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號
《長春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業經20C)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祝業精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長春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一條 為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保證閒置土地的依法處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建設用地:
(一)未經批准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定的期限或者超過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未規定或者土地出讓契約未約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建設用地批准檔案頒發之日或者土地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閒置土地的處置工作。
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閒置土地的處置工作。
發展計畫、建設、規劃、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閒置土地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土地閒置不滿兩年的,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送達《限期動工開發通知書》,責令土地使用者按照規定標準繳納土地閒置費,並在規定限期內動工開發建設,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已經辦理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徵收相當於該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產值二至四倍的土地閒置費。
第七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
第八條 土地閒置期滿兩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由市、縣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經批准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閒置滿兩年,且土地使用者已經落實征地補償安置或者已完成房屋拆遷工作,資金落實,基本具備開工條件的;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閒置滿兩年,土地使用者全額支付地價款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一)重新確定開發建設時間,限期開發建設,限期不超過一年;
(二)依法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第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建設必須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導致土地閒置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及時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認定不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待障礙消除後,土地使用者應當在重新確定的土地開發建設期限內開發建設。
第十一條 收回閒置土地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向社會發布公告;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舉行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將《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依法解除契約;
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經依法設立抵押權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
(五)註銷土地登記,註銷土地證書。
第十二條 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重新出讓經營性用地時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
第十三條 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閒置土地處置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