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規定
2013年12月1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2月9 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火車站地區(以下簡稱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維護火車站地區公共秩序,提高公共服務效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火車站地區,是指由市政府劃定的長春火車站站南地區、站北地區和長春西站所轄區域。
長春火車站站南地區範圍:以站前廣場為中心,長白路東至東三條;勝利大街、黃河路東至東一條(東一條:長白路至黃河路段);人民大街南至長江路與四平路交匯處;杭州路:人民大街至漢口大街段;漢口大街、丹東路西至西一條(西一條:遼寧路至漢口大街段);遼寧路:西至西三條東側建築紅線交匯處;北至南站房一步台階下。
長春火車站站北地區範圍:以北站前廣場為中心,東至鐵北二路與九台路交匯處;西至凱旋路(凱旋路:西橋洞至鐵北二路北側建築紅線段的中心線以東);南至北站房建築紅線;北至鐵北二路建築紅線;北人民大街北至台北大街。
長春西站地區範圍:以西站廣場為中心,東至南陽路中心線;西至雙豐大街中心線;南至站前街中心線;北至落客平台鐵路站舍建築紅線;落客平台東至南陽路交匯處、西至雙豐大街交匯處。
第四條
火車站地區實行綜合管理的原則。以長春市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為主導,相關行政機關和單位綜合協調、互相配合、依法治理。
市政府實行行政授權、行政委託、指定管轄等執法機制,提高火車站地區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實施行政管理的,應當簽訂書面行政委託書。
第五條
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負責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和實施本轄區綜合管理方案、年度管理實施計畫、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三)依法行使市政府授權或者行政機關委託的行政管理許可權,查處轄區內違法行為;
(四)對授權、委託管理事項以外的違法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通報有關行政機關;
(五)建立健全本轄區交通秩序、公共設施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市場秩序等方面的管理巡查制度;
(六)組織開展聯合執法、督促有關行政措施的落實;
(七)協調管理轄區內各行政機關和相關單位,共同做好綜合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安、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工商、食品藥品監督、園林、民政、文化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火車站地區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對長春火車站、長春西站地區實施統一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火車站地區的工作機構或者工作人員,按照主管部門和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雙重管理的原則,配合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開展綜合管理工作。
第八條
火車站地區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市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九條
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數位化管理平台,與本市數位化管理平台實現資源共享,利用公共安全圖像監控系統,提高綜合管理效率。
火車站地區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管理工作信息,保障信息資源的有效利用,共同維護火車站地區管理秩序。
第十條
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政務公開制度,履行政務公開職責,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應當在火車站地區設定業務諮詢服務平台,做好公共服務、解答問詢等工作,並依法處理職責範圍內的投訴、舉報事項。
第十二條
火車站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落實責任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三條
在火車站地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營業執照及相關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憑證,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其他重大行政決定,影響火車站地區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等管理秩序的,應當在作出行政決定前,徵求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五條
申請在火車站地區設定候車亭、書報亭、電話亭、監督亭、工作亭等各類服務亭的,應當經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批准。
因建設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批准。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在火車站地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從事諮詢、展覽、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公益性活動的,應當經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批准,並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及時恢復原貌。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經批准在火車站地區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占道費。
第十八條
在火車站地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工程需要臨時占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到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辦理施工占道手續。
施工工地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安裝圍擋,施工中不得泥漿撒漏、污水外流、粉塵污染。
施工工地出入口處路面應當硬面化鋪裝,並設定車輛沖洗設施。禁止車輛帶泥行駛。
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將場地清理乾淨,拆除施工設施和各種臨時建築物。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在火車站地區設定戶外廣告、商業性牌匾,進行門面裝飾以及利用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並經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批准。
違反前款規定,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按照廣告設定版面的總面積予以處罰:面積在十平方米以內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面積超過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設定商業性牌匾或者進行門面裝飾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利用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撤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在火車站地區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和商業性牌匾,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潔,內容健康,書寫規範,無空置,無破損,無污跡,無褪色;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得殘損;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單位牌匾和標識的設定應當一店一牌,並符合市容規劃要求和專業規範。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火車站地區利用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的標語、宣傳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
(二)保持整潔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字跡清晰,無破損、無殘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火車站地區建築物、構築物的外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臨街的建築物上不得擅自插掛、張貼、安裝裝飾物;
(二)建築物頂部、外走廊、平台、陽台、外窗等應當保持整潔,不得懸掛、張貼、晾曬、堆放、搭建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及時粉刷、清洗、修飾。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委託專業企業代為粉刷、清洗、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拒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未經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批准,禁止在火車站地區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刻畫、塗寫、噴繪、張貼廣告宣傳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清除,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火車站地區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懸掛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途經火車站地區載運垃圾、渣土、砂石、灰漿、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於揚塵、撒落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不得泄漏、遺撒。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傳單、香口膠、食品飲料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亂倒污水、污物及從車內、樓上拋撒廢棄物;
(三)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廢棄物;
(四)其他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清除,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損害園林綠化養護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挖掘、損毀草坪、花草,破壞花壇、樹池等綠化設施;
(二)在草坪、花壇、綠地內堆放雜物,在樹木上釘刻;
(三)其他破壞綠地、綠化設施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火車站地區禁止機動三輪車通行。人力三輪車、殘疾人代步車、機車等車輛有違法行為的,由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火車站地區營運的公共汽車、長途汽車、計程車,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行駛,在指定站點依次靠路邊停車。不得並排停靠或者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攬客、上下乘客。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在火車站地區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對相關部門派駐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行綜合管理考核,並向市政府報告考核結果,同時向其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第三十三條
本市其他火車站地區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2月9日起施行。2009年8月8日起施行的《長春市站前地區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