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安徽省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頒布時間:2012-9-19
銅陵市農村房屋抵押融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深化我市農村產權制度改革,拓寬融資渠道,增加信貸支農力度,促進農民創業增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房屋登記辦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銅陵市推進城鄉一體化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改革實施方案》(銅辦〔2011〕44號)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房屋抵押融資,是指借款人將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農村房屋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作為抵押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行為。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就該抵押物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提供農村房屋抵押貸款的金融機構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農村房屋為抵押物。
本辦法所稱農村房屋,是指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且土地性質依法變更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房屋抵押融資活動的,適用本辦法。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省國土資源廳批准的試點鄉(鎮)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
第四條 農村房屋抵押融資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抵押人辦理農村房屋抵押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合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地產權證,並且抵押徵得集體土地所有人書面同意;
(二)承諾設定抵押的住房在被依法償債後抵押人有其他居住場所;
(三)宅基地上的房屋,應先將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並承諾今後不再申請宅基地。
第六條 下列農村房屋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
(二)屬於農村公益事業及公共設施性質的;
(三)未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
(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或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遷範圍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農村房屋。
第七條 由借款人提出申請,並向金融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借款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或合法主體資格證明;
(二)生產經營內容、家庭經濟收入情況(村(居)委蓋章);
(三)借款用途;
(四)抵押物清單、抵押物使用狀況;
(五)房地產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六)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權屬狀況、抵押狀況、在債權無法實現時同意處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書面承諾。抵押人為企業法人的,應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內部決議等證明檔案;抵押農村住房的,應提交抵押人其它居住場所的書面證明;
(七)借款人無法償還貸款時,集體土地所有人同意依法處置抵押物的書面證明;
(八)抵押物價值證明檔案或評估報告;
(九)需第三方提供擔保的,應出具第三方擔保函等相關檔案資料;
(十)金融機構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條 抵押物價值認定。農村房屋的價值由抵押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或由抵押當事人共同認可的具有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確定。
抵押的農村房屋及其所占用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評估。
第九條 以農村房屋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
第十條 抵押當事人約定對抵押房屋保險的,由抵押人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並負擔保險費,保險條款中應明確抵押權人為該項保險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內,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
第十一條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時,其房屋合法繼承人或代管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抵押契約。
第十二條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由第三方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簽訂保證契約。
第十三條 農村房屋抵押實行登記制度,參照城市房屋抵押登記相關規定,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簽訂抵押契約之日起30日內,雙方共同持以下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或合法主體資格證明;
(三)貸款契約和抵押契約;
(四)房地產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五)集體土地所有人同意依法處置抵押物的書面證明;抵押農村住房的,應提交抵押人其它居住場所的書面證明;
(六)抵押物價值證明檔案或評估報告;
(七)登記機構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房屋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原房地產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並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金融機構根據貸款契約、抵押契約和房屋他項權證發放貸款。
第十六條 抵押人在抵押期間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提交抵押權人同意變更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因主債權消滅、抵押權已經實現、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等,抵押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物歸抵押權人所有。
第十九條 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物,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二十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借款人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清戶撤押;無法正常償還的,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物拍賣或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也可由抵押物所在地的集體土地所有人收購;協商不成的,抵押當事人可根據契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處置抵押物所得價款,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繼續清償。
第二十二條 處置抵押的農村房屋時,其所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三條 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銅陵市中心支行、市國土資源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共同負責解釋,並根據工作中發現的問題適時按相關程式修訂。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