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銀行代收制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23號
《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銀行代收制暫行辦法》業經1999年5月1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銀行代收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和《長春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本級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
附稅、附價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收費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授權部門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而收取的費用以及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為社會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依據收費與資金收繳分離、票款分開的原則,實行“銀行代收制”辦法。
第五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物價、審計、監察部門和收費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財政部門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代收機構必須是經市財政部門確定和中國人民銀行長春中心支行批准的有代理收付款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代收銀行)。
第七條 代收銀行應當與市財政部門簽訂《代理收費協定書》,內容包括:
(一)收費網點分布;
(二)代理收費方式;
(三)收費資金劃轉和對帳;
(四)收費票據的使用;
(五)服務質量要求;
(六)代收手續費;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使用中央或者省級財政部門印製的統一格式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由代收銀行在收款時一併開具。但開戶行不是代收銀行的,由財政部門開具收費票據。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收費單位直接收取現金的,由收費單位開具收費票據。
第九條 收費單位收費時,應當向繳費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具《收費通知書》,繳費人根據《收費通知書》填寫《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
第十條 繳費人以轉帳方式繳費的,憑《繳款書》和《收費通知書》到其開戶銀行辦理繳費手續。
繳費人以現金方式繳費的,憑《繳款書》和《收費通知書》到代收銀行的收費網點辦理繳費手續。
第十一條 繳費人應當在接到《收費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和繳費金額繳費,逾期未繳費的,由代收銀行按照應繳費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繳費人對收費項目及標準有異議,應當在接到《收費通知書》起四日內向物價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物價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七日內將覆核結論書面通知繳費人。繳費人按照覆核數繳費。
覆核結論與《收費通知書》的繳費金額不一致的,物價主管部門應當將覆核結論同時抄送收費單位和市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開戶銀行、代收銀行在繳費人繳費時,應當審查《繳款書》填寫的繳款金額、收費單位編碼、收費項目編碼與《收費通知書》是否相符,經審核無誤後方可受理。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未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通知書》,繳費人有權拒繳,代收銀行應當拒收。
財政部門、代收銀行或者收費單位未開具中央或者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繳費人有權拒繳。
第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收費項目,經市財政部門批准,可由收費單位直接收取現金。並按照人民銀行的現金管理規定,及時繳入代收銀行。
(一)單次收費金額200元以下的;
(二)不適宜銀行代收的(收費項目另行公布)。
第十六條 代收銀行於當日辦理收費資金上繳金庫或者財政專戶手續。如當日確實來不及的,最遲在次日上午辦理並定期同財政部門、收費單位對帳。
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應當建立收費台帳,並在規定時間內向市財政部門報送收費項目收入報表。
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應當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監督檢查,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費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財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使用中央或者省級財政部門印製或者監製票據的。
(二)未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費通知書》的;
(三)未經財政部門批准,擅自收取現金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減免收費的;
(二)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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