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長春市燃氣管理條例》已由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1年6月23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1年7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1年8月1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的燃氣管理。
第三條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燃氣的管理工作。
發改、規劃、建設、國土、房地、工信、公安、安監、質監、環保、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六條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燃氣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市政公用、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協調燃氣氣源供應,平衡全市用氣需求,制定中長期及年度用氣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障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保障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專項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徵求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徵求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範和行業技術標準要求,並經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法律、法規規定需經其他部門審批的,還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依法從事作業活動。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檔案應當經具有燃氣工程設計審查資格的機構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和燃氣設施安全運行保障方案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工程檔案。
第十六條 燃氣專項規劃範圍內有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氣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燃氣管道工程,入戶管道確需從有關單位或者居民房屋通過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權利人意見,在施工前與權利人簽訂協定;因施工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相關設施等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及其它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並依法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九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還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進行初審,並現場踏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初審完畢,符合條件的,報省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範服務行為,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二)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提供安全、節約用氣指導和諮詢;
(三)建立燃氣用戶檔案,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四)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等信息;
(五)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對燃氣用戶提供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具備供氣條件但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誌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分立、合併或者撤銷的,應當事先妥善處理用戶轉供等有關事宜,並向省燃氣主管部門上繳原企業的燃氣經營許可證。分立或者合併而成立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請經營許可,並辦理有關登記註冊手續。
燃氣經營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召開聽證會,並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燃氣銷售價格,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按照應急保障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恢復供氣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入戶通知。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支付;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並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燃氣計量裝置超過法定誤差範圍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用戶申請日與上次檢定日期間的用氣量重新核算燃氣費用,並及時向用戶返還多收取的費用。
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
第三十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瓶供應燃氣的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液化石油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氣瓶相互轉充液化石油氣;
(四)不得購銷無出廠合格證的液化石油氣;
(五)不得在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內集中存放裝有液化石油氣的氣瓶;
(六)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七)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液化石油氣;
(八)不得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液化石油氣;
(九)抽出殘液後充裝液化石油氣;
(十)按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保證足量,並公開價格;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將液化石油氣瓶定期送檢,及時更新。
第三十一條 運輸燃氣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並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採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註銷、吊銷的。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為用戶免費提供一次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檢查人員上門檢查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用戶可以撥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服務電話確認其身份。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並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用戶的服務請求後,應當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服務;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用戶須採取的應急措施,並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三十五條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並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限期進行整改。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其違法、違規行為,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燃氣設施
第三十六條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防凍、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居民用戶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燃氣燃燒器具膠(軟)管以外的燃氣設施的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居民用戶負責燃氣燃燒器具及與其連線膠(軟)管的維護和更新。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批准。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確需改裝、遷移、拆除的,應當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確認是否符合規範要求。符合規範要求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服務承諾在規定時限內實施作業;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理由,並提出合理建議。
第四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四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
(二)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三)配合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依法進行安全檢查、維修;
(四)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入戶操作公用閥門的,予以配合;
(五)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存在異常情況,立即停止使用並告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
(六)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過使用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膠(軟)管等。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五條 燃氣用戶使用液化石油氣的,應當嚴格按照液化石油氣使用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操作、使用、監護,不得利用氣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傾倒氣瓶內殘液。
第四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對戶內燃氣設施及燃氣燃燒器具等進行日常檢查,發現燃氣泄漏、意外停氣等異常現象時,應當關閉閥門、開窗通風,及時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報修。禁止在現場動用明火、開關電器、撥打電話。
第四十七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牆體或者採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
(五)在有管道燃氣設施的房間內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七)盜用燃氣;
(八)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四十八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市政公用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見。對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採取暫停供氣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六章 燃氣燃燒器具
第五十條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經營企業在本市銷售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持所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廠家提供的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由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報告,到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備案。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燃氣燃燒器具目錄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
第五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在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時,不得改動戶內燃氣設施。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規範化服務標準,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管理,確保全全文明施工,並對安裝、維修質量負責。
第七章 燃氣安全
第五十四條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五條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設備層等區域或者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安裝燃氣設施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緊急切斷裝置。
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職責對燃氣泄漏報警和緊急切斷裝置委託專業檢測機構定期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新。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五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要求燃氣經營企業提供有關燃氣的檔案和資料,有權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險搶修作業。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相關部門做好事故救援和善後處理工作。
第六十條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時,燃氣經營企業必須採取緊急避險措施,需要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的,應當報請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擴建、改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未經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省燃氣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省燃氣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具備供氣條件但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務的;
(七)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液化石油氣瓶相互轉充液化石油氣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液化石油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液化石油氣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防凍、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採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人工煤氣、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七十七條 各縣(市)的燃氣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施行。2004年8月19日修改公布施行的《長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