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波羅湖濕地保護若干規定

第四條濕地保護與利用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濕地規劃區內禁止開墾耕地,對現有耕種的土地由農安縣人民政府負責編制退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恢復波羅湖濕地的基本功能,實現波羅湖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波羅湖濕地(以下簡稱濕地)的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濕地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依法管理;生態優先、保護為主;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濕地保護與利用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變更規劃。
第五條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對濕地實行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濕地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落實濕地保護與利用總體規劃;
(三)依據總體規劃,編制年度恢復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依法制定濕地保護管理制度;
(五)組織濕地資源調查、動態監測,建立濕地資源檔案;
(六)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和資源合理利用等方面的科學研究;
(七)依法糾正、查處或者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濕地範圍內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農安縣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做好工作。
第六條市、農安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專項資金。
濕地保護專項資金由市、農安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列支、國家、省以及有關部門的投入、社會的捐助和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生產經營的收益組成,專戶存儲,專項用於濕地的保護、建設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條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開發保護濕地水資源,建立濕地長期有效補水機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濕地規劃區內和相關水工程取水、截水和排放污水。
第八條農安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濕地引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未經農安縣人民政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濕地引水期間從引水渠道內取水。
第九條農安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和實施濕地流域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規劃。濕地規劃區以外流域範圍禁止開墾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對現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採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後,方可耕種。
在濕地規劃區以外的流域範圍開墾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經農安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開墾時必須採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濕地規劃區內禁止挖砂、取土、採石、擅自砍伐樹木和其他破壞濕地植被的行為。
第十條濕地規劃區內禁止開墾耕地,對現有耕種的土地由農安縣人民政府負責編制退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濕地規劃區內禁止建設畜禽飼養圈舍,挖建漁塘、放牧和擅自建造構築物。
本規定公布前依法簽訂放牧契約繼續放牧的,由農安縣人民政府有計畫組織退出。
第十二條濕地規劃區內禁止堆放、排放廢棄物。
禁止在濕地流域範圍建設任何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項目。已經建成的要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對於不能治理或者經治理仍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項目應當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積極推廣病蟲害生物防治技術,鼓勵和扶持濕地流域範圍的農民發展無公害農業。科學使用化肥、農藥。
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科學的進行病蟲害防治。
第十四條禁止將任何有害生物物種引入濕地。
向濕地引入生物新物種應當由有關機構審定,並經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濕地規劃區內新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與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經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同意,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濕地規劃區內,禁止擅自採集野生植物和捕撈水生動物;禁止狩獵、撿拾蛋、仔等危害野生動物生存、繁衍的活動;禁止野外用火。
第十七條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對濕地水量、水質、生物、土壤、空氣等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動態監測,定期向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農安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濕地規劃區從事旅遊、科研、教學實習、採集標本、拍攝影視片等活動必須經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同意。
單位和個人經同意進入濕地規劃區,應當遵守濕地管理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區域內活動。從事科研、拍攝影視片等活動的應當提交成果副本。
第十九條利用濕地資源必須符合濕地保護與利用總體規劃,確保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生物物種造成傷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開發利用濕地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實行限額管理。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編制年度利用計畫,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農安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計畫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非法開墾的,由農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在濕地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恢復植被,並可處以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依法責令其改正,沒收其違法用具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入濕地規劃區或者在濕地規劃區內不服從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管理的;
(二)經批准在濕地規劃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拍攝影視片在活動結束後不向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提交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給濕地以及水體造成污染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報農安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濕地造成破壞的,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進行放牧的;
(二)挖砂、取土、採石、擅自砍伐林木和其他破壞濕地植被的。
第二十七條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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