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貨物集裝化用具準運證管理辦法

《鐵路貨物集裝化用具準運證管理辦法》在1990.03.10由鐵道部頒布。

第1條 為了加強集裝化運輸質量管理,確保行車、貨物、人身安全,特制定本辦法。

第2條 在鐵路貨物運輸中,用於將散裝、小件包裝貨物組成特定單元後運輸的用具稱為集裝化用具。

第3條 經鐵路運輸的集裝化貨物,將逐步實施集裝化用具準運證制度。集裝化用具目錄和實施計畫,由鐵道部運輸局根據運輸生產需要,按年度提出。

第4條 鐵路貨物集裝化用具準運證統一由鐵道部運輸局審核、頒發。集裝化運輸方式及集裝用具的生產技術條件審查和質量檢驗,監督工作由部運輸局組織,委託有關技術部門進行。

第5條 集裝化用具準運證的實施細則和檢驗辦法,由鐵道部運輸局組織制定。

第6條 集裝化用具準運證實施細則應包括以下內容:

1.採用的技術標準;

2.採用的產品圖紙和技術檔案資料;

3.明確規定技術檢驗項目;

4.明確規定技術考核項目的合格標準;

5.明確規定技術和質量管理的考核內容;

6.明確規定監督檢驗的方式和期限;

7.明確規定質量檢驗的抽樣方法;

8.明確規定準運證的有效期限;

9.有關的其它事項。

第7條 申請集裝化用具準運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集裝用具製造廠或集裝用具的直接使用人。

2.集裝化用具符合鐵道部《鐵路貨物集裝化運輸組織管理辦法》中第十五、十六、十七條規定。

3.集裝化運輸方式或集裝化用具已經通過有關技術部門的技術鑑定。

4.經過三次以上鐵路試運,每次運量不少於一車,並取得了到站和收貨單位的試運情況證明。

5.必須具有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檢驗與測試手段。

6.必須有能夠保證該產品質量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及質量、檢驗人員。

7.產品生產過程必須建立有效的質量控制系統。

第8條 申請發放集裝化用具準運證者應提出申請書及有關技術資料,經鐵路局貨運部門簽署意見後報鐵道部運輸局。申請書的格式、項目以及審批程式在實施細則內規定。

第9條 集裝化用具準運證有效期限為三年,到期後企業應另行提出申請。

第10條 所有投入到鐵路運輸的集裝化用具的明顯位置應安裝集裝化用具準運標牌或印刷準運標記。標牌及標記的式樣和管理髮放辦法由實施細則做詳細規定。

第11條 對取得集裝化用具準運證的集裝化用具質量應做定期檢查或不定期抽查及日常質量監督。

第12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及時註銷集裝化用具準運證:

1.不再生產或使用該集裝化用具者;

2.該集裝化用具被淘汰;

3.已超過集裝化用具準運證規定的有效期限,未繼續申請者;

4.因技術標準、生產圖紙有重大修改,需重新辦理申請者;

5.經複查、抽查確定產品質量下降,不能在限期改正者。

第13條 鐵路各貨運站在受理已施行集裝化用具準運證的集裝化貨物時,應查驗發貨人的集裝化用具準運證,承運該貨物時,應查驗集裝化用具準運標牌或標記;沒有集裝化用具準運證或沒有在集裝化用具上安裝準運標牌或印刷準運標記的集裝化貨物,鐵路不予承運。

第14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仿製集裝化用具準運證、集裝化用具準運證標牌及準運標記。對偽造、仿製集裝化用具準運證、集裝化用具準運標牌及準運標記的有關人員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15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運輸局解釋。

第16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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