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長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行為,最佳化配置土地資源,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人(以下簡稱出讓人)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並根據最高投標價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是指出讓人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最高應價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競買人在掛牌期限內截止時的最高報價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市區內以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長春市國土資源局作為出讓人,負責本市市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活動的組織實施。
出讓人也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具體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事宜。
市計畫、建設、規劃、財政、房地、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七條出讓人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畫、產業政策、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即時向社會發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應當實行總量控制。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讓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宗地,用途、年限和其它條件,由出讓人會同規劃、建設、房地等有關部門共同擬訂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的標底或底價,由出讓人根據土地估價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
出讓人在確定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時,應當實行集體決策。
第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實行履約保證金制度。投標人和競買人應當在投標、競買申請截止日前按出讓人規定的履約保證金額度存入出讓人指定的銀行帳戶。
中標人、競得人交納的履約保證金,可以抵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中標或未競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競買人交納的履約保證金,出讓人應當在招標、拍賣或掛牌程式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全額退還。
第十一條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投標、競買開始日前20日向社會發布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公告。
出讓人對招標、拍賣和掛牌公告內容進行更改的,應當至少在投標、競買截止時間15日前作出補充公告。
第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公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讓宗地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期限、用途及有關規劃設計要求;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條件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四)投標人、競買人索取出讓檔案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招標、拍賣和掛牌時間、地點、期限、方式等;
(六)存儲履約保證金的方式和數額;
(七)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出讓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出讓人應當對投標、競買申請入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招標拍賣掛牌公告規定條件的,均應通知其參加招標、拍賣或掛牌活動。
第十四條投標人、競買人應當在投標、競買申請截止時間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標人、競買人的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證明,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二)投標書、競買申請書、競買報名表;
(三)開戶銀行提供的資信證明。
委託他人投標、競買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投標人、競買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還應當提供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明。
第十五條出讓人應當向投標人、競買人提供擬出讓宗地的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投標人、競買人對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宗地現狀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標、競買前提出。凡投標人的投標檔案投入投標箱或競買人參加競買應價的,均視為無異議。
第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投標書或無效競買申請:
(一)超過規定截止日期的;
(二)檔案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檔案字跡不清,無法辯認的;
(四)投標人或申請人不具備資格的;
(五)委託他人代理的,委託檔案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第十八條招標出讓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出讓人發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標人發出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報名並索取有關招標檔案;
(三)投標人投標;
(四)評標委員會評標並推薦中標候選人;
(五)出讓人確定中標人;
(六)出讓人與中標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並將中標結果通知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十九條拍賣出讓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出讓人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參加競買並索取有關檔案;
(三)出讓人對符合資格的競買人發給競買標誌牌;
(四)在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拍賣;
(五)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條掛牌出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
(二)出讓人掛牌;
(三)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四)出讓人確認該報價後,更新顯示掛牌報價;
(五)確定競得人;
(六)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一條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掛牌期限屆滿,按下列規則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不低於底價的,掛牌出讓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報價相同的,由先提交報價單者取得;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報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於底價的,掛牌出讓不成交。
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出讓人應當組織競買人對掛牌宗地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第二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與中標人、競得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出讓宗地的位置;
(三)成交的時間、地點;
(四)成交價款的數額;
(五)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時間、地點;
(六)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中標人、競得人在成交之日起10日內,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契約約定付清成交價款後,辦理土地權屬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二十四條中標人或競得人在規定時間內拒絕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出讓人應當取消其中標競得資格,並按《國有土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的約定,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以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中標人和競得人,應當嚴格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確需改變的,必須取得出讓人和規劃部門同意,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照重新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六條投標人、競買人採取弄虛作假、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騙取中標或競得的,中標、競得無效;因此給出讓人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出讓人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標底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拍賣其他情況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競得結果的,中標、競得無效。
第二十八條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市各縣(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