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電梯、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客運索道、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以下簡稱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行為,保障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有效實施,依據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修保養、化學清洗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應當取得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修保養、化學清洗許可,而未取得相應許可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設備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按照《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條 沒有按照規定履行設計檔案審批手續的,或者沒有按照規定進行型式試驗就投入製造的,責令改正,處責任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相應的資格證件。
第五條 應當履行設備製造、安裝、修理、改造安全質量監督檢驗程式而未按照規定履行的,責令改正;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有關法規、標準的設備,致使設備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安裝不符合安全質量的設備,或安裝、修理、改造質量不符合安全質量要求,致使設備不能投入使用的,處安裝、修理、改造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許可證。
第七條 使用設備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屬非經營性使用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使用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設備製造(組焊)許可證的;
(二)委託沒有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或個人進行安裝、修理、改造、維護保養、化學清洗、檢驗的;
(三)未經批准自行進行安裝、修理、改造、檢驗的;
(四)未辦理使用(託管)註冊登記手續的;
(五)超過檢驗有效期或檢驗不合格的;
(六)氣瓶及其他移動式壓力容器不按規定進行充裝的;
(七)未按規定進行維修保養的;
(八)未按規定辦理停用、報廢手續的;
(九)已經報廢或者非承壓設備當承壓設備的。
第八條 檢驗、檢測及有關從事審查、型式試驗等機構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條 使用無相應有效證件的人員進行設備操作、檢驗等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轉讓資格許可證書,或給無許可資格的單位出具虛假證明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資格,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製造、銷售、使用等環節違反規定,責令其對設備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設備存在事故隱患,無修理、改造價值的,予以判廢、監督銷毀。
第十二條 違反設備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造成事故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及有關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的,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發出《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其他處罰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五條 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的安全監察人員進行執法,應當出示安全監察員證;其他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應當出示相關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六條 被檢查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