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醫療救助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我市醫療救助制度,切實保障困難民眾的基本醫療權益,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吉林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吉林省醫療救助實施意見的通知》(吉政辦發〔2015〕41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區(不含雙陽區、九台區,下同)及開發區城鄉困難民眾的醫療救助。
第三條醫療救助以保障困難民眾獲得必需的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為目標,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盡力而為、應救盡救,確保所有符合條件的困難民眾遭遇醫療困難時都能得到醫療救助;
(二)堅持量力而行、突出重點,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突出特殊困難民眾,突出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
(三)堅持城鄉統籌、制度銜接,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和社會慈善事業有效銜接;
(四)堅持便民利民、高效便捷,最佳化救助流程,簡化救助程式,加快信息化建設,提高救助效能;
(五)堅持規範管理、公平公正,強化醫療救助公開工作,提高管理服務水平,確保醫療救助制度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醫療救助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力度,加強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建設,提高醫療救助工作水平。
各有關部門要根據職責落實好相關責任。民政部門要發揮牽頭作用,主動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政策制定、救助辦理、醫療救助系統建設、資金需求測算及數據統計分析等工作。財政部門要最佳化和調整支出結構,保障醫療救助資金需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可疑醫保報銷憑證真偽鑑定工作;配合民政部門做好醫療救助系統建設工作。衛生計生部門要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管,規範醫療機構診療服務,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救助對象參合和可疑農合補償憑證真偽鑑定工作;配合民政部門做好醫療救助系統建設工作;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確定醫療救助定點醫院溝通協調工作。
第二章救助範圍
第五條醫療救助對象範圍。醫療救助對象為持有本市城區及開發區戶籍或居住證的城鄉困難民眾,分為重點救助對象和一般救助對象。
(一)重點救助對象
1. 第一類救助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即經區級民政部門認定的城鎮“三無”人員、農村五保對象和城鄉孤兒。
2. 第二類救助對象。城鄉低保對象。
(二)一般救助對象
1. 第三類救助對象。城鄉低保邊緣對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
2. 第四類救助對象。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因病致貧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扣除當年度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後,人均額度不高於本市低保標準(城市低保標準折合成年度計算);且財產情況符合本市城鄉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條件的家庭。
第六條醫療救助費用範圍。
(一)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
(二)住院(大病門診)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是指救助對象發生的基本醫療保險(含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下同)、大病保險支付範圍內醫療費用,扣除基本醫療保險和大病保險報銷額後剩餘的醫療費用。
(三)符合我市政策規定的基本醫療門診費用。
(四)為避免發生衝擊社會道德和心理底線事件,區級民政部門認定的個人及其家庭(供養機構)或責任方切實無力支付的自付醫療費用。
第三章救助方式及標準
第七條資助參保參合。對重點救助對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資助。
第八條直接醫療救助。分基本醫療救助和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
(一)基本醫療救助。分基本醫療住院救助和基本醫療門診救助。
1. 基本醫療住院救助。重點救助對象住院發生的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年度累計不超過大病保險起付線(按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大病保險起付線的低者確定,下同)的,給予基本醫療住院救助。
基本醫療住院救助標準:
(1)第一類對象,封頂線內全額救助。
(2)第二類對象,年度累計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在大病保險起付線15%(含)以下部分按30%比例救助,大病保險起付線15%—40%(含)部分按50%比例救助,大病保險起付線40%以上部分按70%比例救助。
2. 基本醫療門診救助。對重點救助對象患常見慢性病需長期維持院外治療,日常普通門診(含購藥)負擔較重的,給予定額救助。基本醫療門診救助標準為每人每年1000元,每半年審批發放一次。常見慢性病病種參考醫保和新農合常見慢性病病種並結合基本醫療門診救助工作實際確定。
(二)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分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特殊疾病救助和大病門診救助。
1.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救助對象住院發生的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年度累計超過大病保險起付線的,給予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標準:
