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凡航行、停泊於長江上海段的船舶,應當遵守本規定。但下列船舶因工作需要可不按規定的航路航行:
(一)正在執行公務的公務船舶;
(二)在核定水域內在航施工的工程船舶;
(三)正在進行搜尋救助的船舶;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船舶。
第三條 長江上海段實行船舶定線制。
船舶定線制遵循大船小船分道、各自靠右航行以及過錯責任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航 路
第五條 長江上海段的航路由主航道、輔助航道、小型船舶航道等組成。(見附屬檔案1)
第六條 主航道包括長江口深水航道、外高橋航道、寶山航道、寶山北航道和寶山南航道。
長江口深水航道、外高橋航道、寶山航道、寶山北航道、寶山南航道的邊界線由側面標標示,航道的中心線為通航分道的分隔線(以下簡稱“分隔線”)。
第七條 輔助航道包括南槽航道下段和南槽航道上段。
南槽航道下段由中央標標示航道走向,中央標的聯線為分隔線。
南槽航道上段的邊界線由側面標標示,航道的中心線為分隔線。
第八條 小型船舶航道包括南支航道、外高橋沿岸航道、寶山支航道、寶山南航道南側航道和主航道北側航道。
(一)南支航道的邊界線由側面標標示,航道的中心線為分隔線;
(二)外高橋沿岸航道為外高橋航道南邊界線至距碼頭前沿線80米的北側平行線之間的水域,航道的中心線為分隔線;
(三)寶山支航道的邊界線由側面標標示,航道的中心線為分隔線;
(四)寶山南航道南側航道為寶山南航道以南的水域,航道寬度為100米;
(五)主航道北側航道為主航道(寶山南航道除外)以北的水域。
與長江口深水航道相鄰的主航道北側航道用於雙向通航,航道寬度為200米,航道的中心線為分隔線;
與外高橋航道、寶山航道、寶山北航道相鄰的主航道北側航道用於單向通航,航道寬度為100米。
第九條航道交匯處為警戒區(見附屬檔案2)。
第三章 航 行
第十條 船舶必須按照各自靠右的原則在規定的航路內航行。
船舶沿規定的航路航行時,應儘可能遠離分隔線。
船舶沿規定的航路航行時,應與航標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第十一條 大型船舶應當在主航道和輔助航道內航行,但在靠、離碼頭或進、出港池、錨地時,可使用小型船舶航道。
從長江江蘇段水域駛往長江口方向的大型船舶可經瀏河口警戒區從寶山北航道下駛。
從長江江蘇段水域駛往羅涇、寶鋼、外高橋等碼頭,或進入黃浦江的大型船舶可經瀏河口警戒區從寶山南航道下駛。
第十二條 小型船舶應當在小型船舶航道和輔助航道內航行。
經南槽航道駛往長江吳淞口以上水域的小型船舶,應當經圓圓沙警戒區沿主航道北側航道行駛。
經寶山南航道南側航道駛往吳淞口以下水域的小型船舶,應當從寶山支航道經吳淞口警戒區沿外高橋沿岸航道行駛。
第十三條 船舶進、出和航行於警戒區時,應當極其謹慎地駕駛。禁止船舶在警戒區內追越他船。
第十四條 船舶靠、離碼頭或進、出港池、錨地等必須橫越通航分道時,應當儘可能與通航分道內的船舶總流向成直角就近橫越,並事先向周圍船舶通報本船動態。
第十五條 除靠、離碼頭外,船舶應當避免在碼頭前沿水域航行。
第十六條 船舶在追越他船時,只要安全可行,應當從他船的左舷追越。
第十七條 高速(客)船、過江渡輪應當按主管機關核准的航路航行。
第十八條 船舶應當配備甚高頻無線電話,並保證其工作頻道在航行時處於正常狀態。
第十九條 大治河口南端,A18、A16、A14、A12、A10、A8、A6、A4、A2、A0號燈浮和南匯嘴依次聯線圍成的水域為長江口避航區,航行船舶應避免駛入。
第四章 停 泊
第二十條 船舶應當在主管機關公布的錨地(見附屬檔案3)內錨泊。
第二十一條 水下管道、纜線兩側一定範圍內的水域為禁錨區(見附屬檔案4),禁止任何船舶在禁錨區錨泊或拖錨航行。
第二十二條 船舶航行途中如遇惡劣天氣、船舶失控等情況需緊急拋錨時,應當遠離禁錨區,並儘可能讓出航道,同時向吳淞交通管制中心報告。
第五章 避 讓
第二十三條 橫越通航分道的船舶應當主動避讓在通航分道內航行的船舶。
第二十四條 高速(客)船應當寬裕地讓清其他船舶。
第二十五條 在吳淞口警戒區內航行的船舶,應當依次遵守以下避讓規則:
(一)避讓進、出黃浦江的大型船舶;
(二)逆水船避讓順水船;
(三)小型船舶避讓大型船舶。
第二十六條 從寶山南航道上行泊靠羅涇、寶鋼碼頭的船舶應避讓沿寶山南航道下行的船舶。
第六章 責 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進入主航道航行的小型船舶,與在主航道內航行的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時,小型船舶應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逆通航分道交通流向航行的船舶,與在通航分道內航行的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時,逆通航分道交通流向航行的船舶應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
第 二十九條 橫越通航分道的船舶,未按本規定主動避讓在通航分道內航行的船舶導致碰撞事故時,橫越通航分道的船舶應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
第三十條高速(客)船未按本規定寬裕地讓清其他船舶,或未按主管機關核准的航路航行,導致碰撞事故時,高速(客)船應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過江渡輪未按主管機關核准的航路航行,導致碰撞事故時,過江渡輪應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吳淞口警戒區內航行的船舶,未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導致碰撞事故時,應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寶山南航道上行的船舶,未遵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導致碰撞事故時,應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
第三十四條 船舶違反本規定,隨意停泊導致碰撞事故時,應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主管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 三十六條 本規定附屬檔案與規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變動,由主管機關以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 七條 本規定及其附屬檔案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長江上海段”是指崇明島東旺角、佘山燈塔、雞骨礁燈樁、地理坐標點A、地理坐標點B、地理坐標點C、地理坐標點D、南支燈船、A10、A8、A6、A4、A2、A0號燈浮及南匯嘴的依次聯線與瀏黑屋(長江瀏河口下游附近)、施信桿(崇明島施翹河口下游附近)聯線(即上海港港界線)間的長江幹線水域;
(二)“小型船舶”是指1600總噸以下的機動船或1000載重噸以下的非機動船;
(三)“大型船舶”是指1600總噸及以上的機動船或1000載重噸及以上的非機動船;
(四)“碼頭前沿水域”是指碼頭前沿供船舶進行靠、離泊作業的水域,其寬度通常不大於45米。
(五)“警戒區”是指船舶必須特別謹慎航行,並儘可能按照建議的交通流向航行的區域。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正文中所有不能用助航標誌表示的位置,均用地理坐標點或地理名稱表示。(見附屬檔案5)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