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集體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為規範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補償安置行為,維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長春市集體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2月20日由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長府辦發〔2012〕76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徵收程式,房屋等附著物評估,補償安置範圍、標準和途徑,爭議解決,附則6章27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髮長春市集體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
長府辦發〔2012〕6 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長春市集體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長春市集體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補償安置行為,維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除榆樹市、農安縣、德惠市、九台市、雙陽區的本市行政區範圍內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應當遵循公平補償、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保證被徵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的徵收補償工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一)市國土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的徵收補償工作。
(二)市國土部門可以委託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具體實施本轄區內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的徵收補償工作。
(三)市、區(開發區)農業部門負責指導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具體分配工作。
(四)市、區(開發區)人社部門負責辦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社會基本養老保險。
(五)市、區(開發區)財政部門負責征地報批、征地補償、地上房屋等附著物徵收補償安置經費的撥付和管理。
(六)市、區(開發區)監察部門負責對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補償安置工作的監督。
(七)市、區(開發區)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八)被徵收集體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做好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徵收實施工作,並負責做好補償登記。
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征地補償安置費發放。

第二章 徵收程式

第五條 集體土地徵收依法報批前,市政府向被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布擬征地通知書。擬征地通知書內容包括徵收土地位置、範圍、面積等。沒有按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實施征地給被徵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用地單位應當予以補償。
第六條 《擬征地通知書》發布後,受委託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對擬徵收範圍勘測定界和土地權屬、地類、房屋等附著物進行調查和登記。調查結果應當經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所有權人確認,並在被徵收集體土地所在的村、組公布。
第七條 在調查和登記同時,被徵收集體土地所在地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人社部門,做好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社會養老保險調查、登記和報批工作,國土、財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征地報批前,受委託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征地報批相關稅費以及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指定的財政賬戶
第九條 受委託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擬定集體土地徵收方案,市國土部門負責審查,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收到徵收土地批准檔案後,受委託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在10個工作日內發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時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內公告,公告應在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顯著位置張貼,同時在市國土部門網站上予以發布,接受監督。
(一)征地方案公告內容包括:
1.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和批准用途;
2.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3.征地補償標準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安置途徑;
4.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內容包括:
1.被徵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
2.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3.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4.房屋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5.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被徵收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提出異議,並且超過總人數一半以上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駐城區、開發區國土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確需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第十二條 地上房屋等附著物補償,由雙方約定;約定不成的,由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後確定補償標準。
第十三條 被徵收人對土地和房屋等附著物補償標準或安置方式沒有異議的,由受委託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徵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十四條 達成徵收土地協定並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費後,被徵收人應按時交出被徵收的集體土地;達成房屋等附著物補償安置協定的,要按協定約定的時間交出被徵收的房屋等附著物。

第三章 房屋等附著物評估

第十五條 房屋等附著物在補償中需要評估的,評估機構由被征地範圍內的房屋等附著物所有權人在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中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受委託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所有權人共同決定,採取少數服從多數、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評估機構。駐城區、開發區國土部門按照確定結果委託評估機構。
第十六條 房屋等附著物補償價格評估時點,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評估程式和技術規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作出評估報告。在房屋等附著物評估過程中,被徵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關資料的,評估機構應當根據擬征地通知書發布後相關部門的調查登記材料和影像資料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評估報告應在被徵收房屋等附著物所在村顯著位置公示7日。公示期間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公示期滿後,駐城區、開發區國土部門應當將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逐戶送達。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評估機構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覆核結果並送達。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評估專家委員會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書面鑑定意見。

第四章 補償安置範圍、標準和途徑

第二十條 補償安置的地上房屋應具有合法審批手續、證明材料或符合相關規定。對擬征地通知書發布以後,在擬徵收土地範圍內搶栽、搶種,或對房屋及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執行。
第二十二條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徵收地上房屋的,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安置、房屋產權調換安置和遷建安置。
(一)在城市總體規劃範圍內,採取貨幣安置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統一建造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住宅,其住宅用地應徵為國有並以劃撥方式供地。
(二)在城市總體規劃範圍外,有集中建設安置住房條件的,應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統一建造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住宅。不能安排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住宅的,可以選擇遷建安置,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房屋拆遷按建築重置成本補償。
(三)在徵收範圍內,已經享受貨幣安置或房屋產權調換安置的,不得再申請新的宅基地。
(四)房屋產權為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成員以外的,只給予地上房屋補償,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應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五)被徵收的房屋補償標準,應與同一區域或同一建設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相同。
第二十三條 對房屋等附著物的補償,還應對產權人補償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安裝費、停產或停業損失補償費、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重置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等。其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標準的,由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五章 爭議解決

第二十四條 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徵收土地的,以及所有權人已經依法得到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著物的,由市國土部門書面責令所有權人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著物;在責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著物搬遷期限內仍不搬遷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家和省對集體土地及房屋等附著物徵收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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