(1)大病保險起付線以內部分,重點救助對象按基本醫療住院救助標準執行;一般救助對象不予救助。
(2)大病保險起付線以上部分,第一類救助對象,封頂線內全額救助;第二類救助對象,按75%比例救助;第三類救助對象,按50%比例救助;第四類救助對象在大病保險起付線基礎上5000元以內部分不予救助,5000元以上部分按40%比例救助。
(3)救助對象中的14周歲以下(含)兒童,救助比例上浮10%。
2. 特殊疾病救助。患特殊疾病救助對象發生的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給予特殊疾病救助。
特殊疾病是指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或危及生命,但治療方法成熟、費用可控的疾病。特殊疾病限指定病種,現確定為漸凍症、肇事肇禍重性精神病、尿毒症、肺結核、慢粒細胞白血病和不能切除或發生轉移的胃腸道惡性間質瘤6種疾病。
特殊疾病救助標準:重點救助對象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封頂線內全額救助,一般救助對象參照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標準執行。
3. 大病門診救助。大病門診指單次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超過400元的門診。大病門診單次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400元以上部分,重點救助對象按30%比例救助;一般救助對象,按重特大疾病住院年度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累計,執行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標準。大病門診救助對象須在指定醫院治療,定點醫院由市級民政部門確定。
第九條直接醫療救助設年救助封頂線。救助對象直接醫療救助各項救助年度累計額度不得超過封頂線。封頂線按救助對象類別設定:重點救助對象為2萬元;一般救助對象為1萬元。
第十條疾病應急救助。加強醫療救助與疾病應急救助制度的聯動,對發生急危重傷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確或無力支付相應費用的疾病應急救助對象,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經醫療救助後,按照疾病應急救助有關規定進行救助。
第十一條公益慈善救助。加強醫療救助與慈善幫扶、社會力量參與的銜接,要從困難民眾醫療保障需求出發,對經醫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後仍有較大困難的救助對象,充分利用結對救助、公益慈善援助等救助項目,協助其獲得幫助。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金、物資以及提供心理疏導、親情陪護專業服務等方式參與醫療救助,形成對政府救助的有效補充。搭建醫療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及時提供救助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醫療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四章救助辦理
第十二條參保參合辦理。參保參合按長春市醫保和新農合管理部門有關規定辦理。使用醫療救助資金資助重點救助對象參保參合的,經民政部門審核後,財政部門直接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撥付參保參合補貼資金。
第十三條“一站式”即時結算辦理。重點救助對象在醫療救助定點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實行醫療救助“一站式”即時結算辦理。重點救助對象持本人身份證、基本醫療保險證及重點救助對象憑證(指低保證、五保證、孤兒證和區級民政部門出具的“三無”人員證明材料,下同),在醫療救助指定視窗辦理就診登記;治療結束後,直接在定點醫院通過長春市城鄉醫療救助管理系統辦理醫療救助。救助對象醫療救助金由定點醫院墊付,定點醫院與救助對象所在區民政部門定期按規定結算。
第十四條醫後辦理。重點救助對象在定點醫院以外醫院治療以及一般救助對象的醫療救助實行醫後辦理。一般救助對象身份認定須通過長春市社會救助信息管理系統審核審批。醫後救助須到本區定點醫院,通過長春市醫療救助管理系統進行醫療救助,嚴禁系統外手工操作實施救助。
(一)重點救助對象,應自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報銷之日(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治療結束出院之日計算)起9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重點救助對象憑證和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報銷憑證(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持診治發票),向區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區級民政部門應自有效申請提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一般救助對象,應自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報銷之日(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治療結束出院之日)起9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基本醫療保險或大病保險報銷憑證(未參保的持診治發票),向戶籍(居住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公示後將相關材料上報區級民政部門;區級民政部門審批。審核審批應在有效申請提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60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基本醫療門診救助辦理。區級民政部門每半年集中辦理一次,上半年在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下半年基本醫療門診救助,下半年在9月底前完成本年度上半年基本醫療門診救助。重點救助對象於上半年3月10日前(下半年9月10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和門診診療購藥票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公示後將相關材料上報區級民政部門;區級民政部門審批。基本醫療門診救助以自然年度為周期實行動態管理,新增的按規定程式辦理。基本醫療門診救助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六條特殊情形辦理。
