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為了保障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信息

(1994年7月27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1994年10月1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8年10月23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二條本市城區內(不含雙陽區)所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居民以及外地人員、境外人員,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居民、村民、幹部、職工和學生中廣泛深入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第四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下列地區和部位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

(一)朝陽區,南關區,寬城區,二道區,綠園區;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其周邊100米以內;

(三)消防重點防火單位及其周邊100米以內;

(四)公共場所、綠化地帶、居民住宅陽台、樓道、停車場、車庫。

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區域內15個鄉(鎮)和25個村〔具體鄉(鎮)、村名附後〕,暫不列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

第六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第七條運輸煙花爆竹途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的,必須持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批准證明,並由本市公安機關審驗後,方可通行。

第八條本市禁放地區〔第五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部位除外〕在農曆臘月二十三至翌年正月十五期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遇有重大節日和重大活動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九條拍攝電影、電視片使用煙花爆竹的,須報請市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在指定時間、地點燃放,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環保措施。

第十條煙花爆竹由市供銷合作社指定的專營公司按限定的品種統一組織採購。採購的煙花爆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質量標準,並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零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經市公安機關核發的《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到市供銷合作社指定的專營公司認定的銷售單位進貨,並在有關部門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安排專人銷售。

第十二條禁放地區內的煙花爆竹運輸、儲存、銷售、攜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下列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沒收其剩餘的煙花爆竹,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沒收其剩餘的煙花爆竹,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攜帶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生產、採購、銷售煙花爆竹的,予以取締,並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本規定個人沒有經濟收入的,對其罰款或者應由其負責賠償損失的款項,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

第十六條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處罰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暫不列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15個鄉(鎮)和25個村

朝陽區:大屯鎮,樂山鎮,永春鎮,雙德鄉的三家子村;

南關區:大南鎮,新立城鎮,農林鄉,幸福鄉的光明村、八一村、紅嘴子村、富裕村,淨月鎮的逯家瓦房村、靠邊吳村、虹橋村、小河台村、月潭村、黎明村、先鋒村、豐產村;

寬城區:興隆山鎮,蘭家鄉,奮進鄉的邱家村、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綠園區:合心鎮,西新鄉,城西鄉;

二道區:三道鎮,泉眼鎮,勸農鎮,四家子鄉,英俊鄉的金錢村、長江村、葦子村、分水村、楊家村、長青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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