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長春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為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第四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計畫、國土資源、規劃、建設、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必須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其他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覆核、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

第六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持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按照證書確定的資質許可範圍開展評價業務。

第七條

申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申請表;

(二)

單位法人資格證明檔案;

(三)

法定代表人與技術負責人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

固定技術人員業務水平的書面材料及執業資格證書;

(五)

儀器設備、分析測試手段狀況的書面材料。

第八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申請之日起10日內按照法定條件完成初審。對通過初審的,按照程式報省或者國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對未通過初審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外埠單位到本市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應當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資質驗證,辦理登記後,方可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

重大建設工程,即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者需要儘快恢復的醫療、廣播、通信、交通、供水、供電、供氣等生命線工程;

(二)

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

受地震破壞可能導致大量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建設工程;

(四)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各行業主管部門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五)

建設單位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十一條屬於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填報《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申請登記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申請登記表》後,應當在5日內確定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級別,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級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建設單位應當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訂立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且向建設單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二)

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三)

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四)

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

(五)

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六)

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審定:

(一)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跨省行政區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省重大建設工程、跨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二)

上項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十五條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組織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後,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並書面告知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確定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

第十七條

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報告或者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並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立項、設計和施工。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者機構吊銷資質證書:

(一)

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三)

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後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施工的,由市、縣(市)、雙陽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部門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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