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管理辦法

長春市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管理,規範政府投資代建項目建設管理程式,改進建設實施方式,落實“代建制”,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的建設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由政府指定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在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的組織實施中,按照本辦法規定及契約的約定代行項目法人單位職責的制度。其中項目管理單位是指市政府投資建設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建管機構),項目法人單位是指我市對具體政府投資項目建成後擁有使用權或者管理權的行政事業單位。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代建項目(以下簡稱代建項目),是指實行“代建制”建設的、總投資超過500萬元且使用財政性資金占總投資50%以上的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
本辦法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安排的基本建設資金(含國債資金、中央和省補助地方的基本建設資金);地方財政各項非稅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設資金;依託政府融資、貸款籌集的基本建設資金;行政事業單位自籌基本建設資金等。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主要包括:
(一)黨政工團、人大政協、公檢法司、人民團體機關的辦公業務用房;
(二)科教文衛體、民政及社會福利等社會事業項目;
(三)看守所、勞教所、監獄、消防設施、審判用房、技術偵察用房等政法設施;
(四)環境保護、市政設施等公用事業項目;
(五)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五條代建項目的建設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決策、建設、使用、監督相分離,並遵循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契約管理和工程質量責任等制度。
第六條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是代建項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財政、建設、公安、審計、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代建項目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篩選、匯總全市政府投資項目,建立政府投資項目庫。
第八條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相關部門根據年度基本建設資金總量和項目必要性等情況,在政府投資項目庫中提出下一年度實施的代建項目,並擬定安排計畫,報市政府審定後,下達實施代建項目工作計畫(以下簡稱代建計畫)。
列入代建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開工建設。
第九條項目法人單位和建管機構應當根據代建計畫確定的標準和規模,嚴格履行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年度投資計畫等基本建設程式,禁止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
第十條項目法人單位和建管機構應當簽訂代建契約。契約內容主要包括:
(一)雙方的具體分工與權利、義務;
(二)項目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及使用功能;
(三)項目前期手續辦理及工程建設進度安排;
(四)建設資金安排計畫;
(五)項目竣工驗收、質量保證、項目移交;
(六)違約責任;
(七)其它應當約定的事項。
代建契約應當在完成項目建議書審批後,下達年度投資計畫前簽訂。
第十一條代建契約簽訂後,項目法人單位應當將代建項目的相關資料及經市財政部門審核的前期費用賬目移交建管機構。
第十二條建管機構應當會同項目法人單位依法辦理開工前各項審批手續,並組織施工圖設計和預算編制,按程式報相關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代建項目應當成立項目實施工作組,負責項目的管理和預驗收。項目實施工作組組長由建管機構主管負責人擔任,副組長由項目法人單位主管負責人擔任。
第十四條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的確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執行。
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依法確定後,建管機構應當分別與上述單位簽訂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契約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建管機構應當於每月上旬將代建項目工程進度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項目法人單位。
第十六條 因國家政策調整、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代建項目總投資額度超過批准總概算或者建設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由建管機構和項目法人單位共同提出調整申請,經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對設計、概算及預算進行相應的調整。
第十七條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投資計畫對建管機構編制的代建項目年度基建支出預算進行審核,將代建項目年度基建支出納入預算管理,並向建管機構下達基建支出預算。
第十八條建管機構應當按照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項目年度投資計畫和市財政部門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預算,提出項目用款申請。
第十九條代建項目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
代建項目資金使用前應當存入財政專戶。市財政部門根據代建項目年度投資計畫和工程進度及建管機構提出的資金申請,直接向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支付資金。
代建項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有特殊規定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建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代建項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代建項目竣工決算後,如代建項目資金節餘的,自籌資金按照出資比例退還項目法人單位,其餘上繳市財政部門。財政全額撥款的,節餘資金全額上繳市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項目法人單位的前期費用支出,經財政、審計部門審核、審計後,將資金直接撥入項目法人單位,計入代建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三條代建項目管理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代建項目建設內容、要求及建管機構的支出費用,按照不高於基建財務制度規定的項目建設單位管理費標準核定,報審計部門審計後,計入代建項目的建設成本。
第二十四條建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及時收集、整理、歸檔代建項目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和技術圖紙。
第二十五條代建項目建成後,建管機構和項目法人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或者其他有關檔案對代建項目的建設內容、標準、規模等主要控制指標進行預驗收。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代建項目進行綜合驗收。驗收合格後下達代建項目綜合驗收合格通知書。
建管機構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驗收資料。
第二十六條建管機構應當按照基建財務制度編報代建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其中包括項目法人單位發生的前期費用。
市財政部門委託投資評審機構對代建項目竣工財務決算進行審核後,應當向建管機構批覆代建項目竣工財務決算,並報審計部門審計。經審計的竣工財務決算應由審計部門抄送項目法人單位。
第二十七條建管機構應當在代建項目綜合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協助項目法人單位辦理資產移交、檔案移交和產權登記工作。
資產移交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項目法人單位組織。建管機構按照建設形成的資產清單向項目法人單位移交建設檔案。
檔案移交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項目法人單位組織。建管機構依照建設項目檔案目錄分別向項目法人單位和市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八條建管機構在代建項目建設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責令暫停項目建設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直接負責人與有關當事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工的;
(二)擅自變更建設內容、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或者超概、預算的;
(三)未依法組織招標和政府採購的,擅自向他人轉包或者分包承擔的建設項目的,未經批准,擅自邀請招投標或者不招投標的;
(四)由於建管機構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不達標、項目超支、延誤工期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和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項目法人單位在代建項目建設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與有關當事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自籌建設資金不能及時到位造成工期延誤或者造成直接損失的;
(二)干擾建管機構對政府投資項目正常管理工作,導致項目質量下降或者工期延誤的;
(三)因項目法人單位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不達標、項目超支、延誤工期的;
(四)屬於代建項目而不進行代建,自行組織項目招投標和建設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和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糾正,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與有關當事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出具項目批覆手續的;
(二)違反規定支付建設資金的;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各縣(市)、區代建項目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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