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人民政府令
第45號
《銅陵市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7月10日第35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李 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銅陵市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廣大消費者的身體健康,促進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產品, 是指來源於漁業的供人們食用的未經加工製作的鮮活、冰凍、冷藏魚類、甲殼類(蝦、蟹)等動物類水產品。
本辦法所稱水產品質量安全,是指水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能夠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品生產、銷售、檢測和監督管理的單位與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安排水產品質量安全專項經費,用於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採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水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促進優質水產品的發展,保障水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生產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責養殖證的監督管理,逐步推行漁業生產準入制度;負責水產品生產過程中投入品的監督管理,落實漁業檔案制度,推進水產品無公害認證;負責水產品產地檢疫工作;負責調查處理水產品生產者銷售不合格水產品行為;負責制定水產品年度監測計畫並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查檢測;負責指導水產品批發市場設立水產品檢疫檢測機構開展補檢。
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產品市場經營主體的登記註冊工作;負責監督指導水產品商場(超市)和集(農)貿市場開辦者履行質量監管職責;負責調查處理水產品經銷商銷售不合格水產品行為,處理消費者投訴。
市、縣(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餐飲業和醫院、學校、機關等集體用餐單位加強水產品進貨索證管理,預防水產品公共衛生事件。
其他相關部門依法按照職責協同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水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是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對其生產和經營的水產品質量負責。
第七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引導、推廣水產品健康養殖和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優質水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
第八條 鼓勵並扶持漁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技術推廣、檢驗檢測機構等組織為水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提供產品運銷、信息諮詢、技術服務、產品檢驗、標準化指導等各類服務。
第二章 水產品產地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制度,明確適於養殖水域灘涂養殖功能區範圍,並採取措施,加強水產養殖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水產品生產條件。
市、縣( 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產示範區(場)、健康養殖示範區(場)和無公害水產品基地的建設。
第十條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養殖、捕撈水產品和建立水產品生產基地。
禁止向水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一條 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漁藥、飼料、肥料等漁業投入品,防止對水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第三章 水產品生產
第十二條 實行水域灘涂養殖證制度,凡在養殖規劃確定的可養殖水域灘涂內從事水產養殖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養殖證,並嚴格按照養殖證所規定的養殖區域、類型、方式等內容進行水產生產活動,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應當在依法取得養殖證後,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自育、自用的水產苗種除外。
第十三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或操作規程,並加強對水產品生產的指導。
第十四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苗種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加強對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及水產品的產地檢疫檢驗。依法建立健全漁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產苗種生產許可制度。鼓勵養殖單位使用優質配合飼料、高效低毒低殘留魚藥和微生態製劑。
第十五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穩步推進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產品認證,大力發展無公害水產品,積極鼓勵綠色、有機水產品的生產,指導和監督無公害、綠色、有機水產品生產企業合法加貼和使用無公害、綠色、有機水產品標誌。
禁止偽造和冒用前款規定的各類標誌。
第十六條 水產技術推广部門應當大力引進、推廣健康水產養殖技術和優良水產品種,加強對水產品養殖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七條 水產品生產者生產的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並建立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漁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產品病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生產、經營、使用的水產苗種的來源及是否經過檢疫、檢測;
(四)捕撈的日期;
(五)水產品的銷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規定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
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
第十八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漁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水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水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漁業投入品。水產品生產者必須使用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質量檢驗合格證和具有批准文號的漁藥。
第十九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強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產品銷售
第二十條 銷售的水產品必須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漁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漁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重金屬含量超標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一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水產品檢驗制度,設立或者委託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水產品進行抽查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水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門和漁業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水產品批發者應當建立水產品進銷貨台賬,向供貨方索取有資質的水產品檢測機構出具的該批次水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合格報告、檢疫合格證、產地證明等憑證。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水產品,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後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如實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標準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並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託國家認證合格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水產品,下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監督抽查結果及時報市人民政府並通報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漁業主管部門,同時告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五條 水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抽查檢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預算解決。
水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可自主委託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並自行承擔檢測費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水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揭發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配備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員。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的水產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複製與水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有權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的,應當告知所需資料的範圍、內容和提交時間。當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條 發生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發生重大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發現有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水產品,應當按照水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規使用漁業投入品、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水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水產品生產記錄、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水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水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水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水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水產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水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