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概述

2001年1月8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頒布日期:20010330 實施日期:20010330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應當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實際。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規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規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長沙晚報》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廣泛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規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三十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長沙晚報》上刊登公告和該地方性法規全文。公告中應當註明制定、批准該地方性法規的機關和時間。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在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實際需要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立法計畫在實施過程中需要部分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五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對同一事項,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的,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