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長沙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即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經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屆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為加強城市養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湖南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長沙市實際制定的。

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號

《長沙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屆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譚仲池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詳細信息

長沙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養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範圍內犬只(軍犬、警犬除外)的飼養、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本市市區(鄉鎮除外)、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

第三條 城市養犬管理實行規範飼養、強制免疫、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部門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免疫注射、發放免疫證明和犬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具體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及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

城管、工商、藥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養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應協助配合有關職能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第六條 禁止在城區內設辦犬只養殖場(動物園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重標準由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飼養的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飼養的導盲犬等特種用犬,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七條 養犬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八條 飼養犬只應當取得《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

養犬者申請養犬許可,應攜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提交如下資料:

(一)如實填寫的養犬申請表;

(二)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證明;

(三)養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應在收到養犬者提交的資料十日內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因辦理許可手續,犬只需進入戶外的,應束以犬鏈,帶以口罩,採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第九條 《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期限界滿後需繼續飼養犬只的,養犬者應在許可期限界滿三十日前攜許可證及有效犬只免疫證明到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說明理由。

本規定實施前已從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養犬許可證的,應在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住所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換領《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第十條 經許可飼養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證明失效前,必須及時進行免疫接種;準養犬繁殖的幼犬,必須在出生後二個月內進行免疫。

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經營。

第十一條 《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犬牌和犬只免疫證明分別由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製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和轉讓。

第十二條 準養犬變更養犬者、養犬者變更住所的,養犬者應在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遺失或損毀證、牌標誌的,養犬者應在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經許可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犬牌;

(二)犬只進入戶外時,應束以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且攜犬人應隨身攜帶該犬只的有效許可證明和免疫證明;

(三)不得攜犬進入機關、車站、碼頭、市場、公園、教學區、醫院(寵物醫院除外,下同)、商場、飯店、影劇院、賓館、遊樂場所等公共場所;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攜犬只進入活動區域;

(五)禁止攜犬只乘坐公共汽車;

(六)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者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攜犬進入本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場所、區域的,場所、區域的管理、服務人員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場所,並取得畜牧獸醫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經營犬只,應當依法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犬只出售前必須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並取得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犬只咬傷他人,養犬者應立即將傷者送醫院診治,並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對疑似狂犬的,養犬者應主動控制或捕殺犬只。無法控制或捕殺犬只的,養犬者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發現狂犬病疫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相互通報疫情,及時採取緊急防疫撲疫措施。

第十七條 未取得《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暫扣其犬,並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佩帶犬牌但無牽領人、無犬鏈約束的戶外犬只,由公安機關予以暫扣。

有牽領人但未佩帶犬牌或牽領人未隨身攜帶該犬只的有效許可證明和免疫證明的戶外犬只,由公安機關責令牽領人提供該犬的有效許可證明,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機關暫扣其犬,並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攜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攜犬人當場清除,並可處5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在犬只被暫扣七日內攜有效證件或補辦有效證件,到公安機關領取犬只;逾期未領取的,犬只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依照本規定被暫扣的犬只,由公安機關在指定的場所予以寄養,養犬者應交納犬只寄養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未佩帶犬牌且無人牽領的戶外犬只,一律視為野犬,由公安機關予以捕殺。

