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自治縣旅遊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湖北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規劃、旅遊促進與發展、旅遊資源保護與利用、旅遊經營活動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二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本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整合自治縣旅遊資源,制定促進旅遊業發展的具體辦法和措施。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組織協調、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二章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業發展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旅遊業發展和旅遊環境改善等重要事項,協調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交通、國土資源、電力、通訊、水利、農業、林業、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不斷改善旅遊基礎設施條件。
重點旅遊建設項目涉及重要基礎設施建設的,應當列入自治縣人民政府投資計畫統籌安排。
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設立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並逐步增加。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宣傳、資源保護、規劃編制、產業扶持、公益設施建設、旅遊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安全監管等項支出。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引導旅遊經營者對外開展旅遊宣傳促銷活動,加強旅遊宣傳,大力拓展旅遊市場。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和建設公共運輸網路,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逐步發展和完善旅遊觀光公共運輸服務和道路客運站場設施;旅遊觀光交通線路和公共運輸線路、停車場(站)等交通設施應當配套建設。
旅遊交通標識及主要旅遊景區(點)交通指示標誌,應當納入自治縣道路標識系統、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部門統一規劃,統一設定。
第十一條自治縣鼓勵投資者按照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投資旅遊業,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二條自治縣鼓勵發展旅遊職業教育,推行在職繼續教育,加強旅遊人才的培養和引進,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第十二條自治縣文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合理利用和挖掘民族文化資源,引導民族文化工作者、民族文化傳承人和民間藝人等開發具有巴土文化特色的文化旅遊產品,促進文化和旅遊產業相互結合,協調發展。
第十四條自治縣推行旅遊服務標準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旅遊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督促和指導旅遊經營者實行標準化管理及規範化服務。
自治縣鼓勵研製、開發、生產、銷售具有自治縣特色的旅遊商品或紀念品。
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遊行業協會。旅遊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依照協會章程對會員的旅遊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諮詢,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有關旅遊業發展的建議,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旅遊規劃
第十六條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科學編制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在徵求上一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旅遊發展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應當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促進土地利用、城市建設、生態環境和文物保護、交通、清江庫區漁業養殖、風景名勝區和鄉村建設等各種規劃與旅遊發展規劃的銜接,充分體現旅遊發展的功能需要。
第十八條涉及旅遊環境的基礎設施、交通、餐飲、住宿、文化娛樂、商貿購物等項目建設的規劃編制,應當徵求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項目開發建設規劃實施過程中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交通主幹線兩旁及景區(點)範圍之內的房屋建築時,應當指導建築物所有人設計、修建或者改建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
第四章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自治縣境內的旅遊資源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普查、評估、論證,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在旅遊景區(點)和其它已經評估認定但尚未開發的旅遊資源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建房、採伐、漁獵、養殖、隨意傾倒垃圾和直排污水等有損生態環境的行為。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評估認定的旅遊資源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自治縣內從事清江水上運輸的船舶,應當設定垃圾收集裝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清江水域傾倒生活垃圾等有損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依法進入市場流轉的固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取得經營權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和經營、不得損害旅遊資源。
經營權有償轉讓的收入應當依法專項用於旅遊資源保護和旅遊基礎設施配套建設。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內從事旅遊景區(點)開發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的項目開發建設規劃,及符合旅遊行業管理要求的經營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業信用。
第二十五條從事自治縣內清江水上旅遊經營業務,必須依法取得有關經營許可、並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五章經營規範與權益保護
第二十六條在自治縣設立旅行社的,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並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在自治縣內設立的分社、門市部等分支機構或者營業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不得以業務交流合作、諮詢服務、組織會務活動等名義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景區(點)導遊人員資格培訓,頒發本行政區域內的景區(點)導遊證。
未取得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業務。導遊或者景區(點)導遊未經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第二十八條在旅遊景區(點)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景區(點)有關管理制度,在規定的地點或區域經營,不得妨礙旅遊者的正常遊覽。
第二十九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脅迫、誘騙旅遊者或違背旅遊者意願強迫購物、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二)冒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義經營旅遊業務;
(三)製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四)在旅遊過程中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中止服務;
(五)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接待計畫;
(六)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旅遊產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服務項目和旅遊服務方式;
(四)了解旅遊服務的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
(五)按照旅遊契約約定或者本條例規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三十一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及文明旅遊公約;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四)遵守旅遊景區(點)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門票和其他有償服務的費用;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義務。
第三十二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處理: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有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受理制度,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受理旅遊服務質量投訴。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情況複雜的最遲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自治縣工商、公安、衛生、價格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旅遊投訴事件的處理。
第六章旅遊安全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安監、交通、公安、衛生、水利、農業、電力、通訊、工商、質監、林業、氣象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旅遊交通、食品、遊覽、設施設備、衛生防疫、森林防火、防汛防雷等方面的檢查和監督,排除隱患,確保旅遊安全。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交通、旅遊、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自治縣內水上旅遊船舶進行監管。不具備安全條件的船舶不得承載遊客。
第三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旅遊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安全救助機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門人員,配置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確保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經營涉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漂流、探險等特種旅遊項目,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提供安全保障,並依法為旅遊者辦理相關保險。
第三十七條旅遊景區(點)應當設定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等標誌。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定明顯的提示或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或者景區(點)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在景區(點)擅自擺攤、設點,妨礙旅遊者正常遊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糾纏、脅迫、誘騙旅遊者或者違背旅遊者意願強迫購物、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因旅遊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資源破壞、旅遊服務設施損壞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遊者違反景區(點)管理制度,不按約定購買景區(點)門票或支付有償服務費用的,旅遊經營者有權按照規定向旅遊者追索相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業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4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實施〈湖北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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