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6年4月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12月13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7年8月31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使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提高議事質量,保證常務委員會依法正確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討論決定事項,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特殊需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主任會議提出建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前七天將開會日期、會議議程建議,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檔案,一般應當在會前五天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和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專業人員列席會議。
法制委員會成員列席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法規解釋案的會議。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在會議舉行前向秘書長請假的以外,應當按時出席會議。
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提出議案應當簽署。主任會議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專門委員會提出,由主任委員簽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長簽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十一條根據工作需要,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有關的工作機構代主任會議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提出的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議題,提出議案的理由和處理意見,至遲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十五天,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十三條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案人、常務委員會有關的辦事機構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十四條人事任免案,提案人應當提供被任命人員的簡歷和考核情況,提供被免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免職理由,並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依法提出的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案,撤銷由本級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案,罷免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個別代表的職務案,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規章、決定和命令以及撤銷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案時,提案人應當說明事實根據和理由,並回答詢問。
被罷免的代表,被撤銷職務的人員,被撤銷的不適當規章、決議、決定和命令的機關負責人,可以到會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關於議案的報告和說明時,可以全體會議進行審議,也可以分組進行審議。
在審議議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提議案機關負責人或者提案人提出詢問,被詢問的提議案機關負責人或者提案人應當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和法規解釋案,按照《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規定的程式進行審議。
第十八條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九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同意,並向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四章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報告人應當是市長或者分管副市長、院長、檢察長。
報告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時,可以委託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副院長、副檢察長作報告。
報告人應當自始至終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報送常務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由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如果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報告機關應當在本次會議上作補充報告或者下次會議重新報告。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告,一般要形成會議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對報告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五章質詢
第二十六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七條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並由提案人簽署。
第二十八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如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重新答覆。
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質詢案時,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案的質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發言要圍繞審議的議題,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列席會議人員在會議上有發言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議題時,提出的重要的批評、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整理並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三十一條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二條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方式表決。
任免案的表決,決定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任免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均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逐人表決。對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舉手方式逐人或者合併表決。
撤銷職務案、罷免案的表決,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會議決議、決定的公布和執行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分別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貫徹執行,並在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必要時可以在《長春日報》上公布。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長春市地方性法規按照《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審議意見的落實情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可以進行督促檢查,必要時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可以參照本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