(一)重點救助對象住院治療期間,其救助身份因申請時弄虛作假而被取消的,醫療救助資格隨之取消。
(二)救助對象住院治療期間,因家庭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符合低保條件而被取消低保待遇的,當次住院按低保對象身份辦理。
(三)患者在住院治療期間取得救助對象資格的或救助對象類別發生變化的,當次住院按新取得救助對象類別標準(含封頂線)辦理。
(四)救助對象住院期間死亡的,按死亡前身份辦理。
(五)上年度發生的醫療費用下年度提出救助申請的,按上年度救助辦理。
(六)基本醫療保險降低報銷比例的,實行單次辦理,救助比例按正常救助比例50%執行,救助額列入本人年度累計。
(七)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按其總醫療費用的50%計算。
(八)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單病種定額付費、低自付大病補助、醫療費用包乾或按床日付費的,政策範圍內自付醫療費用按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報銷後剩餘的醫療費用計算。
(九)大病保險報銷票據無法區分門診和住院醫療費用的,按住院處理。救助對象在兩次住院期間取得救助資格,大病保險報銷票據無法區分兩次住院大病保險金額的,按大病保險計算公式估算大病保險金額。
(十)屬於本辦法第六條“醫療救助費用範圍”第4項規定情形的,個人年度內直接救助累計額度可適度突破封頂線。相關事宜由區級民政部門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
第五章救助管理
第十七條就醫用藥管理。救助對象應按基本醫療保險的就醫診療規定就醫用藥,對確需到上級醫療機構或跨區域異地醫院就診的,應按規定履行轉診或備案手續;治療過程中,應使用醫保支付範圍內藥品和診療項目。未按基本醫療保險轉診規定轉診,基本醫療保險不予受理的,醫療救助也不受理;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未納入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醫療救助不予補助。
第十八條定點醫院管理。醫療救助定點醫院,應在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院中選擇。按照服務範圍,區級及以下醫療救助定點醫院由區級民政部門確定;市級醫療救助定點醫院由市級民政部門確定。確定醫療救助定點醫院,應簽署定點醫院協定,明確雙方責任、義務及違約處理辦法。定點醫院應合理診療並嚴格遵守協定規定,有弄虛作假套取醫療救助資金或非救助對象冒用救助對象身份辦理醫療救助的,相關民政部門除全額扣減違規救助金外,應終止與其簽訂的定點醫院協定。
第十九條就醫優惠政策。重點救助對象在市衛生計生委直屬各醫院、各區醫院、中醫院就診時,享受普通門診掛號費、住院期間普通床位費及門診常規檢查費減免等優惠政策。確定醫療救助定點醫院時,應在此基礎上協商重點救助對象在定點醫院就醫優惠制度,加大優惠力度,明確優惠項目和標準,在協定中明確,並在醫院明顯位置公開就醫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醫療救助數據統計。區級民政部門應在每月10日前完成當地截止到上月的當年累計資助參保參合人數、資助額及其他救助方式的救助人次、總醫療費用、目錄外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報銷額、大病保險報銷額、醫療救助額等數據統計,並上報市級民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醫療救助審批形成的材料應建立救助檔案,檔案保存期限25年。
第六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每年要根據轄區醫療救助資金支出需求和上級補助資金額度,合理安排、逐年增加本級醫療救助資金和彩票公益金,並納入財政預算,保障醫療救助政策落實。
第二十三條區級財政部門要設立醫療救助基金專賬,及時將上級醫療救助補助資金及本級醫療救助預算資金撥入專賬,不得擠占挪用。
區級民政部門要設立醫療救助基金支出專戶,同級財政部門要提前向支出專戶預撥一定額度的醫療救助資金,保證醫療救助金及時支付。
對省下撥的醫療救助補助資金,市級財政部門應會同民政部門,在30個工作日內,全部下撥至城區、開發區。
第二十四條醫療救助資金重點用於參保參合補貼和重點救助對象的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支出。城鄉低保對象參保參合與省資助標準差額部分,由市區財政按1:1比例共同負擔。嚴格控制基本醫療門診救助支出和一般救助對象救助支出,基本醫療門診救助支出原則上不得超過上年度醫療救助支出總額的10%(在保證重點救助對象參保參合補貼、住院補助正常開展的基礎上,資金充裕,可適度突破);救助資金不足,可停止對一般救助對象的醫療救助。
第二十五條根據醫療救助資金籌集、支出及醫療救助工作實際等情況,市級民政部門可適當調整醫療救助病種、救助標準和年封頂線等政策,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結餘資金應及時結轉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各區年末累計結餘資金不得超過當年籌集資金總額的15%。超過15%的,要在下年度1月末前,使用超出部分對醫療負擔較重的重點救助對象,根據其自付醫療費用額度,按比例給予二次救助,具體救助對象和救助標準由區級民政部門確定。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要落實公開公示制度,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核查制度和監督檢查長效機制,對社會救助經辦人員、定點醫院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和救助對象弄虛作假、騙取醫療救助資金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並按《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雙陽區、九台區及各縣(市)醫療救助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市民政局等部門長春市城鄉醫療救助實施意見》(長府辦發〔2009〕40號)、《長春市民政局關於調整城鄉低保和醫療救助有關政策的通知》(長民發〔2011〕1號)、《長春市民政局關於調整城鄉醫療救助有關政策的通知》(長民發〔2013〕2號)、《長春市民政局關於做好城區重特大疾病救助與大病保險銜接的通知》(長民發〔2013〕28號)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