車輛資產處置應當與公務用車編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備更新相結合,合理選擇處置方式。未達到規定使用年限和行駛里程的車輛,原則上不得進行處置。
第十六條 車輛調劑由國管局依據各部門車輛編制、存量狀況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系統內劃轉和調整。
第十七條 車輛捐贈應當以支持公益事業或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為目的。
第十八條 對納入編制管理、達到更新標準的公務用車,由國管局通過政府採購方式確定的專業評估機構評估後,實行廠家回收或置換。其他車輛可採取公開拍賣、報損或報廢的方式處置。
第十九條 部級幹部用車和機關公務用車處置,須報國管局審批。其他車輛處置,由各部門負責審批,列入國有資產年度決算報告。
第二十條 申請處置車輛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待處置車輛明細表;
(三)證明車輛原始價值的有效憑證,包括車輛調撥單、原始發票或收據,記賬憑證複印件和固定資產卡片等;
(四)車輛行駛證複印件;
(五)資產管理部門和車輛使用部門、財務部門提出的審核意見;
(六)涉及車輛調劑的,另須提供調入和調出單位的車輛編制、存量和需求情況;
(七)涉及車輛捐贈的,另須提供受贈方的基本情況和草擬的捐贈協定;
(八)涉及車輛拍賣的,另須提供專業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
(九)涉及車輛報損的,另須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或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等;
(十)涉及車輛報廢的,另須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專業技術鑑定部門提供的鑑定報告。
第四章 設備、家具及其他資產處置
第二十一條 設備、家具及其他資產處置方式包括調劑、捐贈、變賣、報損和報廢等。
第二十二條 設備、家具及其他資產調劑和捐贈,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規定執行。
無法調劑的設備、家具,可採取捐贈、變賣、報損或報廢等方式處置。
第二十三條 設備、家具及其他資產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報廢標準或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年限。達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繼續使用的資產,不得報廢。
第二十四條 信息系統和軟體資產處置應當優先整合利用。無法整合利用的,應當經專業技術鑑定後,嚴格履行處置程式。
第二十五條 貨幣資金、存貨、有價證券等流動資產損失的認定和處理,按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和資產核實的相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核銷的不良債權等損失,應當實行“賬銷案存”,並進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六條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須委託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嚴格履行審批程式。
第二十七條 各部門機關和機關服務中心等對外投資事項、單價或批量價值200萬元(含)以上的資產(不含房屋、車輛)處置事項,由各部門審核後報國管局,國管局審批後報財政部、審計署備案。其他資產(不含房屋、車輛)處置事項,由各部門審批後,列入國有資產年度決算報告。
第二十八條 申請處置設備、家具及其他資產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待處置資產明細表;
(三)證明資產原始價值的有效憑證,包括原始發票或收據、記賬憑證複印件和固定資產卡片等;
(四)資產管理部門、使用部門和財務部門提出的審核意見;
(五)涉及調劑的,另須提供調入和調出單位的設備及家具存量和需求情況;
(六)涉及捐贈的,另須提供受贈方的基本情況和草擬的捐贈協定;
(七)涉及變賣的,另須提供專業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
(八)涉及報損的,另須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或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等。
第五章 資產處置平台
第二十九條 國管局負責建立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平台,包括資產調劑捐贈、進場交易和電子廢棄物統一回收處理平台等,並提供資產評估、鑑定和法律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三十條 各部門擬調劑、捐贈的資產,須通過調劑捐贈信息平台發布相關信息。有資產配置需要的部門,可以提出調入申請,國管局負責組織調劑。
第三十一條 各部門經批准變賣或報廢的資產,應當通過資產處置平台實行進場交易或統一回收處理。
對於計算機硬碟、複印機信息儲存部件等信息存儲載體的資產報廢,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有關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發生。
第六章 收入及賬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變賣收入、置換收入和報損報廢的殘值變價收入等。資產處置收入應當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部門應當按照財務管理制度,如實反映和繳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不得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條 各部門應當根據資產處置批覆,按規定及時調整資產、財務賬目,辦理產權變動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各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資產處置檔案管理。資產處置過程和結果的資料應當完整、真實。
第三十六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發生機構變動(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應當依據資產調整方案和資產處置批覆,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並在國有資產年度決算報告中反映。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監督工作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定期抽查相結合。
第三十八條 國管局和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嚴格遵守財經紀律,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條 各部門在資產處置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管局和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權屬不清、有爭議的資產進行處置,或未經批准擅自處置的;
(二)在資產處置過程中弄虛作假,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或其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三)規避評估程式,或在資產評估、審計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的;
(四)將已獲準調劑、捐贈、報廢的資產繼續占用或採取其他方式處置的;
(五)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資產處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按規定報送或報送虛假報告,資產處置檔案管理混亂造成檔案缺失的,由國管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資產處置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管局備案。
第四十二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土地資產處置,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管局中直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中央單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84號)及國土資源部、國管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行政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其他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確因工作和事業發展需要對外投資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其資產處置事項由各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國管財〔2004〕19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