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2年第5號
《關於修改〈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的決定》已於2012年2月21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並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財政部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關於修改《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將《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交財發〔1997〕93號文發布)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偷繳、抗繳船舶港務費的,征稽機構有權追繳費款、不予辦理船舶出港手續,並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交財發〔1997〕93號文發布根據2012年5月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以下簡稱船舶港務費)徵收工作,維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進出長江幹線港口從事國內航線運輸和經營性作業的船舶均應按本辦法繳納船舶港務費。
第三條 交通部長江港航監督局及其設定的船舶港務費征稽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具體負責其管轄範圍內船舶港務費的徵收、征稽工作。
第四條 船舶港務費作為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條 船舶每進港或出港一次,分別徵收進口或出口船舶港務費每淨噸(馬力)0.55元。
第六條 船舶港務費以船舶淨噸(無淨噸按總噸,無總噸按載重噸,無載重噸按500噸計)或馬力為計費單位,不滿1噸或1馬力,按1噸或1馬力計。
非機動船舶以船舶淨噸計費;機動船以船舶淨噸或馬力,兩者擇大計費;拖駁船隊以駁船淨噸計費。
第七條 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輪、客貨輪,以船舶淨噸的1/30,按規定費率計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貨輪(含駁船船隊),以中途裝卸的貨物噸數或加減貨櫃(含空箱)的箱數(40英尺標準箱按20噸計,20英尺標準箱按10噸計),按規定費率計征。
從事經營性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工程船,每進港或出港一次,分別按規定費率計征。泥駁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計)計為進、出港各一次,按規定費率計征。
挖沙船、汽車、火車輪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計)計為進、出港各一次,按規定費率計征。
第八條 下列船舶免徵船舶港務費:
(一)執行國防、公安、消防、海關、水上監督、防洪、搶險任務和測量、水文、檢疫、醫療、環保、科學勘察、體育活動、長江幹線航道整治、維護的船舶以及無進出港口行為的港口作業船舶;
(二)避難、遇難和施救船舶;
(三)換拖不換駁的駁船(重新辦理託運者除外);
(四)城(鎮)區內營運的對江客輪渡。
前款規定免徵船舶港務費的船舶,如改變用途從事港區間經營業務,也應按規定交納船舶港務費。
第九條 船舶應在進、出港口時,按規定標準一次付清船舶港務費。
征稽機構可與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商定繳費方式,也可實行定額包乾計征,並簽定繳費協定。
征稽機構可委託有關單位代征船舶港務費,並簽定代征協定。
第十條 徵收部門執收時,必須按國家規定使用財政部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船方必須接受征稽機構的稽查,主動提供、報告與繳納船舶港務費有關的船名、數量、噸位(功率)、起訖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裝卸貨物的噸數或加減貨櫃等憑據、資料。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逾期不繳納船舶港務費的,征稽機構除追繳費款外,並應從結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應繳船舶港務費5‰的滯納金。
對偷繳、抗繳船舶港務費的,征稽機構有權追繳費款、不予辦理船舶出港手續,並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繳費人對征稽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如有異議,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繳費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對圍攻、污辱以及毆打執行公務的征稽人員的當事人和主要責任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征稽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交通部長江港航監督局製作的“長江港航監督局船舶港務費征稽證”,做到文明執法,禮貌待人。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長江幹線港口”是指重慶、涪陵、萬縣、巴東、宜昌、枝城、荊沙、監利、城陵磯、洪湖、武漢、黃石、武穴、九江、安慶、池州、銅陵、蕪湖、馬鞍山、南京、鎮江、高港、江陰、張家港、南通港和所轄站、點及企、事業單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碼頭、泊位及用於過駁的生產錨地。
第十七條 進出長江港口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和長江國際旅客旅遊船的船舶港務費的徵收按《交通部港口費收規則(外貿部分)》執行。其中,長江國際旅客旅遊船的船舶港務費的徵收每進出港口各港只計收一次。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國家計畫委員會、財政部負責解釋。交通部長江港航監督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交通部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實施,交通部發布的有關長江幹線港口船舶港務費的規章、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均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