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2號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已經2001年9月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長 李長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的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工作,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以及國務院關於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職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以及事故的統計、分析。
第三條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發生事故後,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業主,除按規定報告外,必須嚴格保護事故現場,妥善保存現場相關物件及重要痕跡等各種物證,並採取措施搶救人員和防止事故擴大。
為防止事故擴大、搶救人員或者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動現場物件、設施時,必須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寫出書面記錄,見證人員應簽字,必要時應當對事故現場和傷亡情況錄相或者拍照。
第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按照所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破壞程度,分為特別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嚴重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受傷(包括急性中毒,下同)100人(含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上的設備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0一29人,或者受傷50-99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含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設備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9人,或者受傷20―49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設備事故。
嚴重事故,是指造成死亡工1-2人,或者受傷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以及無人員傷亡的設備爆炸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無人員傷亡,設備損壞不能正常運行,且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下的設備事故。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設立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中心(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事故調查處理中心),其主要職責是:
(一)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的指導下,組織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特大事故的調查,參與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
(二)指導並督辦各地對事故的調查、處理和批覆工作;
(三)對事故進行統計、分析;
(四)負責收集有關事故資料,建立事故資料庫;
(五)研究並提出事故預防措施;
(六)參與起草事故調查、處理方面的規章制度。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可以設立本轄區事故調查處理辦事機構。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六條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嚴重事故後,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業主必須立即報告主管部門和當地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逐級上報,直至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後,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業主還應當直接報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生一般事故後,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業主應當立即向設備使用註冊登記機構報告。
移動式壓力容器、特種設備異地發生事故後,業主或者聘用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並同時報告設備使用註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逐級上報。
第七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業主)名稱、聯繫人、聯繫電話;
(二)事故發生地點;
(三)事故發生時間(年、月、日、時、分);
(四)事故設備名稱;
(五)事故類別;
(六)人員傷亡、經濟損失以及事故概況。
第八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季度的第1個月15日之前將所轄區上季度事故匯總表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每年1月15日之前將所轄區上年度事故匯總表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季度事故匯總表見附屬檔案1,年度事故匯總表見附屬檔案2)。
第九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設立事故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及時受理有關事故的情況、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條 事故調查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成立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參加。
特大事故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會同事故發生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成立特大事故調查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參加。
重大事故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事故發生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成立重大事故調查組,市(地、州)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參加。
嚴重事故由市(地、州)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參加。
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直接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移動式壓力容器、特種設備異地發生的事故,由事故發生地有關部門按照本條規定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並通知辦理使用註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參加。辦理使用註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協助調取設備檔案等資料,配合做好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需要聘請有關專家時,參加事故調查組的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相關專業知識;
(二)與事故發生單位及相關人員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關係。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事故發生前設備的狀況;
(二)查明人員傷亡、設備損壞、現場破壞以及經濟損失情況(包括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
(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時應當進行技術鑑定);
(四)查明事故的性質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五)提出對事故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六)提出防止類似事故重複發生的措施;
(七)寫出事故調查報告書(見附屬檔案3)。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及有關人員了解事故的有關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收集有關證據。
事故發生單位及有關人員,必須實事求是地向事故調查組提供有關設備及事故的情況,如實回答事故調查組的詢問,並對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可以根據需要委託有能力的單位,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鑑定。
接受委託的單位完成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鑑定工作後,應當出具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鑑定報告書,並對其負責。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應當根據事故性質和當事人的行為,確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並在事故報告書中,提出事故處
理意見。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事故現場、毀滅證據、未及時報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當事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書報送組織該起事故調查的行政部門,並由其進行批覆。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報告書的批覆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特殊情況,經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准,
批覆期限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180日。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九條 事故批覆後,組織該起事故調查的行政部門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書歸檔備查,並將事故調查報告書副本送達
國家質檢總局事故調查處理中心、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的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的決定應當在接到事故調查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並告知組織該起事故調查的行政部門。
第五章 事故統計分析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事故調查處理中心負責全國事故的統計、分析,並提出事故預防的措施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發布年度事故統計、分析報告。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有關人員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以及統計、分析、技術檢驗、技術鑑定、檔案資料保管等過程中,因主觀故意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式、適用法律不當、認定事實錯誤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或者行政部門公務員不履行職責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主管部門或者當地政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所發生的設備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的;
(二)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私自轉移、隱匿、毀棄設備事故證據或者設備設計。製造、銷售、安裝、充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等證件。
記錄、技術資料、檔案的;
(四)阻擾、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事故調查,拒絕提供與設備事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六)提供偽證或者指使他人提供偽證的;
(七)對事故調查和處理工作不負責任,致使調查或者處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八)行賄、受賄,包庇事故責任者或者藉機打擊報復他人的。
第二十五條 對事故責任單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或者刑事責任外,由組織該起事故調查處理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
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事故發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設備發生事故後不採取緊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況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災害擴大的,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發生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隱瞞不報的,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
上 25000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安裝、充裝、使用無許可證設備發生事故,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進行產品設計、製造、銷售、安裝、充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
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暫停相應資格或取消相應資格,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強令違章作業、管理混亂、對職工不進行安全教育,無證上崗、違章操作或對事故隱患不進行處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
局備案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原勞動部發布的第8號令《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
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經2009年5月2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7月3日起施行。2001年9月1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