第二十二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管理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應盡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養犬的管理,捕殺狂犬、野犬,具體管理辦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長沙市城區犬類動物管理規定》(市政府第51號令)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機關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農業(畜牧)、城市管理、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財政、發改(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並保障本級養犬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許可;
(二)捕殺狂犬,處置流浪犬;
(三)查處犬只擾民、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縱犬傷人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查處未經許可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免疫監管,按照便民原則設定犬只免疫點;
(二)負責犬只檢疫,根據檢疫申報依法對犬只出具檢疫證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路,對犬只疫情進行監測;
(四)依法監督管理犬只診療、規模養殖等活動;
(五)依法審查和監督管理犬只留檢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知識宣傳;
(二)監測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預防接種及診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二)查處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街道)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就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
居民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培訓服務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舉報和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免疫與許可
第十二條 本市養犬按照禁止養犬區、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制度。
禁止養犬區是指機關辦公區、醫院、幼稚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及單位集體宿舍區等區域。
嚴格管理區是指本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轄街道辦事處管轄的區域,以及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止養犬區和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十三條 禁止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任何犬只。
嚴格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危險犬只。嚴格管理區內實行養犬許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十四條 嚴格管理區內飼養普通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扶助犬除外。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的犬只免疫點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後每隔十二個月免疫一次。
相關部門應當將犬只免疫情況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第十六條 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養犬許可。未經許可的,不得養犬。
嚴格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購買、受贈、領養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所地公安機關設定的養犬許可服務場所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確有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作出決定,並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辦理養犬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飼養區域、飼養犬只的品種和數量符合本條例規定;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申請養犬許可不得具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不予許可養犬的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養犬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養犬人住所證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養犬人申請辦理養犬許可的,還應當填寫《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一)養犬人住所、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贈與人應當自出售或者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場所並辦理註銷手續;
(四)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攜帶未在本市取得許可的普通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養犬許可。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犬只實行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管理制度。嚴格管理區內經許可飼養的犬只應當佩戴智慧型犬牌,植入電子標識。
相關部門應當實現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智慧型犬牌發放和電子標識植入在同一場所辦理。
鼓勵一般管理區域內的養犬人到公安機關設定的養犬服務場所為犬只辦理智慧型犬牌、植入電子標識。
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發、補植。
相關部門應當採取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的提供者。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進行犬只免疫並取得養犬許可;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亂跑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攜帶危險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
(六)不得攜帶犬只進入本條例規定的禁入單位和場所;
(七)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八)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九)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獒犬等具有較強攻擊性的危險犬只,應當圈養、拴養;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智慧型犬牌;
(二)用2米以下的犬繩牽領犬只,並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五)避讓行人;
(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八)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員同意,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下列單位和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養犬區域;
(二)體育場館、博物館、展覽館、青少年宮、音樂廳、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娛樂場所;
(三)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等候客場所;
(四)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
(五)餐飲場所、商場等人口密集區域;
(六)烈士公園和嶽麓山風景名勝區的橘子洲景區、麓山景區。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場所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場所。
禁止犬只進入的單位和場所,其管理者應當在入口處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並履行勸阻職責。
第二十五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養犬人不得攜犬進入公安機關劃定的犬只臨時禁入區域。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鼓勵養犬人對所養犬只實行絕育手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只的活動。
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只傷人責任險種,鼓勵養犬人為犬只購買保險。
第二十七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進行檢測,不得隱匿、轉移。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飼養、經營、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並及時報告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
經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機關組織捕殺並委託無害化處理機構對病犬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嚴格管理區內經許可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第三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對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將犬只屍體委託無害化處理機構處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委託無害化機構處理。
禁止丟棄、售賣死亡犬只。
第四章 留檢與經營
第三十一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檢場所。犬只留檢場所的設定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要求。
犬只留檢場所負責接收、檢驗和處理扣押、沒收、棄養、無主的犬只,對留檢的犬只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可以將其送交犬只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三條 對經許可飼養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檢場所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領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養犬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有效證件到犬只留檢場所領回。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視為放棄,按照無主犬處理。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醫療等費用。
第三十四條 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三十五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開展犬只的收容、領養工作,但不得從事犬只營利性活動,並接受相關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並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一)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並按規定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按照規定對犬只進行強制免疫、檢疫;
(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亂公共秩序、影響環境衛生;
(四)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銷售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六)對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及對犬只進行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許可的;
(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的;
(四)具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禁止養犬區飼養、繁殖、經營犬只或者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危險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隻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或者無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的,依法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行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許可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及時辦理養犬許可變更、註銷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攜帶未在本市取得許可的普通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且超過三個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攜帶危險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罰款、吊銷養犬許可,五年內不予許可養犬。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九項規定,不圈養、拴養危險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在犬只頸部佩戴智慧型犬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扣押犬只: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用犬繩牽領犬只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第三項規定,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未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或者第八項規定,攜帶犬只違規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二)攜帶犬只進入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場所,或者第二款管理者自主決定的犬只禁止進入的單位和場所。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或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行為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許可,五年內不予許可養犬。
第四十九條 放任飼養、經營或者管理的犬只經常發出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犬只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指危險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險犬只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畜牧)部門、相關行業協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單位申請養犬的,參照本條例有關個人養犬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由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自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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