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長:崔傑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長春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經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經專業廠(站)集中計量拌制後通過專門運輸工具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摻和料、水和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等按一定比例,經專業廠(站)集中計量拌制後通過專門運輸工具運至使用地點的砂漿拌和物。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市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行政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交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市容環衛、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市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鼓勵使用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支持對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科學研究、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
對在推廣使用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單位應當配置發放和使用散裝水泥的設施、設備。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展規劃的要求,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前款所稱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是指散裝水泥庫容量占水泥倉庫容量的比例。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從業資質,建立完善的質量控制體系,在標準化管理、工序控制、
質量檢驗等方面嚴格執行有關規定,確保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質量。
第十條 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製品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計量規定。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製品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製品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資料及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及預拌砂漿、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水泥使用總量在三百噸以上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設項目,散裝水泥使用量應當達到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鼓勵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設項目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四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禁止現場攪拌砂漿。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劃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
第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
(一)混凝土、砂漿累計使用總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砂漿在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因搶險、搶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的,其粉塵、噪聲、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標準。
第十六條 使用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檔案和施工承包契約中載明;投標單位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約定進行投標報價。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持有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證明的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背送散裝水泥流動罐等工程特種車輛,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需要,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特種車輛特許通行證。
第十八條 生產、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未及時足額繳納的,由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自滯納之日起,按照日加收應繳未繳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主管部門徵收;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建設工程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可以委託相關單位代征。
徵收專項資金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二十條 繳納專項資金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原始憑證等資料,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核實後,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全額繳入地方國庫,專項用於發展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的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科研、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的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地方財政部門批准與發展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三條 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施、裝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由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組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
(三)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和科研開發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和管理許可權辦理;
(四)經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五)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二十四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專項資金年度預、決算,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和上級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補繳專項資金,可以並處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噸袋裝水泥三百元,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未達到規定的比例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散裝水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